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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凱

具 保 人 黃安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所為之100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5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此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字第207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㈡然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保證金後,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經通緝到案進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顯非在「逃匿中」,本院自無法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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