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茂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94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第2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於97年10月初,經其父楊慶順同意,在楊慶順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國有土地內砍伐林木時,明知附表編號2 、4 所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國有林地內之林木,已非其父楊慶順承租範圍,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僱請不知情之伐木業者陳富福,陳富福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何明發一起施作(陳富福、何明發2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依照楊茂宗之指示,以陳富福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即怪手)及鏈鋸(未扣案),砍伐竊取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林木,所得木材再由陳富福駕駛車牌號碼302-HU號營業大貨車,載往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2 巷1 之1 號「新源豐企業社」、苗栗 縣頭份鎮珊珠湖「賢明木材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價錢賣出。嗣警方於97年11月14日據報至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文昌廟停車場附近查看,當場扣得上開小型挖土機1 臺(怪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美富、劉興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 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盜砍附表編號1-4 所示土地內之林木,嗣檢察官認就被告盜砍附表編號3 部分,證據不足,乃於本院審前階段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表明減縮該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87頁),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減縮並不會使此部分犯罪事實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茂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砍伐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土地內之林木,惟否認有何盜砍竊取林木之犯行,辯稱:伊於離鄉多年後,想要返鄉發展,經由伊父親楊慶順同意,開始砍伐伊父親所承租位於36-197號國有土地內之林地,想整地開設民宿或出租給別人種薑,伊事先也有問過舅婆劉王阿勤,劉王阿勤請伊順便幫忙整理位於36-257號土地,伊才會去劉王阿勤該號土地砍伐;又伊出售該等木材每噸僅賣1300元,低於一般盜伐林木出售行情,伊亦僅從中獲取每噸300 元之利益,並非為賺錢而盜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初僱用、指示伐木業者陳富福,陳富福再僱用司機何明發,砍伐附表編號2 、4 所示林地內之林木,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並將伐得之木材委由陳富福分別運往曾坤進經營之「新源豐企業社」、鄧富銘經營之「賢明木材行」,以每噸13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從中分得300 元,餘下1000元作為陳富福之工資,陳富福則另給付何明發2500元之日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8-11頁),核與證人陳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20-26 頁、第231-232 頁),證人何明發、鄧富銘、曾坤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卷第14-19 頁、第27-30 頁、第31-34 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52-55 頁、第56-60 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砍伐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3-76 頁、第78-121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作成98年8 月27日東地所測翰字第0980004023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1 頁、第200-229 頁、第233-234 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砍伐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土地上林木,並將之出售而獲利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父親楊慶順承租之36-197號土地砍伐,不知道砍到別人土地的林木等語,經查: ⒈觀諸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慶順於警詢中證稱:「197 號土地我是於95年11月24日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的。」、「其上的數種是油桐樹,樹木是我所種植及所有。」、「我兒子於砍樹前有告知我。」等語(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督同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總共於4 筆土地上砍伐,其中以在其父親楊慶順承租之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砍伐0.2336公頃面積最大,另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土地遭砍伐面積則僅有0.0205、0.0503、0.0191公頃,有該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34 頁,即本判決附件),被告辯稱其原係欲在父親所承租之36-197號土地上砍伐等語,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砍伐樹木範圍之相對位置,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地係與楊慶順承租之上開土地相鄰,此部分倘被告因不知父親楊慶順具體明確的土地範圍,而於砍伐父親土地林木之餘誤予越界砍伐,於經驗法則上雖尚有可能(按:即本判決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附表編號2 (36-205號土地)、編號4 (351 號土地)所示之林地其上遭砍伐區域,距離被告砍伐楊慶順所承租土地間之最近距離,分別長達為17.8公尺、127.1 公尺,距離甚遠,且附表編號2 土地與楊慶順所承租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間尚隔有1 條產業道路,亦明顯與楊慶順之土地互有區別,客觀上不足以讓人誤以為係楊慶順之土地,而導致越界誤砍,此除觀諸附件所示檢察官督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外,並有本院督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其上說明欄,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可知被告顯然係於砍伐父親土地之餘,趁機盜砍附表編號2 、4 土地內之林木甚明。 ⒊又被告執稱其就附表編號3 劉王阿勤土地部分,有經過劉王阿勤同意砍伐等語,經查:附表編號3 劉王阿勤土地部分,雖因本院督同國有財產局等單位再次實際測量結果,該土地並無遭盜砍情事,而經檢察官減縮起訴,然劉王阿勤從未同意被告於其上開土地砍伐林木乙節,業經證人劉王阿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初,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在你36-257號土地上或附近砍樹?)沒有說」、「(被告說有一個人要租被告家和你的上開土地種薑,需要將土地上的樹砍掉,被告先把他家土地上的樹木砍掉,你跟被告說順便把你家土地上的樹木砍掉?)(搖頭)沒有」、「(是否有聽被告說,要在他家或你家的土地蓋民宿?)沒有人跟我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即劉王阿勤之子劉錦福亦到庭證稱:「被告事先沒有跟我說要砍樹,我不曉得有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我報警處理,我堂哥剛好去山上工作,他看到有人去砍樹,打電話問我,問我有無同意別人砍樹,我說沒有,就上去看,上去沒有看到人,只有被砍的痕跡,並留有一台怪手,我就報警處理…我後來知道是被告在那邊砍樹,很驚訝,因為原本不曉得有這件事情,結果是我的親戚。」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另證人即被告所稱欲向其租用土地種薑之范峻綸亦到庭證稱:「(被告說要租他家的地給你種薑,你們確實有簽契約?)有。」、「(被告有無說是他家的哪塊地?)契約上沒有寫地號,他也沒有帶我去看過,他只是跟我說先簽約,他要拿一筆錢去用,太久了,有些事情忘記了」、「(簽約時,被告有拿土地權狀或地籍圖給你看?)沒有,被告是用念的。(念什麼?)被告說樹砍完後,他要帶我去看那塊土地,那塊土地以後我可以種薑,但他都沒有帶我去看,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塊土地。」、「(一般像這種承租土地來種薑,整地的工作是誰要負責?)承租的人。(為何這件是被告去砍樹?)可能樹他們砍了去賣有錢,跟我無關,我都不管那些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打算砍伐劉王阿勤土地林木前,並未徵得劉王阿勤之同意;則被告更不可能係因獲同意砍伐劉王阿勤土地內之林木後,越界誤砍較鄰近劉王阿勤土地之附表編號4土地。 ⒋至被告另辯以其砍伐林木後僅以每噸1300元之價錢賣出,而其僅從中分得300 元,所賺不多,亦不符一般盜砍林木之出售行情等語,然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之有無,與犯罪所得之多寡本無一定關聯,難僅因行為人犯罪所得微薄即可反推其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是此節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具有竊取林木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盜砍附表編號2 、4 土地之林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柳杉、杉木、油桐、山黃麻、相思樹等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次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攜帶屬兇器之電鋸及吊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國有林地以電鋸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24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則被告所為即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吊鉤等物,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富福、何明發等2 人,以車輛搬運之方式,盜砍附表編號2 、4 土地內之林木等行為,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係間接正犯;被告雖同時構成上開法條之2 款事由,惟均僅成立1 罪。又被告於97年10月初開始多次砍伐竊取附表編號2 、4 林地上之林木,係基於單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決意,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林木財產之法益,應認屬於事實上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後曾於93年9 月8 日、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變賣所伐林木賺取金錢,手段係僱請他人以鏈鋸等工具砍伐,並使用車輛載運林木,砍伐數量與範圍分別達70餘株林木,不僅危害林地之完整與自然資源之保育,並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失,及妨害國家土地之水土保持,情節非輕;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顯無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陳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賴其扶養,所竊取之林木市場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本案遭被告違法砍伐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林木,其林產物價金合計為44491 元(10110+34381=44491 ),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9年7 月8 日竹作字第0992231658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41-57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即133473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扣案之小型挖土機1 臺固為被告竊取林木所用之物,惟係陳富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4871號偵查卷第73-7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竊取上開國有林木外,另亦盜砍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林地內之林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盜砍附表編號3 劉王阿勤土地內之林木,然證人即劉王阿勤之子劉錦福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看起來沒有砍到257 地號土地的樹。」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3頁),經本院再次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劉錦福前往勘驗測量,結果認為該地號並無遭盜伐範圍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東地所測玲字第099000268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說明欄,本院審訴卷第40頁),檢察官因此亦具狀減縮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本院審訴卷第87頁),檢察官既然坦承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此筆土地內砍伐林木,本院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被告此部分倘若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屬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盜砍附表編號1 所示釋天嶽私有林地內之林木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 土地緊鄰於被告之父楊慶順所承租之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在此2 筆土地內之砍伐區域,恰係涵蓋這2 筆土地之部分交界處,其中大部分位於36-197地號土地內(0.2336公頃),小部分則擴及附表編號3 釋天嶽所有土地內(0.0205公頃),有如附件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4 頁),復參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地形屬於山坡地,雜草與林木叢生,不易辨認土地邊界,衡情被告在其父親所承租之36-197地號土地上砍伐樹木時,確有可能誤以為鄰近區域仍屬楊慶順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而不慎越界砍伐鄰地上之林木,故尚難僅憑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上有砍伐行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亦具有盜砍釋天嶽土地內林木之故意;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單純一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地 號│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砍伐林木│山價(新臺幣)│ ├──┼──────┼────────┼────┼───────┤ │ │新竹縣北埔鄉│釋天嶽所有 │杉木2株 │2980元 │ │ 1 │大坪段內大坪│ │松類1株 │ │ │ │小段36-198地│ │ │ │ │ │號 │ │ │ │ ├──┼──────┼────────┼────┼───────┤ │ │新竹縣北埔鄉│中華民國所有,財│柳杉9株 │10110元 │ │ │大坪段內大坪│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杉木7株 │ │ │ 2 │小段36-205地│理,曹美富承租 │油桐1株 │ │ │ │號 │ │山黃麻1 │ │ │ │ │ │株 │ │ ├──┼──────┼────────┼────┼───────┤ │ │新竹縣北埔鄉│劉王阿勤所有 │(無) │(無) │ │ 3 │大坪段內大坪│ │ │ │ │ │小段36-257號│ │ │ │ │ │ │ │ │ │ ├──┼──────┼────────┼────┼───────┤ │ │新竹縣北埔鄉│中華民國所有,財│相思樹1 │34381元 │ │ │大坪段內大坪│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株 │ │ │ 4 │小段351號 │理,劉興邦承租 │柳杉43株│ │ │ │ │ │油桐8株 │ │ │ │ │ │松樹3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