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復勇
- 被告
- 劉星均
- 被告
- 林紹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蔡楚南
樓
古仁義
羅振隆
李志峰
楊志文
洪永生
周振隆
賴金福
陳中華
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0、6940號、99年度偵字第50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復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劉星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林紹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蔡楚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古仁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羅振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李志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楊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洪永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周振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賴金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陳中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星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張檳椿於97年12月間受不知情之古煥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負責古煥文向彭德章所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第222、221之9、221之10、221之11、221之12、221之15、221之23、221之24等9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整地工作。張檳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利用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便,夥同俗稱土頭之土方業者王鈞魁(原名王誠德)、陳臆年,仲介出自營建工地之營建混合物,回填在上開土地上,王鈞魁、陳臆年再透過廣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負責車輛之調度,陳惠娟則透過劉復勇介紹「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新北市樹林區、新店區等處出產之營建廢棄物,即由張檳椿以一輛砂石車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劉復勇調度來之砂石車傾倒來自營建工地之營建廢棄物,王鈞魁、陳臆年則自每輛砂石車抽取100元之佣金,其餘則歸陳惠娟、劉復勇所有,另砂石車司機則獲取每車2,800元之利益。
㈢、張檳椿即自98年1月13日起,僱用劉星均、林紹港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現場之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及收取砂石車輛運送廢棄土之證明等工作,陳惠娟則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黃秀慧聯絡砂石車司機。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砂石車司機均明知其等均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上開「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新北市樹林區、新店區等處工地載運含有磚頭、破水管(塑膠類)、水泥塊、水泥塊含鋼筋、鋼條、木條、垃圾、污泥、鋼板、布條、磁磚等一般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至98年1月21日止,傾倒範圍遍及該區土地面積達0.861公頃。嗣為警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張檳椿、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4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