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毛松廷
- 被告陳文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為址設新竹市○○路582 巷15號1 樓之群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該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彭泓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新竹市○○路376 巷112 弄15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自上開時間起,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至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工地,承包載運該處建築拆除工地之廢塑膠、廢橡膠、廢木材及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空地堆置,並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有民眾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陳情在系爭空地內有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復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7 月19日11時許前往該處稽查發現該處確有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論述公訴意旨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彭泓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99年7 月19日稽查照片、99年10月9 日現場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竹市環六字第0990024298號函及其附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其為群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群昇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承租系爭空地堆置其以卡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工地載運之廢塑膠、廢橡膠、廢木材及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7 月19日11時許查獲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將前揭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系爭空地後,係由工人進行簡易分類,分類後將可回收之物變賣,不可回收之物送往焚化爐焚燒,並無棄置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堆置、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僅得處以同法第52條之行政罰,尚與公訴人起訴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環保署相關函釋載明,目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同法第42條,尚不涉及同法第41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亦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24日竹市環六字第0990024298號函移送意旨略謂:被告前於系爭空地堆置廢棄物,經警於95年3 月4 日查獲並通知該局會同處理,該局當時已告知被告日後不得再任意堆置廢棄物,詎被告不聽從,再從事本案堆置大量廢棄物之行為,該局認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云云(見他卷第1 頁)。而證人即99年7 月19日前往系爭空地現場稽查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技士鄒文鵬於審理中結證稱:稽查時被告未在現場,事後亦未請被告說明堆置營建混合物之原因,現場僅見堆置數百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未見分類再利用的行為,將被告函送檢察官偵辦時,尚不知道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事後才知道,而清除機構未領有貯存許可或轉運許可從事貯存或轉運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因被告實際經營之群昇企業社未向該局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該局會依營建混合物堆置數量之多寡、堆置時間之長短,或是否再犯,決定科以行政罰或移送檢察官偵辦,通常是以堆置3 個月以上未處理作為認定標準,但本案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堆置3 個月以上,也無法看出被告在現場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即物理篩選之業務等語(見院卷第182-187 頁)。參諸群昇企業社於98年1 月7 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02 年10月14日,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可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未遑詳查,誤認被告或其實際經營之群昇企業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一節,已有未洽;且函送意旨僅泛稱被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對於被告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之行為,究係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未予敘明,揆諸該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記載:「場內堆置有廢棄物,數量約數百立方公尺,查其廢棄物種類,主要為營建混合物」、「經查該土地屬於本市田地,並未核准堆置廢棄物之用」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及證人鄒文鵬前揭證述,堪認查獲當時被告在系爭土地僅有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未有廢棄物「處理」行為。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 ㈡按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貯存」、「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態樣而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從工地載這些營建混合物到現場之後,你都怎麼處理?)請司機還有臨時工再分類」、「(問:照片顯示這3 張是分類完了,還是還沒分類?)還沒分類」、「(問:這些東西堆多久了,為何看起來數量不少都還沒分類?)堆積1 個多月」、「(問:為何堆積1 個多月,你們都不分類?)因為要申請進場(焚化爐)。有的分類完了,例如垃圾申請進場都要時間,不然沒辦法進焚化爐。因為我們要有營造廠公司的文件才能申請進去焚化爐,就是工地的營登、建照…營建廢棄物要分完類,才能進焚化爐」等語(見院卷第217 、218 頁),核與受僱於被告之證人陳羿祥(原名陳文海)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請說明你剛才說的場內分類是什麼意思?)就是載回來的那些垃圾,我跟另外1 位同事將那些垃圾分類為4 樣,有可回收的跟不可回收的,可回收的就是木頭類、鐵、水管、輪胎、塑膠,不可回收的如一般的垃圾、塑膠袋、使用過的便當盒、棉花類,另外還有1 類是土石類。我總共分為4 個區塊,木頭類是1 個區塊,鐵、水管、輪胎、塑膠是1 個區塊,不可回收的是1 個區塊,土石類又1 個區塊」、「(問:經過你們兩位工人分類後,這些分類好的東西何時會把它運離開這個地方?)我們會先處理的是鐵先賣,要集中到一定的量才會拿去賣,差不多有1 個貨車堆滿,我們才會去賣…木頭有固定的地方可以倒,我們載去給養豬戶,我們大概兩三個禮拜會載去1 次,還要看養豬戶燒木頭的進度,因為太多他們也不要。垃圾就是倒在環保局那邊,多久載1 次要看老闆,老闆說什麼時候要載才載,這個我不知道,差不多要集中到1 至2 台卡車的量。土石類就是看外面有需要的話,我們才出,例如比較低漥的地方我們才會出車載去」等語(見院卷第189-191 頁)、另1 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吳坤烽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臨時工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場內作業」、「(問:怎麼樣的場內作業?)開鏟土機,把東西大量分類後,然後作地毯式分類」、「(問:怎麼樣分類?)把垃圾分為可回收的垃圾及不可回收的垃圾」、「(問:你們分類完之後怎麼處理?)我們老闆會處理」、「(問:他是不是把它運出去?)這我不清楚」、「(問:你分類完的不可回收垃圾及可回收的資源,後續的處理你都沒有參與?)沒有」等語(見院卷第202 、205 、20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系爭空地上並無對於營建混合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僅有暫時堆置,及附隨之分類行為。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 條 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 條 、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廢棄物如非屬公告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取得清除許可證,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有環保署101 年8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在卷(見院卷第172 頁)可稽;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 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亦有同署101 年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附卷(見外放證物袋)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群昇企業社既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有同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可稽,被告清除營建混合物,本即合法,其於清除過程中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甚明,而其暫時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亦經環保署釋明尚乏相關法令規範,難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命令所禁止之行為,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有環保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在卷(見院卷第57頁)可稽,並與證人鄒文鵬於審理中結證略以:清除機構未領有貯存許可或轉運許可從事貯存或轉運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等語(見院卷第183-184 頁)相符,從而群昇企業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被告縱未經許可逕在系爭空地以堆置方式露天貯存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稱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情形。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任意傾倒、棄置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見院卷第34頁背面、第219 頁),資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然被告所為,無非暫時堆置營建混合物,以待嗣後完成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進一步處理之轉運行為,顯與出於任意棄置之意思,而將營建混合物永久棄置在系爭空地上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所為構成任意棄置。證人鄒文鵬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查獲當時,現場並無如被告95年間所犯前案有堆置廢棄物並燃燒之,冒出含有戴奧辛毒煙之情形,也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82 、184-185 頁),堪認除堆置以外,現場未查獲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情事;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難認包含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而同條第1 款縱處罰任意棄置之行為,其客體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營建混合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該條第1 款之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固有行政違法之可議,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堆置營建混合物究係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區分標準,於法無據,公訴人未予辨明,遽認被告暫時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論處,尚有未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所為,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自應由主管機關俟裁判確定後,本於職權依法處理,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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