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林惠君
- 當事人鄧文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正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 實 一、 ㈠、鄧文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緣尤鴻達(另經本院審結)自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小范」(下稱小范)處知悉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內正在進行機電工程,工地內擺放屬承包商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所有以木輪捆裝之各式PVC 電纜線,而鄧文正受僱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和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工地擔任門口警衛,其二人與黃文雄(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5 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由尤鴻達駕駛車牌號碼8590-FT 號白色小客車,搭載黃文雄抵達上開工地大門,旋由鄧文正配合開啟工地鐵柵門讓尤鴻達、黃文雄之車輛駛入,尤鴻達、黃文雄即以徒手將PVC線5.5平方公釐線圈2 捆搬運上車,得手後,黃文雄於同日上午將電線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街646巷1號「昌泰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昌泰企業社)變賣,鄧文正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㈢、尤鴻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鄧文正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鴻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藍色自用小貨車於100年5月25日凌晨2 時23分抵達鄧文正看守之上開工地,鄧文正旋開啟鐵柵門讓尤鴻達及其友人進入工地,續由尤鴻達及該名男子以徒手方式,竊得電纜線7 捆(規格為PVC線5.5平方公釐、5捆;XLPE線30平方公釐、1捆;FP線200平方公釐、1捆),得手後,先將電纜線載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處準備分段切割,嗣於100年5 月27日上午7時許,由黃文雄、尤鴻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車,將上述電纜線圈從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處載至洪明睿(另經本院審結)參與經營之上開回收企業社變賣,鄧文正因而分得1 萬元。嗣新技公司駐廠人員朱建仁察覺電纜線無端減少,經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建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朱建仁及同案被告尤鴻達、黃文雄、洪明睿於警詢指述、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共同被告尤鴻達、黃文雄及洪明睿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渠等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另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綽號為胖子、玻璃,自100年3月29日至同年5 月25日受僱於民和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工作內容是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傍晚5 點以後工地管理只有伊一人,是透過小范認識共犯尤鴻達,100年5月23日凌晨2 時51分許,伊有開啟工地鐵柵門讓共犯尤鴻達有駕駛車牌號碼8590-FT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黃文雄進入工地,另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23分許,伊有開啟工地鐵柵門讓共犯尤鴻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藍色小貨車進入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共犯尤鴻達等人一同竊盜,監視錄影光碟還是伊提供給警方云云,經查: ㈠、新技公司擺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內之各式PVC 電纜線確於100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失竊PVC線5.5平方公釐線圈2綑、電纜線7捆(規格為PVC線5.5平方公釐、5捆;XLPE線30平方公釐、1捆;FP線200平方公釐、1捆),分別由被告開啟大門讓乙臺白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進入後搬走等情,為證人朱建仁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明確(聲拘卷第5至6頁、聲拘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28至22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犯尤鴻達於警詢中指稱:100年5月23日2 時51分許,我與綽號光頭(即共犯黃文雄)去找保全員玻璃(即被告)... 經過保全員的同意,就開門讓我進去,我駕駛我母親車牌號碼8590-FT 號白色小客車,開車進去竊取電纜線...,我們就到竹北市○○街昌泰企業社變賣...光頭下去...共賣得1萬4千元左右,保全員玻璃分得3千元,其他我與光頭對分... 第2次於同年月25日2時23分許,我打電話給保全員玻璃,問說今天可不可以做,保全員(即被告)說可以...去到就打電話叫保全員開門...就直接進去搬了7大綑新的電線...去昌泰企業社賣...我分得2萬3千元...保全員玻璃分得1萬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共犯尤鴻達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共2 次去湖口鄉昇陽光電公司旁工地偷過2 次電纜線,時間是在100年5月23日及25日半夜2 點半,是小范介紹保全給我,當時我知道他的綽號是玻璃,現在知道本名叫鄧文正,5月23日凌晨2點多這一次是與共犯黃文雄一起去,這次我是開車牌號碼8590-FT 這部車去... 過去後保全員就開門讓我把車子開進去,我跟共犯黃文雄就在裡面搬電纜線,5 月25日當時是保全先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了...這次是開黃文雄向朋友借的貨車過去...保全分得1萬元,這1萬元交給保全的時間是賣掉後當天把錢拿到竹北義民中學對面的超商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 ㈢、共犯尤鴻達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 月23日凌晨2時許這次有到新竹縣湖口鄉○○○路16號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工地竊取電線,是經過小范的介紹,工地大門是被告去推開門的,我們就進入搬電纜線,被告開門之前就知道我們要去偷電纜線,因為小范有跟被告說,是小范在車上跟我說的,5月25日凌晨2時許這次是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工地主任在裡面,等蠻久之後,被告又打電話過來說可以,因為已經合作過一次,被告自己明白,這次電纜線銷贓的錢,我也有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佐以共犯黃文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竊盜現場有看到共犯尤鴻達跟警衛說話... 原本現場的門是關著的,後來共犯尤鴻達上車後現場的門就打開,我坐在車上,就一起進去工地,當天到達工地門口時,被告沒有在清洗馬路等語(偵卷第223至224頁)相符,況共犯尤鴻達、黃文雄就自身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均已坦白承認,並無卸免自身之刑責,且於偵查中又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言可信度高,是被告確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次查:①、由100年5月2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偵卷第56至60頁上方照片),該日2 時51分15秒,共犯尤鴻達進入工地,同日2時51分36秒、2時52分9秒、2時52分11秒,被告以手開門讓共犯尤鴻達駕駛白色小客車進入工地,後於同日2 時52分36秒、38秒,共犯尤鴻達駕駛該小客車離開工地,同日3時0分58秒,共犯尤鴻達又駕駛該小客車進入工地,同日3 時07分21秒,共犯尤鴻達駕駛該小客車離開工地,該小客車之後車廂未能關上,顯然有載運物品,而同日 3 時11分16秒,被告在該小客車駛離後,以手將大門關上等情明確,對照被告所書寫之執勤日誌(偵卷第73頁),其中就該日2時30分至7時交班時均記載一切正常等情,顯然不符;②、另同年月2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至62頁上方照片),該日2 時23分55秒,被告以手打開工地大門,2 時24分18秒,共犯尤鴻達駕駛之藍色小貨車駛入,車斗蓋有黑布,惟係平坦狀,2時41分8秒,該藍色小貨車駛離,車斗仍蓋有黑布,惟呈不規則突起,顯然有裝載物品等情明確,顯然上開2 次均係由被告開啟工地大門,共犯尤鴻達始能駕車進入工地竊盜,被告確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甚明。 ㈤、另經檢察官調取共犯尤鴻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97至145 頁),對照被告於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核觀之(偵卷第16頁),10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2 門號有多筆通聯,此與共犯尤鴻達自承有多次跟被告通聯等情相符,益徵共犯尤鴻達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乙份(聲拘卷第3至4頁)、遭竊電纜線擺放地點及電纜線型樣照片5 張(聲拘卷第24至26頁)、系爭電纜失竊數量統計表乙紙(聲拘卷第27頁)、同案被告尤鴻達住家及車牌號碼8590-FT號自小客車照片共2張(聲拘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車牌號碼8590-FT號自小客車,聲拘卷第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乙份(尤鴻達,偵卷第43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尤鴻達,偵卷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乙份(洪明睿,偵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洪明睿,偵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偵卷第51至53頁、第214頁)、昌泰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照片5 張(偵卷第62至64頁)、同案被告尤鴻達於100年5 月23日犯案時身著服飾照片2張(偵卷第65頁)、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新竹二廠100年5月22至25日之執勤日誌影本各乙紙(偵卷第72至7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參與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與共犯尤鴻達、黃文雄,共犯尤鴻達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係與共犯尤鴻達、黃文雄,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係與共犯尤鴻達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保全工作,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後夥同共犯尤鴻達、黃文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竊取電纜線,換取現金花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一切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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