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高永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吳盛貴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許阿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 吳盛貴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 郭春惠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 羅新貴無罪。 許阿勇無罪。 陳俊榮無罪。 陳清平無罪。 事 實 一、高永康於民國93年 8月24日起至96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許阿福為錸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負責人,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春惠係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其夫吳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2人共同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經營。 二、緣錸寶公司之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欠款新臺幣(下同)約1百至2百萬元,為償還上開欠款,許阿福於獲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下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義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惟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受益戶為范福田之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分,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搬運費 8千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雖顯示有2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供者係容量1.86噸、經銷價格4千7百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詎高永康於驗收該飲水用水塔工程時,本應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1月11日前往位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115號范福田住處附近,在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 5噸」之情形下,即於回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不詳時間,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超額請領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許阿福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開立由吳盛貴填寫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萬元」之不實發票1紙後,本應由許阿福提供該發票予尖石鄉公所該案承辦人即陳清平自行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詎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竟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再由郭春惠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清平本應自行將系爭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詎因郭春惠已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即怠於重新黏貼,而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直接在上揭用紙上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尖石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再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8項小型工程之補助款,又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阿福於94年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不詳刻印店(已停業),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益戶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等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交由郭春惠,而郭春惠與吳盛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以由郭春惠偽造吳振榮之署名及以由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友人偽造除吳振榮以外7位受益戶署名之方式,偽造上開陳志炳等8位受益戶署名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後,並分別用印於上開共16份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後,即由吳盛貴與郭春惠交付予陳清平用以請領如附表一所示 8件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行使之,使尖石鄉公所對附表一編號六小型工程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應補助款項為9萬元,最後尖石鄉公所就附表一所示8件工程共計核發補助款61萬元,而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領取補助款61萬元,又由郭春惠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造陳志炳等 8人之署名,並將偽造之印章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淑珠用印其上,並交還曾淑珠表示其係經陳志炳等 8人同意代為領款而行使之。另為取得付款支票,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96年 2月14日,由郭春惠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內,再將偽造之陳志炳等8人印章1次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淑珠,用印於支票請領清冊之領票人欄上,再由郭春惠簽領支票收訖,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及陳志炳等受益戶,而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 四、迨於97年間,因受益戶陳志炳等人發現其個人96年度所得中竟有由尖石鄉公所發放之補助費,惟渠等因未曾實際受領,經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抗議,尖石鄉公所遂於97年 5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並廣豐企業社之吳盛貴、郭春惠出席與被冒用之鄉民談判,因無結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等各人間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除關於其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游金明、陳志炳、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 265頁、本院卷㈣第68頁),且被告8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永康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永康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帶著相片比對,與承包商許阿福到場驗收云云;被告高永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起訴書所載工程都是在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本件被告高永康有到現場驗收,當時建設課長陳清平交付廠商交給他的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由施工的承包廠商帶被告高永康至施工現場比對,比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被告才製作驗收紀錄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范福田於調查站中證稱:「(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申請數量?)有,我曾經在94年年中口頭向當時的鄉代許阿勇申請補助裝設水塔 2個,但我沒有要求水塔的噸數」、「(前述工程之承辦、驗收係何人?你有無如同意函說明二所示,請於文到 1個月內自行採購施工?原始憑證、領款收據及施工照片係何人提供?公所有無派員辦理驗收?驗收期間你有無在場陪同?)94年間因我還在外地開車,迄95年 2月我回老家後,聽我家人講,才知道廠商(我不知道廠商)於95年1月間放置2個穎昌藍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忠碌怕被偷,所以先將其中1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搬來另1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以及原本其中 1個水塔一起放在水源地,我再自行裝置水管連接到我家。至於完工後的『原始憑證』、『領款收據』以及『施工照片』均非我提供給公所,另外我不清楚公所有無派員驗收及何人驗收,我也沒有陪同驗收…」、「(請你指出有關『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否即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資材補助」?)是的, 3張照片的地點都是廠商卸貨的照片,當天我本人不在場,『施工中』照片之男子是我兒子,『施工後』照片人物是我太太及孫子」等語(偵卷㈠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於偵查中證稱:「(尖石鄉公所義興村馬胎 9鄰飲用水塔補助案,是你要求許阿勇向鄉公所申請?)是。我當時申請2 個水塔,但沒指定噸數。當時是口頭向許阿勇申請,並沒有書面」、「(鄉公所幫你裝設幾個水塔?)2個。還有1個在倉庫內當作預備用」等語(偵卷第㈡第411頁至第4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申請要補助水塔,那個水塔是要供應那些人用?)本來是兩家用,現在另 1家有拿另外的水管,現在是我自己 1個人在使用」、「(你當時是只要申請水塔就好,還是包含管線的安裝?)我只有水塔就好…」、「(你當時申請的是否只有水塔?)我沒有說要管線弄到好,只要兩個水塔,後來他們是用小型工程的名義,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弄的,到去調查站我才知道」、「(從水塔放到你家附近之後,直到你自己花錢請別人把管線裝好你可以用,這中間經過多久?)超過兩年」、「(你自己還沒有花錢請人來裝管線之前,你有無問過許阿勇為何都不裝管線只有放兩個水塔?)我沒有問,他下水塔的時候,下在馬路旁邊,後來許阿福就通知我水塔已經下下去了,我就跟公司請假,把水塔先弄去我家,我怕放在那邊會被人家拿走,我拿回家時我還在外面上班,所以放了兩年」、「(為何你可以把水塔搬去家裡兩年?)要跟我共用水塔的人是我堂哥,放水塔的時候我堂哥沒有住在山上,等我裝好管線之後,我才接我堂哥回山上」、「(管線是誰裝的?)我請人裝的,我裝好管線後,我堂哥也可以用, 1條管線到我家裡,再從我家裡牽出 1條管線到我堂哥家」、「(你說許阿福有跟你說水塔下在你家附近?)對」等語(本院卷㈡第 215頁至第216頁)。 2、又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搬運費 8千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亦顯示有 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參以系爭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 5m/m,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千7百元,復有本院刑事庭傳真行文表、101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施作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且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 2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因受益戶為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故該工程符合公益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高永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依調查站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穎昌牌水塔1個是在范福田家中,1個裝設在水源地,這兩個水塔你在驗收時,是否都有去看?)有,我是按照施工前、中、後相片看到兩個,我驗收時看到兩個水塔都還在路上,結算明細表內容只有寫兩個不鏽鋼水塔,還有搬運費,沒有寫說安裝的部分」、「(范福田不是說廠商送來之後,他們怕被偷走,就把 1個水塔放在家裡面,你如何看到兩個水塔在外面?)明細表只是說有兩組不鏽鋼水塔」、「(是否有去范福田家看水塔?)沒有,我驗收時水塔就在路邊,他兒子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知道」、「(你意思是說你驗收時有帶著結算明細表?)是,還有相片」、「(結算明細表上面已經記載水塔1個是5噸嗎?)是」、「(你有去實際丈量嗎?)沒有」、「(既然沒有丈量,為何你敢驗收?)沒有規定說要我要丈量」、「(既然結算明細表已經把噸數寫得這麼清楚,你不用丈量就可以寫相符准予驗收?)我當時看到有兩組一樣的水塔,所以我沒有丈量,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驗收人員只帶著施工前、中、後照片比對施工位置」、「(如果容量的大小不在你驗收範圍內,就任由廠商報?)我是看相片」、「(既然如此為何帶結算明細表?)裡面有記載,本身也沒有契約,我也沒有有關的計算式」等語(本院卷㈢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可知被告高永康於系爭小型工程驗收當時,即明確知悉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施工內容為「不銹鋼水塔 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搬運費8千元」,雖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之驗收人員並沒有明確規定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惟驗收時現場狀況應符合施工照片及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始能合法據以核發撥放小型工程補助款乃法所至明之事,且因應不同小型工程之施工內容,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亦無法一一規範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避免掛一漏萬而有陋規可循亦屬事所當然,參以被告高永康復供稱:「(依你的驗收方式是容許廠商以小報大?)不容許」、「(你出去驗收都會帶這個章『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不會,放在辦公室」、「(你出去驗收除了回來蓋用這個章之外,還有其他情形嗎?)沒有,有時候我們用手寫『經驗現況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或是『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不符合的話,那你如何寫?)10萬以上的話,我們會帶驗收稿本,會量長、寬、高,不符合的話,我們會請他們限期改善或減價收受,就是把款項扣除不足的工程再發放」、「(那10萬元以下的呢?)依照新竹縣尖石鄉公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我們驗收人員是帶著施工前、中、後比對相片,也是有不符合的,不符合的話就是限期改善補足不足的工程資材」、「(有減價收受的問題嗎?)也有」等語(本院卷㈢第 257頁背面、本院卷㈣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可知被告高永康驗收工程不管是否攜帶工具或以何種方式測量,如果施工內容與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則應命施工廠商限期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 4、系爭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如為直徑170CM×高度260CM×厚度 0.7m/m,實際容量則為4760公升即4.76公噸,經銷價1萬6千元,有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1年3月3日(101)亞昌壢函字第12030301號函及其所附穎昌牌不鏽鋼水塔型號、規格與價目明細表2張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9頁),而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然實際施工置放者係1.86公噸之水塔,惟倘以實際容量4.76公噸與1.86公噸之穎昌牌藍標附架水塔比較,外觀之直徑相差50CM、高度相差54CM、厚度相差0.2m/m,即使厚度之差異不易由肉眼判斷,然直徑與高度50CM左右之差距絕對明顯可別,是縱令被告高永康於驗收當時確實因為怠於測量而不知實際噸數,然其應可明白知悉現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 5噸,且被告高永康自述「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印章係事後回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始用印,則被告高永康顯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判斷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現況究竟與結算明細表記載是否相符合,而可決定是否令施工廠商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然被告高永康捨此不為,而逕自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故被告高永康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證人范福田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管理核發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 訊據被告許阿福固坦承有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受益戶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等人印章,惟辯稱系爭8件工程均由錸寶公司承包施作,但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係由被告郭春惠全權負責,發票的字好像是被告吳盛貴所寫的,相關切結書、聲明切結書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了,施工過程中沒有與任何 1個受益戶碰面,有些有打電話,但是電話都沒有人接,但是既然錸寶公司已經花錢施作,補助款自應由錸寶公司領取云云,被告許阿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許阿福雖有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受益戶陳志炳等 8人印章,惟全部工程均有施作始請領補助款,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藉機詐領財物或圖利犯行等語;被告吳盛貴辯稱略以:我不是做工程的,這些工程的來龍去脈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是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相關文書有些是被告郭春惠叫我幫她寫的云云,被告吳盛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因為被告許阿福與廣豐企業社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協議由被告許阿福向尖石鄉公所承作的工程款由被告吳盛貴之妻即被告郭春惠請領,用來抵償積欠的債務 1百多萬,被告許阿福並把請款程序須製作的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郭春惠辦理,期間被告吳盛貴曾經帶他的太太即被告郭春惠送交文件到尖石鄉公所,對於被告許阿福如何取得工程,工程有無違反程序,被告吳盛貴均不知情,所以被告吳盛貴不構成貪污的共犯,對於製作切結書的文件,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受益戶的授權,此部分也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郭春惠辯稱略以: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且工程款的部分也不是我 1個人去領的,也不是入到我的戶頭,是入到廠商錸寶公司的戶頭,我是依照被告許阿福的指示填寫文件,我也沒有負責處理購買水塔的事,被告郭春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郭春惠參與的只是請款程序,對工程的申請、施作完全沒有參與,請款文件的製作,也是由被告許阿福交代,所以也沒有貪污或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超額請領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分,被告許阿福於調查站中供稱:「(提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影本各 1張,申請表中之工程內容記載『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結算明細表中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單價4萬1千元、數量2個、金額8萬2千元』,錸寶營造有無照前述內容施作?)沒有,實際上只有2個1.5噸的水塔代替」、「(提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施工照片,錸寶營造是否有施作『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施作水塔之品牌、數量、噸數、價格若干?)廣豐企業社有施作該水塔工程,內容是穎昌藍標1.5噸的水塔2個,每個水塔含運費7千元至8千元」等語(偵卷㈠第 280頁背面),可知被告許阿福確實知悉系爭工程之水塔價格含運費總共約1萬4千元至1萬6千元,參以該系爭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5m/m ,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千7百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加上搬運費 8千元,本件實際施工內容之費用應為1萬7千4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萬元之統一發票係由錸寶公司名義所開立,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數量:乙式、金額9千元」,然被告吳盛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發票日期的問題,就拿陳志炳的案件為例,你們給我的經費請示單的日期是95年1月12日,可是你們發票的日期是95年1月13日,其他7 件都是發票日期在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之後,是否可以說明為何會如此?)我不清楚,太久了,忘記了,發票是我的字沒有錯,要問郭春惠,是她叫我押的,郭春惠當初叫我把發票日期寫在動支經費請示單的日期之後」等語;而上開相同之問題被告郭春惠則於本院審理時回答:「是我請吳盛貴填寫上去的,我們開發票不會去注意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開什麼時候,我們哪會去注意那些事情,甚至我們廣豐企業社要開發票,我們要今天送上去,日期我就會寫今天的,不會去想動支經費請示單那些問題,我們發票有時候會跟其他的切結書、數量表什麼的一起送,那個發票不是我們黏貼上去的,我們只是把發票送過去,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跟什麼資料一起送」等語(本院卷㈢第 245頁),可知系爭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內容後,再由被告許阿福以錸寶公司名義開立之,故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被告陳清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8件動支經費請示單的內容是否原則上要由你來填寫?)原則上是由我填寫」、「(本案 8件你是否有寫?)我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當初我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給錸寶公司,我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為何本案 8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你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其他都不是你寫的?)當初在庭上我也說過,10幾件已經裝訂好的資料擺在我的桌上,我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他們都填寫的很清楚,所以我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動支經費請示單裡面有 3個欄位,業務計畫、工作計畫、用途別,為何錸寶公司有辦法填寫這 3欄內容?)我想應該是錸寶公司已經施作很多小型工程,他們可能比較有經驗」、「(那錸寶公司為何有辦法正確寫出業務計畫、工作計畫、用途別的內容?)因為在鄉公所與代表會的年度預算裡頭,都會印的很清楚,所以每 1個鄉公所的承辦人都會有這本預算書」、「(動支經費請示單你要撕下什麼來填寫?)我是看他們寫的很正確,就沒有再重新填寫」、「(驗收紀錄有無你寫的字跡?)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我寫的」、「(按照規定這整張驗收紀錄除了主驗的人記載外,其餘由誰填寫?)應該是由我寫」、「(為何你只寫開工、完工、驗收日期?)我看他們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我就沒有再重寫」、「(照你所言,本件 8件都不是跟廠商訂約而是受益戶提出申請,你看到受益戶提出這些文件資料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能夠記載這麼詳細,內容又不是由你填寫,受益戶有辦法寫這麼詳細?)受益戶會請協力廠商就是提供資材的廠商幫忙寫部分的資料,像是結算明細表,一定要是廠商提供,其他的應該是依照我公文需要的東西給我,由我來寫」、「(但是實際上你沒有寫?)就是因為廠商已經把整份資料訂的很好,而且寫的也很正確,所以我才沒有再重新填寫資料」、「(為何廠商有辦法把資料寫的很正確?)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只是認為廠商他們經驗豐富所以會寫,不過我現在想起來,可能就是不要我去找這些受益戶,所以才會把整個資料都弄的很齊全」等語(本院卷㈣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上開系爭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不論是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被告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被告陳清平所填寫。 4、再者「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關於業務計畫:一般建築及設備、工作計畫:其它公共工程、案由:資材補助款、經辦事項:擬:支付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費計新台幣玖萬元正請准予支付、應需金額$90000 、付款方式:范福田、附件:收據一份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關於用途說明:義興村馬胎9鄰飲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玖萬、受益戶代表領款人:范福田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經立可白塗改修正後之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住址:尖石鄉義興村 9鄰53號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上,關於補助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款、補助金額:玖萬、結算金額:玖萬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受補助單位:范福田、規定完工日期:30天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關於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廠商名稱:錸寶營造有限公司、契約金額:玖萬元正、金額總計:90000、90000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數量金額、結算結果數量金額:1、不銹鋼水塔、5噸、6m、41000、2組、82000、2組、82000、2、搬運費、式、8000、1、8000、1、8000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等情,分為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可知系爭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上開相關文件中原應由被告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部分,然其中大部分卻由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填寫,雖被告郭春惠辯稱係被告許阿福指示內容由其填寫,而被告吳盛貴又辯稱係被告郭春惠指示其填寫,然為被告許阿福所否認,惟上開相關文件需要填寫之文字內容非多,但上開相關文件之內容填寫涉及用語相當專門,實難想像需大費周章的由被告許阿福指示被告郭春惠填寫後,被告郭春惠再將其中一部分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尤有甚者,相關之系爭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內容後,再由被告許阿福以錸寶公司名義開立,此在在均顯示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對系爭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確有實際真正參與,故被告許阿福辯稱此部分工程係委由被告郭春惠全權處理,尚非無據。 5、此外,證人范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去參加「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的會議嗎?)有」、「(你所謂的廠商現在有無在庭?)好像是在庭的郭春惠有去,其他我記性不好,記不起來」、「(你事後是否從廠商那邊拿到6千元的費用?)對,是1個女孩子給的,是開會那天有去的女生給的,她跟她先生一起去,是太太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 217頁),而被告郭春惠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是我給范福田 6千元的,吳盛貴載我去的,我不會開車」等語(本院卷㈡第 217頁背面),益證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確實有參與系爭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否則絕不可能由被告郭春惠給付 6千元予證人范福田,故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明知系爭小型工程係向尖石鄉公所請領補助款,且就請款過程中必需將請款金額、發票等資料登載於相關之公文書上,竟為獲得較高之補助款,而以提供不實之發票以供辦理之方式,使尖石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支付施工廠商即被告許阿福較實際工程款為高之補助款,是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請領附表一所示8項小型工程補助款部分: 1、關於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范福田、黃勝松、吳振榮、高光明之證述: ⑴、證人邱政勇於調查站中證述:「(提示『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親蓋,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替我刻印章及簽名」、「(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9萬5千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9萬5千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5千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 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等語(偵卷㈠第 131頁背面至第 132頁);於本院理審時結證稱:「(是否收到鄉公所寄給你的任何有關修路的公文?)從來沒有收過」、「(你說許阿勇要用你的名義向鄉○○○路,為何鄉公所沒有給你任何公文?)我不曉得」、「(修路的工人是否你找來的?)不是」、「(是否知道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鄉公所補助你們自己找工人來施工發給補助款,不是幫你們找工人來修,既然用你的名義申請,為何你沒有找工人來修?)那個是代表叫我們簽,然後找工人我也不知道找誰去做」、「(你有請鄉代表請他找人來做嗎?)沒有」、「(那為何會有人來施作?)不曉得」、「(你在調查站說這 3個文件【切結書、聲明切結書、款收據】的名字不是你簽的,印章也不是你的,你也沒看過,是否如此?)我沒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 ⑵、證人邱德臣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馬胎 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章及簽名」、「(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9萬5千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9萬5千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5千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 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何人支領我不知道,我沒有領取,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提示開會通知單資料影本乙紙,經查,部分尖石鄉民於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查調個人年度所得資料後,才發覺遭人頭冒用申請資料補助案,並接獲國稅局扣繳憑單,公所現任曾效忠為平息民怨於96年 5月16日在公所中正堂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你有無出席?有無所收到96年度扣繳憑單?會議由何人主持?公所、廠商以及其他鄉民出席情形?會議經過情形及最終結論為何?)…我有收到96年度扣繳憑單,收到時也很驚訝,於是我在97年 5月下旬去鄉公所找財政課長邱明火理論,他就將事情推給廠商廣豐公司,約在數日後自稱廣豐公司老闆及老闆娘來竹東鎮找我,向我表示要代我繳所得稅金,但要簽署 1紙文件,文件內容大意是要我委託廣豐公司老闆刻印章並委託他領9萬5千元,我那時候想既然他都幫我繳所得稅,我就在那紙文件上簽名蓋章了。另外我太太高春香也像我一樣情形遭人冒名申請工程補助款,這對夫妻亦在97年 5月底到我竹東居所,要我太太在上述文件上簽章,我太太當時不覺有異,也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偵卷㈠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名、用印、刻章是否是你所為?)否」、「(有無委託或同意他人簽名或用印、刻章?)沒有」、「(有無領取本案9萬5千元支票?是否知悉是誰領走?)沒有。不知道」等語(偵卷㈡第410頁至第4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此份切結書上面是否有你的簽名、指印?)是我的筆跡沒有錯,這是因為國稅局通知我繳稅金,我認為我不應該繳這筆稅金,因為我沒有所得,所以我去找許阿福,我說為什麼有多收我稅金,因為是許阿福做的工程,所以我先去找他,我先去國稅局,國稅局說去找鄉公所,我去鄉公所問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說錢,就是工程款我領走了,我說我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不應該找我繳稅金,後來庭上的吳盛貴自己就來找我,他說他要幫我繳稅金,他說他要負責繳稅金,錢我不知道是誰領走的,我沒有領,那個領據有簽名,但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的字號也寫錯了,因為工程是許阿福包的,所以我去找許阿福,切結書是吳盛貴叫我簽的,我收到繳稅單後才有這張切結書」、「(後續有關稅款的部分是否有委託許阿福或是他的公司幫你處理?)處理完之後就我不講話了,稅金有人繳就好了」、「(所以委託許阿福去處理的時候,你也同意他們幫你刻章?)是因為要處理稅金的事情,所以才請他們幫我刻章,是要處理稅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205頁背面)。 ⑶、證人陳志炳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 5鄰聯絡道路水泥路面』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如我前述,95年間我還在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服務,不可能親自簽名蓋章」、「(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9萬5千元?)非我親蓋,我也沒有領到該筆9萬5千元款項」、「(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公所已於96年 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支付陳志炳資材補助款,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支出傳票是在96年 2月13日製作完成,但據我所知,實際支領者是廣豐企業社負責人吳盛貴之妻郭春惠,她是在96年 2月14日領取,甚至郭春惠還一口氣支領了很多補助款案件,但詳細的狀況還是要問財政課納人員才清楚」、「(前述會議由何人主持?公所、廠商以及鄉民出席情形?會議經過情形及最終結論為何?)前述會議由祕書林添輝主持,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廣豐企業社吳盛貴、郭春惠夫妻 2人,參加鄉民有我、余少明、范福田、黃勝松、高光明、李信榮、陳美裕等人,會議當天與會鄉民非常激憤,表示根本沒有收到前述輔助款,卻收到扣繳憑單,因此要求鄉公所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方式,吳盛貴在會議中曾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會議之鄉民每人 500元之開會工資,但會議並無具體結論,不歡而散…3天後【97年5月19日】吳盛貴到公所私下向我央求,希望我簽署同意授權核印文件,但我當時並未同意,之後吳盛貴就沒有再來找我談這件事」等語(偵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名、用印是否是你所為?)否」、「(有無委託或同意他人簽名或用印?)沒有」等語(偵卷㈡第 40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向鄉公所查詢為何有發一筆工程補助款給你?)有,鄉公所秘書召集我還有其他拿到所得清單的人,我們先去財政課問這筆稅怎麼來的,財政課說問的人多,所以就召集 1個會議,大概10幾個人來,總共有23個人,就是工程的案子,就我了解,就是我住在義興村 2鄰的一段水泥路,但那不是我申請的,那時94年我還在高雄市政府上班,整個工程來講,東西是在,但是他寫錯了,不是5鄰,應該是在2鄰,另外受益人寫我,我完全不知道,印章也不是我授意刻的印章,後來我看到身分證統一編號也寫錯了,這條路的申請人用我的名字,我看到那個資料全都不是我的,工程在對我們的部落是好事,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工程是怎麼來的,也完全不知道這條路要鋪水泥路,都沒有人跟我說,是收到稅單後我去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這些事,但是那條路我知道有新作,我直到去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那條新作的路和我的所得稅有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 ⑷、證人高春香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7 戶矮牆及護欄工程』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及代簽」、「(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9萬5千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9萬5千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5千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 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等語(偵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於偵查中證稱:「(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名、用印是否是你所為?)否」、「(有無委託或同意他人簽名或用印?)沒有」等語(偵卷㈡第40 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曾經有授權或委託許阿福或是他經營的工程可以刻章,幫你去辦申請小型工程補助款?)去刻章,是因為我們收到繳稅單,想說我們沒有領到工程款,為何要繳這麼多稅款,老闆就跟我們說他要幫我們出錢繳稅,然後就說授權他刻印章,他才會幫我們繳稅,所以我們才寫同意書」、「(後來稅的部分有無處理掉?)有,老闆有去處理,我們後來沒有繳任何的稅」、「(這個工程施作的階段,你有無幫忙找人來施作?)是人家來做,我們自己哪裡會作,我們也不知道請誰來做」、「(就這個工程的施作,你有無出錢來施作?)沒有」、「(這個工程施作完畢後,你有無領到工程補助款?)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 ⑸、證人范福田於調查站中證稱:「(前述工程之承辦、驗收係何人?你有無如同意函說明二所示,請於文到 1個月內自行採購施工?原始憑證、領款收據及施工照片係何人提供?公所有無派員辦理驗收?驗收期間你有無在場陪同?)94年間因我還在外地開車,迄95年 2月我回老家後,聽我家人講,才知道廠商於95年1月間放置2個穎昌藍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忠碌怕被偷,所以先將其中 1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搬來另一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以及原本其中 1個水塔一起放在水源地,我再自行裝置水管連接到我家。至於完工後的『原始憑證』、『領款收據』以及『施工照片』均非我提供給公所,另外我不清楚公所有無派員驗收及何人驗收,我也沒有陪同驗收…一直到最近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我才知道前述補助申請案可以請領補助款,並當場向廠商要求支付前述水管材料費用 9千餘元,但當時廠商並未給我任何承諾答覆,直到會議結束 1個月後,前述不知名廠商才將材料費給我,惟廠商表示材料費9千元太貴,只給我6千元」、「(提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資材補助』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親蓋,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替我刻印章及簽名」、「(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 9萬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 9萬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5千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詳情要問公所公務人員才清楚」、「(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不過修改後的住址『尖石鄉義興村 9鄰53號』還是不對,我是住在義興村9鄰馬胎115號」等語(偵卷㈠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於偵查中證稱:「(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名、用印、刻章是否是你所為?)否。只有會勘上是我的簽名」、「(有無委託或同意他人簽名或用印、刻章?)沒有」等語(偵卷㈡第 4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是只要申請水塔就好,還是包含管線的安裝?)我只有水塔就好,但是他們給我的是小型工程,最後是稅捐處的寄給單子,我被扣了 5千多元的稅金」、「(你當時申請的是否只有水塔?)我沒有說要管線弄到好,只要兩個水塔,後來他們是用小型工程的名義,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弄的,到去調查站我才知道」、「(為何你沒有問水塔下下去了之後,為何不裝管線?)我沒有說要申請管線,他們把那個挪到小型工程我才知道」、「(小型工程與你申請水塔是不一樣的?)水塔的問題裡面包含小型工程9萬9千元,現在問題就是連管線安裝都要他們幫我安裝,我認為小型工程就是要包含管線安裝」、「(管線是誰裝的?)我請人裝的,我裝好管線後,我堂哥也可以用,1條管線到我家裡,再從我家裡牽出1條管線到我堂哥家」、「(你到底有無收到稅單?)有,兩年前,說鄉公所有給我補助款」、「(從你知道有兩個水塔放在你家附近,直到你收到稅單中間有收到鄉公所任何關於水塔的公文嗎?)沒有」、「(許阿福有說水塔的受益戶是你,所以要用你的印章、簽名去申請補助款?)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215頁至第216頁)。 ⑹、證人黃勝松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資材補助』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親蓋,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替我刻印章及簽名」、「(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 9萬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 9萬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詳情要問公所公務人員才清楚」、「(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款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經查,部分尖石鄉民於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查調個人年度所得資料後,才發覺遭人頭冒用申請資料補助案,並接獲國稅局扣繳憑單,公所現任曾效忠為平息民怨於96年 5月16日在公所中正堂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你有無出席?有無所收到96年度扣繳憑單?會議由何人主持?公所、廠商以及其他鄉民出席情形?會議經過情形及最終結論為何?)…該次會議由鄉公所人員(姓名不詳)主持,廠商代表有 1名男子(姓名不詳)…我記得廠商在會議中坦承偽刻我們的印鑑,另外他又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並表示願意發給參與今天會議之鄉民每人5百元,與會部分鄉民認為5百元太過廉價,根本不同意廠商說法,後前述廠商帶著1名女子到真耶穌教會找我 ,希望我簽署不知名文件,但我當時並未同意,之後該名廠商就沒有再來找我談這件事」等語(偵卷㈠第 158頁背面至第 159頁);於偵查中證稱:「(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名、用印、刻章是否是你所為?)否。上載之『黃騰松』不是我的名字,我沒有改過名」、「(有無委託或同意他人簽名或用印、刻章?)沒有」等語(偵卷㈡第 4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要回到你家,出入馬胎部落有沒有經過這裡?)沒有,這個資料好像是在山上上面的,我不會看地圖,除非要去現場看我才知道,我沒有申請東西我知道什麼,申請書上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都不對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22頁背面)。 ⑺、證人吳振榮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資材補助』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的字跡都不是我親簽,因為我目前擔任公所臨時工,所以公所有我的印章,但我沒有授權公所或別人用我的印章來蓋這些文件」、「(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9萬8千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是我留在公所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公所或他人代蓋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9萬8千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9萬8千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等語(偵卷㈠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⑻、證人高光明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嘉樂村 4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替我刻印及簽名」、「(提示『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是否係你親蓋?你是否確實領取到本案 5萬元?)『付訖領款人蓋章』欄位不是我親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同時我也沒有收到 5萬元」、「(提示公所『支出傳票」資料影本乙紙,如你所述,既然未收取 5萬元,為何公所支出傳票竟顯示業已在96年 2月13日以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方式支付你前述資材經費,該張支票究竟係何人支領?你有無授權他人代領?)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人代領」、「(提示同前述領款收據的原卷資料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另塗改之公文書為何均沒有蓋上修改之職章?)我沒有看過前述領收據,我也不清楚為何殘有立可白【條】塗改之跡象」、「(經查,部分尖石鄉民於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查調個人年度所得資料後,才發覺遭人頭冒用申請資料補助案,並接獲國稅局扣繳憑單,公所現任曾效忠為平息民怨於96年 5月16日在公所中正堂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你有無出席?有無所收到96年度扣繳憑單?會議由何人主持?公所、廠商以及其他鄉民出席情形?會議經過情形及最終結論為何?)…前述會議由公所祕書林添輝主持,公所出席人員有財政課長邱明火、廠商代表一對夫妻…前述那對夫妻的男人表示,偽刻印鑑已全數銷毀…會議離去前,這個我不認識的男人向我們大家表示,他會逐一到與會者家裡協商,但事後他並沒有來我家找我」等語(偵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於偵查中證稱:「(有無領取補助款?)沒有」、「(有無授權他人簽署你的姓名及用印?)沒有。那都是偽造的」等語(偵卷㈡第447頁)。 ⑼、可知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8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8項小型工程,關於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沒有任何證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他人,或親自簽名用印,且沒有任何證人實際領到各個小型工程之補助款,又於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係以廠商代表名義出席,而其於會議中除坦承有偽刻證人陳志炳等 8人之印章但已銷燬外,並提出與會人士每人給付 5百元之解決方案,然為證人陳志炳等人所拒絕,會後被告吳盛貴出面以願意幫助證人邱德臣、高春香繳交系爭小型工程補助款所得稅為條件,要求證人邱德臣、高春香同意簽署相關領款文件及代刻印章;並以相同條件請求證人陳志炳簽署同意授權核印文件,但因證人陳志炳時並未同意,之後被告吳盛貴就沒有再與證人陳志炳商談授權核印文件事宜;會後由被告郭春惠支付 6千元予證人范福田作為管線安裝費;會後被告吳盛貴與郭春惠有到真耶穌教會找證人黃勝松,希望證人黃勝松簽署不知名文件,但因證人黃勝松不同意,之後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就沒有再與證人黃勝松商談相關事宜。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填寫部分:包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施工前、中、後照片,而其中⑴、關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中,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邱德臣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證人范福田、吳振榮、高光明、黃勝松、高春香中案由欄的資材補助款及應需金額欄之金額與經辦事項的內容、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邱德臣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中業務計畫、工作計畫、付款方式、附件欄、用途別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⑵、關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中,用途說明欄、金額、工程名稱、受益戶代表領款人高春香、吳振榮、高光明、邱政勇、范福田、黃勝松、陳志炳、邱德臣的名字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證人高春香、吳振榮、高光明、邱政勇、范福田、黃勝松、陳志炳、邱德臣的印章也是被告郭春惠用印的;但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發票內容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⑶、關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中,補助名稱、補助金額、結算金額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受補助單位及規定完工日期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⑷、關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財物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廠商名稱、契約金額、金額總計都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而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結算結果都是被告吳盛貴填寫的。⑸、關於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中,除了證人吳振榮部分有關工程名稱、姓名、住址、日期、寫切結書的原因是被告郭春惠填寫的,其餘則是被告郭春惠請不詳朋友幫忙填寫的。⑹、關於施工前、中、後照片部分,證人高春香的部分照片是被告郭春惠黏貼的,說明是被告吳盛貴書寫的,其餘照片及文字均是被告郭春惠黏貼及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自承在卷( 139號交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 101頁、第240頁背面至第242頁、第 245頁),可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請領補助款所需之相關文件填寫均係由被告吳盛貴及郭春惠所製作。 3、關於本案請領小型工程款取得付款支票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李如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庭被告吳盛貴、郭春惠找你催錢的?)他們有時候分別來,有時候一起來,不是每次都催錢,因為要支出,就是來催他們的款項」、「(當時吳盛貴與郭春惠是如何跟你說的,有無說他們跟工程有無何關係?)他們不會特地來找,有時候碰到會催款項,按照書面資料我知道,我認為他們是錸寶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吳盛貴、郭春惠都說他們是來要這8 件工程錸寶公司的款項?)他是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的課員或技士來催錢,名字我忘記了」、「(你在開立這 8張支出傳票之前,就認識吳盛貴、郭春惠了嗎?)後來才認識,因為發票上面不是他們,我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廠商的下包或代理人之類」等語(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本件系爭 8件工程雖係被告許阿福之錸寶公司施工,然卻係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催促給付補助款之核發,實有可議。 ⑵、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政課擔任工友,惟實際負責業務為出納助理曾淑珠之證述: ①、於調查站中證稱:「(你在辦理財政課擔任出納助理業務主要工作職掌為何?)負責開立尖石鄉公所鄉庫支票、通知廠商來領取支票、開立扣繳憑單」、「(開立支票的作業流程為何?開立雙平行線或不劃線支票之依據?)我開立支票的作業流程是主計室先開傳票給財政課長核章,送至秘書決行,再送至我這裡開立支票。一般來說金額 1萬元以上要開立雙平行線支票, 1萬元以下則開立不劃線支票。但如果有填具切結書者,則可開立不劃線支票」、「(鄉公所發放支票予受益戶之流程為何?)由我通知受益戶本人前來領取支票,若受益戶無法親自領取,實際施作的發票廠商要有受益戶同意代為領取的授權書、身分證正本、私章,經確認無誤後,才可領取」、「(你是否認識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及黃勝松等8人?前述8人於94年間有無透過鄉代申請小型工程資材補助,金額各若干?)我認識陳志炳、高春香、邱德臣3人,其餘5人均不認識。前述 8人於94年間均曾透過鄉代申請小型工程資材補助,金額每件約在8、9萬間,未超過10萬」、「(提示陳志炳等8人之切結書影本各1張,此切結書是係作何用途?是否可以當作受益戶授權實際施作之發票廠商代為領取支票之授權書?)照規定應由受益戶民眾親自來領取,不可以直接交給廠商,但就我所知,吳盛貴找當時的課長邱明火(98年 4月歿)商量,表示若由受益人領取,他自己將領不到這些款項,所以經邱明火同意可以由廠商代領,邱明火才指示我將支票交給吳盛貴代領。按照規定需有委託書才能由他人代領,前述切結書沒有提及授權予誰支領,因此不能算授權書」、「(提示支票請領清冊影本3張,請領清冊中領票日期96年2月14日,傳票號碼161至180之支票,是由何人領取並簽收?)是廣豐企業社的老闆娘郭春惠與許阿福一起前來領取並簽收」、「(承上,傳票號碼161至180之支票是何種款項之支出?)傳票號碼161至180之支票,是鄉公所支付94年間辦理小型工程的資材補助款」等語(偵卷㈠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卷㈡第308頁至第310頁,上載受款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等人款項實際領款人是誰?)廠商的太太郭春惠來領的」、「(何廠商?)吳盛貴的廠商。廣豐企業社、錸寶營造公司都是他開的」、「(為何郭春惠領款欄內還有許阿福的名字?)許阿福好像有與郭春惠一同來領」、「(本件工程廠商為錸寶營造公司,為何以郭春惠個人名義領取而非民眾直接領取?)當時吳盛貴要求課長邱明火,說要代替民眾領取,因為他怕民眾領走後,不給他錢,因為工程材料、工資都是他出的」、「(吳盛貴是否有與郭春惠一同去領取補助款?)是」、「(許阿福是否有同往?)有」、「(陳志炳等人的印章,是否是受款人帶章來蓋?)否。是郭春惠等人帶印章來蓋」等語(偵卷㈡第433頁至第43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小型工程補助最後流程發放支票時做的請領清冊?)沒有錯」、「(是否可以說明支票請領清冊的製作過程?)我會看到支出傳票、財政課長、主計主任、鄉長核章核好了,送到我那邊,由我開立支票,然後依據傳票內容、受款人、金額開立,請領清冊就是支票開出來以後,就登記在支票簽收登記簿裡面」、「(支票簽收登記簿就是支票請領清冊嗎?)是」、「(是否由你通知應該簽收支票的人來鄉公所簽收?)是」、「(正常來說會如何通知簽收支票的人來簽收?)電話通知」、「(簽收人欄內有寫郭春惠的部分,是否由你通知郭春惠來簽收?)是」、「(如何通知?)因為當時郭春惠就在公所附近等我開立支票開好,她就過來簽名領支票」、「(為何郭春惠會先在公所附近等你開好支票?)因為之前郭春惠和她先生有跟財政課長邱明火講說支票開好之後不要通知當事人,直接給吳盛貴和他太太來領,他說這些工程的材料、人工都是他出的,如果通知民眾來領的話,吳盛貴他們就領不到錢」、「(你如何知道吳盛貴、郭春惠有這樣跟邱明火說,是否邱明火有指示你什麼事情?)我在現場有聽到,因為課長邱明火有答應他們」、「(你當時是否知道本案 8件小型工程施作廠商是誰?)錸寶營造」、「(在簽收人欄郭春惠的右邊,都有很輕的字跡寫著許阿福,這是跟郭春惠同一天簽的嗎?)不是」、「(許阿福這些字跡是何時簽上去的?)在郭春惠簽完名之後」、「(是否可以詳細說明許阿福為何會在郭春惠的字跡右邊又再簽上他的姓名?)許阿福的字跡,當時不是我通知他來的,是我的課長邱明火通知許阿福來補簽的」、「(你於偵查中曾經說吳盛貴有跟郭春惠一起去領補助款,而且是吳盛貴要郭春惠簽名領取支票的,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剛剛可能記錯了」、「(你剛剛在支票請領清冊上有看到領票人的地方,都有蓋受款人的章,這些章是誰蓋的?)是吳盛貴和郭春惠帶來的」、「(是誰把章蓋在支票請領清冊上?)他們把章給我,我才1個1個給他蓋上去」、「(所以你蓋章的時候,吳盛貴、郭春惠都在旁邊看?)對」、「(你剛剛說許阿福是事後邱明火有請他來補章,為何你於偵查中許阿福是與郭春惠一起來領,許阿福的名字是否事後寫的,你不清楚?)不太記得了,應該是現在講的比較對」、「(你於偵查中說吳盛貴有與郭春惠一起去領補助款,許阿福也有去,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許阿福應該有去,不然不會叫許阿福來補簽」等語(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 ③、觀之證人曾淑珠之證述可知系爭 8項小型工程之補助款領取支票當時,被告吳盛貴是否在場乙節,雖證人曾淑珠前後所述互異致無法確認,然並不影響系爭領款收據係由被告郭春惠偽造證人陳志炳等8人之簽名,並將偽造之上開8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曾淑珠用印後行使,及支票係由被告郭春惠簽名領取,而領取支票當時,被告許阿福亦有陪同到場等事實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郭春惠之供述: ①、於調查站中供稱:「(經歷、現職、家庭狀況?)我於81年設立廣豐企業社,並擔任代表人,我負責公司行政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吳盛貴,他統籌公司所有業務」、「(提示支票請領清冊影本3張,請領清冊中領票日期96 年2 月14日,傳票號碼161至180之支票,是否由你本人領取並簽收?)是由我本人領取的,領款時許阿福有陪同我在場並簽名,否則鄉公所不會讓我領款」、「(受益戶應繳之稅金,廣豐企業社有無代為繳納?許阿福僅給你按每件工程3 千元之薪酬,你竟代錸寶營造出面與各個受益戶協調,且偽簽、偽刻並竄改鄉公所文件,顯然超出你按件計酬之行政文書業務,你如何解釋?你與你先生吳盛貴為何要受益戶在領款文件上簽名?)印章係許阿福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拿到的,後來我和我先生在協調會結束後,就把那些印章燒掉了。因為這些工程我一開始就允諾許阿福製作所有文件,因此我才會幫忙製作假文件,並處理後續與受益戶協調之事」、「(96年 2月14日至尖石鄉公所領取94年度小型工程補助款支票,係你先生吳盛貴或許阿福通知你可至鄉公所領取?)係我先生吳盛貴告訴我可以到鄉公所領取,然後我通知許阿福一起去鄉公所領取」等語(偵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背面第24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義興村馬胎部落工程結算明細表、收據,是否為你字跡?)驗收紀錄的工程名稱、金額是我的字跡,但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結算明細表的工程名稱、廠商名稱跟金額是我寫的,但是下半段不是,而收據的名稱、金額也是我的字跡」、「(驗收紀錄空白表及施工照片是何人提供給公所?)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我請吳盛貴拿過去公所」、「( 8個工程是現金支票都是你領取的?)應該是,有時候許阿福會陪我去領款,若許阿福陪我去,收據也都是我寫的,支票是我拿去存到帳戶的」、「(是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我先生是實際負責人」、「(廣豐企業社究竟做哪些業務?)業務範圍很多,一開始是做廣告,後來也有做水電。印刷喜帖、計文等,員工就只有我跟我先生」、「(既然都沒參與為何鄉公所領錢時是你簽收?)是我跟許阿福一起去領的」、「(尖石鄉公所如何給付本案工程款?)開公庫支票給指定的錸寶公司,許阿福將錸寶公司的存摺交給我,由我去處理前的事情,兌現之後再由我去轉帳用以支付他欠我的錢」等語( 139號交查卷第31頁、偵卷㈢第5頁至第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廣豐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與我先生吳盛貴」、「(你當天是 1個人去領這些支票或是與誰一起去的?)我跟許阿福一起去的」、「(當時支票請領清冊上蓋上受款人印章的人是誰?)領票人那一欄我忘記是我蓋的還是曾淑珠蓋的,不知道是我印章拿給曾淑珠蓋,應該是她蓋的,然後我在後面簽名」、「(這些受款人的印章是如何來的?)許阿福給我的」、「(所以是在你家裡的時候,許阿福有拿這些資料給你,連同印章,你就問許阿福這些印章對不對,許阿福還叫你改這些資料,許阿福還說這些印章是他偽刻的?)對,那是我問他的」、「(發生上開事情的時候,妳先生吳盛貴都在場?)對」、「(所以妳先生吳盛貴也知道這些印章是偽刻的?)對」、「(既然你跟吳盛貴、許阿福都知道這些印章是偽刻的,為何還拿這些印章去領支票?)我知道工程是許阿福做的,發票也是開錸寶公司,所以我認定錢應該就是許阿福即錸寶公司要領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8頁)。 ⑷、被告吳盛貴於調查站中供稱:「(經歷、現職?家庭狀況?)我約於80年間設立廣豐企業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郭春惠,公司實際業務係由我負責」、「(據曾淑珠於98年 8月17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供稱:『但就我所知,吳盛貴找當時的課長邱明火商量,表示若由受益人領取,他自己將領不到這些款項,所以經邱明火同意可以由廠商代領,邱明火才指示我將支票交給吳盛責代領』,為何你會說你沒有施作前述小型工程,且所有事情皆推說不知道,顯然係你推諉之詞,你如何解釋?)曾淑珠所言實在,因為許阿福有向我太太郭春惠借款約 2百多萬元,我們擔心無法收回前述欠款,因此我才會主動找邱明火商量補助款由郭春惠支領」等語(偵卷㈠第251頁背面、第256頁)。 ⑸、關於被告許阿福之供述: ①、於調查站中供稱:「(提示支票請領清冊影本 3張,請領清冊中領票日期96年 2月14日傳票號碼161至180之支票,是否由你本人領取並簽收?)因為錸寶公司實作的尖石鄉公所94年度29件小型工程均是我委託郭春惠處理文書工作,以每件3千元計算,96年2月間尖石鄉公所財政課曾淑珠通知我可以領款,所以郭春惠陪同我至公所領取的,我則在公所外面等她,並將偽刻受益戶印章交給郭春惠,由郭春惠至財政課簽收領取支票,而我是於97年間再於簽收欄內補簽名。至於領款所需的受益戶的印章,是我在公所旁【已經歇業】的印章店偽刻的,印章使用完後即遭我銷毀」、「(你是於何時在支票請領清冊簽收人欄內補簽?何人交給你補簽?為何要補簽?)大約是97年6、7月間,財政課邱明火通知我,因為支票應該是要由施作廠商領取,不可以由郭春惠領取,所以要我前往補簽」、「(受益戶是否有領取到補助款?)沒有。是我與郭春惠去領取的」、「(你們去領錢,有無得到受益戶的同意?有無攜帶受益戶的印章去領取?)沒有。有」、「(是否是你們盜刻受益戶的印章?)是。是我盜刻的。我們要領取時,很多民眾都找不到人,我要發薪水就盜刻印章」、「(原始憑證、領款收據上之受益戶上用印、簽名是誰所為?)我請郭春惠用印、簽名」、「(你們為上述行為時,有無經過受益戶等人同意?)沒有」等語(偵卷㈠第 276頁背面、偵卷㈡第546頁至第54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相關的文件表格如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結算明細表、收據,這些文件你從何處拿到的?)鄉公所建設課可以去拿」:「(是郭春惠直接去拿,或是你拿到之後交給郭春惠?)我會跟郭春惠一起去拿,我請郭春惠幫我趕」、「(內容如何填寫是何人決定的?)是我依照現場施作的長、寬、高去算」、「(單價、數額等是誰決定的?)我把資料拿給郭春惠,郭春惠決定的」、「(金額大小呢?)郭春惠會找我溝通,依照公所核准出來的金額」、「(本件起訴書有些受益人的印章是被盜刻的,是誰刻的?)是我偽刻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營運不是很好,這筆錢又拖了很久才到我這邊來,所以那時我有聯絡一些住戶,有的聯絡不上,那時找人不好找,起訴書的8件我都沒有找到人, 就先幫他們刻章」、「(穎昌公司說范福田家中的水塔經銷價格是4千7百元,有何意見?)這個4千7百元的價格跟我當初買的價格有出入,我是透過穎昌的經銷商買的,我記得我在問價錢的時候,我有問過郭春惠,幫我去問這些價錢,那時候我請郭春惠幫我去問價格,順便直接訂,郭春惠沒有跟我說價錢,發票不是我寫的,發票上的字好像是吳盛貴的字,是吳盛貴的筆跡,郭春惠做任何事情事先都會跟我溝通,郭春惠拿回去做之後,文書也好,其他資料也好,那時候我就是請郭春惠全權處理」、「(何處看過?)郭春惠把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寫好後之後,送去我家給我看」、「(為何郭春惠要把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寫好給你看?)施工完畢之後要有這些東西才可以請款」、「(空白的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如何得來?)我看到就已經寫好資料了,我也不知道空白的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如何來的」、「(你有無問過郭春惠是誰寫的?)沒有跟我說,有的字跡好像是郭春惠的,受益戶吳振榮的這張好像是郭春惠的字,其他看不出來」、「(這些切結書、聲明切結書受益戶的名字下面還有印文,這是誰蓋的?)我拿印章給郭春惠蓋的」、「(後來這些文件包含切結書、聲明切結書、結算明細等是誰送去鄉公所?)郭春惠」、「(如何知道是她本人送去?)郭春惠說她要送,但是我不知道事實上是否她自己去送」、「(這 8件工程附了 8張錸寶公司的發票,發票上是誰的字?)發票部分應該都是吳盛貴的字」、「(這 8件工程的工程款是誰去領的?)郭春惠去領的,後面我跟著去」、「(為何是郭春惠去領,你再跟著去?)那時候我在忙,我有打電話給邱明火課長說請郭春惠去領」、「(請郭春惠去領就好,為何你還要再去?)我問的時候,邱明火課長說一定要我在旁邊簽名」、「(郭春惠拿受益戶的印章去鄉公所領錢的時候,你到底有無一起去?)我是打給邱明火課長後來才去的,等到我去之後才辦這些手續,所以是我們兩個一起辦手續」、「(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你們給我的結算明細表是不銹剛水塔五噸兩組,97年新竹市調站現場丈量的時候為何只有 1噸半?)因為這件我有問過郭春惠,她在處理,詳細情形要問郭春惠」等語(本院卷㈢第 168頁背面至第 170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背面)。 ⑹、觀之被告郭春惠、吳盛貴、許阿福所述,可知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2人在偵查中,不只1次之供稱:廣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郭春惠,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盛貴,且被告吳盛貴於另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等條例案件中,當時行為時間係93年間至94年10月初,被告吳盛貴於該案中就其為廣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情完全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28頁),則上開判決所述行為時間與本案發生經過時間幾乎完全重疊,是被告郭春惠於審理中自稱自己是廣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顯係迴護被告吳盛貴之詞;被告吳盛貴於審理中辯稱自己非廣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吳盛貴自承因被告許阿福有積欠被告郭春惠借款約 2百多萬元,擔心無法收回前述欠款,因此主動找證人邱明火商量補助款由被告郭春惠支領,而被告郭春惠亦供稱係被告吳盛貴告知其可以到鄉公所領取,然後由被告郭春惠再通知被告許阿福一起去鄉公所領取,由此可知被告吳盛貴與郭春惠清楚知悉證人陳志炳等 8人絕不可能知悉或同意由施工廠商請領補助款相關事宜,否則被告吳盛貴應是與證人陳志炳等 8人協商溝通,因廣豐企業社即被告郭春惠與本案實際施工廠商被告許阿福有欠款糾紛,故原應由施工廠商獲得之工程補助款要優先清償對廣豐企業社之欠款,然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均捨此不為,而係直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冒用證人陳志炳等 8人名義領取補助款,顯然從請領補助款之初,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對於證人陳志炳等 8人並不知悉有相關補助款發放事宜之事實知之甚稔,是被告許阿福供稱被告郭春惠係事後爆發稅款糾紛,始知悉被告許阿福交付之證人陳志炳等 8人之印章係盜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郭春惠之詞;被告郭春惠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許阿福所交付之證人陳志炳等 8人之印章係盜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吳盛貴辯稱本案從頭到尾與其無關,完全不知情云云更屬無稽,均無可採,綜上,被告許阿福盜刻證人陳志炳等 8人之印章後,交由被告郭春惠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被告吳盛貴、郭春惠於明知未經證人陳志炳等 8人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共同偽造相關請款文件,尤有甚者,被告吳盛貴更積極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交涉由被告郭春惠具名領取補助款付款支票事宜,足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 3人對於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永康明知在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 5噸」之情形下,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核被告高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超額請領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盛貴、郭春惠雖非商業(錸寶公司)負責人,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阿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詐欺取財罪 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 ㈢、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清平將不實發票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利用被告郭春惠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友人偽造除吳振榮以外 7位受益戶署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淑珠用印於領款收據及支票請領清冊之領票人欄上,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永康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669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之私文書多次,其各自對被偽冒之被害人即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而言,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至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對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寫成黃騰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詳後述)。至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由被告郭春惠 1次將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 8人之印章交由證人曾淑珠用印於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高永康並非較為有利,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永康。 ⑵、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盛貴、郭春惠。 ⑷、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依據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 ⑸、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4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連續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6條規定;有關牽連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關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較為有利,至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更為有利,另公務員定義部分,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永康,而身分犯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盛貴、郭春惠較為有利,惟揆諸前揭刑法第2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之規定。 2、被告許阿福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許阿福較為有利。 3、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94年間起至95年 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 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4、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5、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高永康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公務員不知依法行政,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所為嚴重侵害公務員應保持品位、清廉自持之形象,侵害公權力威信甚大,其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許阿福曾有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素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私人借款,偵查迄審理中雖坦承偽刻印章之犯行,惟始終避重就輕不願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被告吳盛貴於相同時期已因偽造發票等犯行遭起訴判決,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確保私人借款之受償,犯後全盤否認參與、知情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被告郭春惠有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素行,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確保私人借款之受償,犯後坦承部分犯罪經過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至偽造之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等人印章共 8顆,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6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工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94年間,被告許阿勇係新竹縣尖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高永康分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建設課課長、建設課課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阿福係許阿勇之弟,亦為錸寶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春惠係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其夫被告吳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2、緣錸寶公司即被告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款項新臺幣1、2百餘萬元,乃恰請其兄即被告許阿勇以其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向尖石鄉公所建議申請施做零星(小型,按: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公共設施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權限之機會,渠等與時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即被告陳清平、課員即被告高永康及廣豐企業社即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阿勇以其代表會主席之姿,以鄉民即證人陳志炳、邱政勇、高春香、邱德臣、黃勝松(各該工程名稱、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八所示)、另尖石鄉前財政課課長邱明火(已於98年 4月歿)則佯以證人高光明等人須興建道路、駁坎等工程名義,於94年 7月、10月、11月、12月間,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被告陳清平身為上開申請案之承辦人,明知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 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其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竟配合被告許阿勇,僅就申請表為書面審核,嗣該等工程均經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應由受益戶依核算數量自行採購、施工,且於完工後,檢據施工前、中、後照片通知建設課承辦人員前往驗收,豈料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工程或未予施作或規格明顯不合,卻由被告吳盛貴於94年12月或95年 1月間某日,持非申請工程地點之照片,充作附件工程地點照片,並由被告許阿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吳盛貴將該等文件送交被告陳清平辦理,被告陳清平遂轉交承辦課員即被告高永康辦理驗收,詎被告高永康明知須依上開補助要點前往施做地點驗收,並比對施工位置製作驗收紀錄,然被告高永康均未到場驗收,卻於驗收紀錄填載:經驗收現況與內容相符,准予驗收等字樣,因認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清平、高永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3、被告許阿勇為幫被告羅新貴所經營之梅花山莊施做駁坎,明知梅花山莊乃私人營業場所,依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規定,不能施做小型工程,竟於94年11月16日,冒用不知情之鄉民即證人吳振榮名義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並指示被告陳清平找來被告許阿福施做山莊內駁坎工程,迨駁坎施工完畢後,被告許阿福復與被告郭春惠共同偽造證人吳振榮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等文件,再由被告吳盛貴持該等文件至尖石鄉公所建設課,由被告陳清平虛偽製作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被告高永康明知無此項工程卻仍在驗收紀錄核章予以驗收通過,被告陳清平再以此不實之工程資料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請款,經送交被告陳俊榮、羅新貴審核,其 2人亦明知該工程款9萬8千元係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工程之用,仍准予核章據以圖利被告羅新貴,而該項工程款亦由被告郭春惠請領,因認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清平、高永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7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陳清平、高永康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羅新貴、陳俊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許阿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被告許阿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3、被告羅新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4、被告陳俊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5、被告陳清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6、被告高永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7、被告郭春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8、被告吳盛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9、證人游金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時之供述。、證人陳志炳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春香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德臣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吳振榮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高光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邱政勇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黃勝松於調詢及偵訊具結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尖石鄉公所負責開立支票業務之曾淑珠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附件 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許阿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94年的時候職務並非主席,我只是一個鄉民代表,我所提的 7件案子幾乎都是透過鄉長下鄉巡視或是我本人下鄉巡視,或是民眾直接跟我反應的案子,我確實在這邊有提 7件案子,但是我都是為了民眾做的,有些文字上有漏字,但我是依照我代表的職權依法提案,不一定要民眾發現問題跟我提案,我本人發現問題都可以自動提案,我跟鄉公所提出建言或提案,其他我完全不知情,都是由鄉公所去裁駁這些工程,在鄉公所的整個作業與發款的部分,都不是我的職權等語;被告許阿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許阿勇於94年向鄉公所提案小型建案申請補助案件,正本都有發給受益戶,民眾在偵查中說他們不知道這些事情,恐有誤會;許阿勇是鄉民代表,民眾跟他反應,他去提案,至於提案後鄉公所是否准許、施工、發放,這跟許阿勇都沒有關係,更何況這是94年的提案,本件發生問題是在96年,被告許阿勇94年提案時,他怎麼會知道96年會發生問題,不能因被告許阿勇的弟弟許阿福是承包商,就認為許阿勇有涉犯本件犯行等語。 2、訊據被告羅新貴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辯稱略以:路面工程與駁坎工程確實是 1個工程,從上面看是路面,從下面看是駁坎,確實是設在我山莊路面的轉彎,原先有12戶人家在走,同時6、7鄰住戶所有的財產都在上面,大部分都會經過這條路,這條工程確實是有施作在我山莊的前面轉彎的路上等語;被告羅新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不管檢察官指出的「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或是被告羅新貴所指出的梅花村 6鄰道路擋土牆駁坎工程,這個工程是 1個工程,而且這個工程也已經竣工,只是因為觀察的角度不同,站在梅花村第 6鄰的道路上面來看,是指檢察官所指的「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但是如果站在梅花村的停車場土地內來看,又是1個駁坎的工程,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工程實質上都是指向1個工程而已,另外,梅花村6鄰的路段是屬於尖石鄉○○段836號之 2,是國有土地,目前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便羅新貴申請施作駁坎工程,但是直接受到利益的是國家,且被告羅新貴提到這條道路是提供作為兩戶以上的通行之用,無論是駁坎的工程或是檢察官所說「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這個工程的施作均具有公益性,雖然被告在其上因為駁坎的施作,多少受有一些利益,但是這僅僅只是反射利益等語。 3、訊據被告陳俊榮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財政課長的職權範圍,對於本案來說只是屬於裁量預算範圍之內的補助款的支付,至於詳細工程內容、名稱我不知道,根據請示單請款時,後面還有結算明細表等部分,事實上都不是我的職權範圍,後面的附件也沒有我核章的地方;「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當初施作,我知道那邊有做,但是工程名稱我並不知道,我知道工程的地點確實有在作,我根本不了解什麼事我明明知道又沒作,又去圖利的事情,這部分的狀況都是羅新貴自己講錯話所造成的結果,檢察官說施工前、中的照片,他們抽換假造片的事情我也一點都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俊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陳俊榮並未明知「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申請案,是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之用,被告陳俊榮的職掌範圍只是確認系爭申請案的補助經費是否在預算範圍內,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從申請單建設科所填具的金額來看,當時是否有這筆預算,財政科只能在動支經費請示單右上欄位建設科所記載的預算數、已支數、及餘額登記的金額是否確實,就是再次確認鄉公所當時是否有這筆預算可供動支,若有預算可供動支即予以核章,被告陳俊榮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工、驗收都不是被告的權責範圍,被告並不知道「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就是在用來補助梅花山莊駁坎工程之用,被告陳俊榮並不知道「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申請案的工程未施作,雖然被告羅新貴於警詢中稱施工前他有跟陳俊榮表示他家要做駁坎,且陳俊榮之後有看過,所以羅新貴說他知道陳俊榮知道「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沒施作,我們認為這只是被告羅新貴的推測之詞,因被告陳俊榮也承認他曾經看過梅花山莊外面有做水泥道路,但是陳俊榮不會把其與「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作連結,所以陳俊榮不知道這是以「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報銷工程款,縱然陳俊榮都知悉,但是陳俊榮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調閱的資料都附於狀內,系爭施作的路段地號為梅花段836之2地號,該地號先前為梅花山莊經營人羅新貴之配偶徐梅珠所有之836地號所分割出來,因為836地號的土地經過長久以來為鄉民通行,所以變成既有道路,之後就變成國家所有,因此分割為836-2地號,該地號為國有土地,在836-2地號就是系爭工程大轉彎處,該大轉彎原本僅供一輛車經過,或是兩車勉強會車,且要非常小心通行才不會掉落斜坡,施作後,路面有拓寬,旁邊有施作駁坎,現在可以會車且讓大型車通行,的確 836-2地號左右都是梅花山莊的土地,水泥路面施作,所以使得梅花山莊獲得反射利益,我們認為這並非要圖利羅新貴,因為整件獲得利益的是鄉民、不特定的多數人等語。 4、訊據被告陳清平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收到代表的工程建議案後,我就依照行政程序會各單位及首長裁定後,通知各受益戶自行施工,完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領款收據及原始憑證,派人驗收後,補助款撥給受益戶,羅新貴從來沒有告訴我要用公家的錢來幫他作道路或駁坎,也沒有帶我到他的山莊,告訴我要施作在哪裡,對於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檢察官說我對相片早就已經瞭解,這是不實在的,因為我都沒有到現場去看過,那也不是像羅新貴講的,有跟我、高永康說相片是他山莊內的,我也不知道高永康有跟他說很急,先蓋章以後再抽換,對於黃勝松受益戶的案子,檢察官說工程的名稱與內容是我主導的,也是不實在,因為在許阿勇代表請我幫他寫之後,我有把申請表還給許阿勇代表,許阿勇代表應該是經過確認後親自簽名才送到鄉公所的收發室,系爭 8件案件我不是像許阿福所說的我有告訴他們施工地點,因為我不認識這些申請人,我更不知道施工地點,我怎麼可能會告訴他們施工地點在哪裡,結算明細表是廠商依據他所提供的資材數量送到鄉公所,不是我自己虛偽製造的結算明細表等語;被告陳清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本案 8件工程如有有施作的話就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關於受益戶陳志炳、邱政勇、黃勝松這3件,業經這3位證人及證人陳方濟證述確實有施作,檢附的施工前、中、後照片雖然只有道路,但是沒有駁坎,邱德臣本人有說有做駁坎,高春香的部分也有施作,有爭議的是「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吳振榮的部分,這邊有兩處工程在施作, 1個作在梅花山莊裡面, 1個是羅新貴自己請人來做,業經張慶洋證述,另1個是梅花山莊旁倒S型轉彎部分,亦據證人彭林竹等人證述,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的照片檢察官說是事發後才鋪設的,這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那個駁坎看起來是舊的,如果只有作駁坎,4、5年後才去鋪設路面,那麼山雨來的話,會造成路面高低不同,如果把作駁坎的材料運去山中施作,那麼工程費用不會只有9萬8千元,需要更多的費用才能做起來,這條路是公益,大家都可以走,如果這條路沒有人施作的話,怎麼會跑出 1條路,如果說這條路不是用公家的錢做的,顯然不合邏輯,即便羅新貴有受益,其他人都可以走,這樣也沒有成立什麼罪,此部分是我們的推論,即便特別有利於誰,這樣的行為還是不成罪,起訴書所稱的犯罪事實,如前所述,確實都有施作,而且施作的成本,連公家補助的,照經驗法則錢都不夠,至於高光明的部分,游金明說過施作的地點像是 8鄰,我們重點是有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本件的爆發是因為受益戶收到要扣稅的通知,如果要讓受益戶不知道就不會有問題,如果陳清平有問題的話,他就不要通知受益戶,但是陳清平有主動發文通知,可見公文確實有發出去,之後又有文說受益戶要課稅,所以已故課長邱明火說要課稅,陳清平就說依法辦理要課稅,這個錢是何時發出去的,是96年 2月12日才製作支出傳票,表示要課稅的公文下來,與錢發出去,差了約半年,如果陳清平有共犯,應該要去攔阻,否則就會爆發,但是陳清平不但沒有阻擋,還告訴邱明火說就是要課稅,陳清平還有要求受益戶提出切結書,但是鄉公所沒有要提出切結書的規定,如果陳清平要共犯,給這些人方便都來不及,怎麼會刁難他們,另外,這個案子的利益太低,8件是70萬8千元,還要扣成本,廠商再拿到利潤,罪又這麼重,陳清平不可能去作這麼危險的事情,與他們共謀;關於陳清平是書面審核的部分,因為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主辦人員不能兼任驗收,所以陳清平才會請高永康去驗收,內政部營建署回函及證人柯楊能也採此論點,不能球員兼裁判,陳清平填寫本件 8件中的兩件,是因為鄉公所指派陳清平去參加鄉代臨時會,許阿勇請陳清平填寫,陳清平只是順手填寫,當時申請表還沒有進入鄉公所,進入鄉公所後陳清平的作業才開始,如果陳清平有跟許阿勇共謀,為何只填寫兩件,另外檢察官指稱為何陳清平可以決定地點,鄉公所的函要立刻發給許阿勇,所以施工的地點許阿勇會知道,那許阿福是許阿勇的弟弟,又何必陳清平來決定,所以以上都證明陳清平並沒有涉案,陳清平承辦的案件有23件,如果與建商勾結,就23件都作,那如果出問題的話,也不會只有這 8件;至於水塔的部分,因陳清平是書面審核,許阿福證述陳清平沒有去看現場,鄉公所是否同意,他是先問高永康,再問陳清平,這是許阿福推託之詞,許阿福根本不用問陳清平,許阿福的哥哥許阿勇馬上就會接到公文知悉。 5、訊據被告高永康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我是驗收人員,是承辦人陳清平指派我驗收這 8件工程,而且陳清平也將施工後的相片給我,我帶著相片比對,與許阿福即當初的承包商到現場驗收等語;被告高永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起訴書所載工程都是在10萬以下的小型工程,與一般由政府機關所發包的工程所載的驗收程序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起訴書主要對於被告高永康均未到現場驗收,卻在驗收紀錄上填載驗收與現況相符,然本件被告高永康有到現場驗收,當時建設課長陳清平交付廠商交給他的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由施工的承包廠商帶被告高永康至施工現場比對,比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被告才製作驗收紀錄,所以被告高永康並沒有詐取公共財物、圖利的主觀犯意,也沒有偽造公文書的犯意等語。 6、訊據被告許阿福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辯稱略以:這些工程確實都有施作,當時也經過鄉鎮公所高永康前往驗收合格,填寫工程內的契約書都不是我填寫的,都是郭春惠寫的,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工程,被告都已經施作且已經驗收完畢,所以沒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等語。 7、訊據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吳盛貴辯稱略以:對於本案工程,我全部不清楚等語;被告郭春惠辯稱略以:工程款不是我 1個人去領,也不是入到我的戶頭,是入到廠商錸寶公司的戶頭等語。被告吳盛貴、郭春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吳盛貴、郭春惠除領取工程款項時有前往尖石鄉公所與相關承辦人員接觸外,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相關工程之施作、申請、驗收等事項,均未與同案其他被告有所接觸,且請領補助款相關文件之填寫及參與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均是受被告許阿福之指示所為,故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實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貪污罪之共犯等語。 ㈤、經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一義興村5鄰聯絡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 ⑴、證人陳志炳於偵查中證稱:「(尖石鄉○○○○村 ○鄰○○ 道路水泥路面補助案,是你要求許阿勇向鄉公所申請?)否」、「(提示調查局之會勘紀錄是否屬實?)我們會勘現場之地點是義興村2鄰。事實上並沒有5鄰的聯外道路,施工包商實際施工地點是在 2鄰的路面」、「(何時施工?)施工完畢我們都不知道,直到會勘時我才知道,我不確定何時施作」、「(提示第46頁)是否就是你所稱之 2鄰施工路面?),是」等語(偵卷㈡第406頁至第40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按鈴申告尖石鄉公所?)這是針對稅的問題,是我去告的」、「(是針對什麼稅的問題去告?)有 1筆工程補助款9萬5千元在我的所得稅裡面,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工程收益」、「(是否向鄉公所查詢為何有發 1筆工程補助款給你?)有,鄉公所秘書召集我還有其他拿到所得清單的人,我們先去財政課問這筆稅怎麼來的,財政課說問的人多,所以就召集 1個會議,大概10幾個人來,總共有23個人,就是工程的案子,就我了解,就是我住在義興村2 鄰的一段水泥路,但那不是我申請的,那時94年我還在高雄市政府上班,整個工程來講,東西是在,但是他寫錯了,不是5鄰,應該是在2鄰…工程在對我們的部落是好事,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工程是怎麼來的,也完全不知道這條路要鋪水泥路,都沒有人跟我說,是收到稅單後我去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這些事,但是那條路我知道有新作,我直到去公所查了之後才知道那條新作的路和我的所得稅有關」、「(陳方濟是否向你提過他有用你的名義當作受益戶請許阿勇申請鋪路?)陳方濟有說過鋪路的事情,但是受益戶用我的名義完全沒有講過,我完全不知道,鋪完之後陳方濟有告訴我說是用民意代表的錢做的,說這是好事,那時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沒有說到受益戶是我」等語(本院卷㈡第 207頁背面至第208頁)。 ⑵、證人陳方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曾經向許阿勇表示希望他幫忙向鄉公所申請補助?)有,兩條小型工程」、「(這個地點是否義興村 2鄰?)是我家的地」、「(這個路是否義興村的1鄰至5鄰的聯絡道路?)是,這是同心聯絡道路」、「(這個地方的確有鋪設水泥路面?)有,有兩條」、「(陳志炳是何人?)我的姪子,大哥的親兒子」、「(你剛才提到你曾經向許阿勇申請過義興村1鄰至5鄰的道路工程,為何你不用自己的名義提出申請?)因為剛好那個地方的路面是我爸爸分給我姪兒陳志炳的地,他剛好在高雄服務,所以我有跟陳志炳提過這個問題,鋪設道路必須要申請一段時間,所以我有跟我姪子提過…未鋪設之前我有跟陳志炳提過,申請之前有提過,申請以後鋪設完畢我姪子才回來,回來以後我才又提過這個」、「(為何你的姪子陳志炳於偵查中作證說他連施工完畢都不知道,直到會勘才知道,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間那麼長,他忘記了,時間過了6、7年,我自己都忘了,鋪設完畢他自己應該有看到,不是說沒有作那個工程」、「(你剛才有提到有兩條,你有說到同心聯絡道路,那邊是否有個叉路?)是」、「(這個施工的地點,是否聯絡道路的支線?)算是分支」、「(究竟義興村 5鄰的道路有無施工?)要看是哪個地段」、「(義興村 5鄰有無聯外道路?)1鄰到5鄰都是同心聯外道路」、「(為何陳志炳說事實上並無 5鄰的聯外道路,施工包商實際的施工地點是在2鄰?)1鄰到5鄰那個都是1條的,所以叫同心聯絡道路」、「(你說廠商來施工,你都有看到?)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92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 ⑶、由上開證人陳志炳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以證人陳志炳之名義申請小型工程施作,然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冒用證人陳志炳之名義請領補助款,惟事後證人陳志炳於96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發現系爭補助款需繳納所得稅,因而先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查詢而後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是證人陳志炳於偵查中證述之重點係其未曾向任何人申請系爭工程,且不知道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系爭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但並未詳細探究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有施工及施工地點為何,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述整個工程確實有施工鋪設水泥路,只是地點是在 2鄰,而非不是 5鄰,工程在對部落是好事等語,參以證人陳方濟證述義興村 5鄰之聯外道路係指1鄰到5鄰之同心聯外道路,可知系爭工程原本申請之目的係改善義興村 5鄰之對外聯絡道路,惟如1鄰到5鄰係屬同心聯外道路,則本件工程施工地點雖在 2鄰,惟就證人陳志炳之證述亦可知悉,其確實對於證人陳志炳、陳方濟所在部落之對外交通有相當助益,且受益戶數 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外放證物),故尚難以工程記載地點誤2鄰為5鄰,即遽認本件工程並未施工。 2、關於附表一編號二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工程部分:⑴、證人邱政勇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工程名稱『義興村 6、7、8、9 鄰聯絡道路』資料影本乙紙,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我從未申請」等語(偵卷㈠第 1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確定許阿勇有幫你申請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這個道路有無施作?)有施作,我下班都會經過那裡,那裡都是我回家必經之路」、「(許阿勇為何會幫你申請,是因為你去找他或是你跟鄉公所陳情或是透過村長?)因為那個路不好走,許阿勇代表請我去作,是請我去填寫資料,然後他們去做,我不知道是誰去做」、「(你的意思是許阿勇以你作受益戶幫你跟鄉公所申請,後來工程是誰做的,你不知道,但是工程有施作?)是」、「(義興村6、7、8、9鄰只有你 1家住戶或是很多住戶?)很多住戶」、「(所以這條道路做好後,包括你在內,很多住戶都有受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受益」、「(你剛才說的鋪設水泥道路的那條路是否是你們義興村6、7、8、9鄰的聯絡道路?)對,沒錯」、「(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只有你 1個人在走嗎?為何要用你的名字?)那邊很多人在過,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許阿勇到底怎麼跟你說要如何修那條路?)那個路本來就不好過,許阿勇說要鋪設水泥」、「(是誰去找人來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代表請我們簽個章去鋪設路」、「(義興村6、7、8、9鄰你沒有答覆很清楚,那條是部落道路,工程施作的地點是不是剛好在義興村 6、7鄰道路及8、9鄰道路的交叉路口下方50至100公尺處?)沒錯」等語(本院卷㈡第 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3頁)。 ⑵、由證人邱政勇之證述可知關於系爭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工程部分,證人邱德臣雖不知悉系爭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系爭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然其清楚證述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 1戶以上,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外放證物),故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部分: ⑴、證人游金明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嘉樂 4鄰水泥工程資材補助鄉民代表簽署之申請表,受益戶:高光明、錢秀英,你是否曾於94年12月26日以嘉樂村村村長名義建請公所對高光明、錢秀英 2人申請補助?申請表之字跡是否係你所為?)我從來沒有替高光明、錢秀英 2人申請本案,申請表格的字跡並非我所填具,甚至表格上的聯絡電話還填錯…」、「(提示嘉樂 4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施工前、中、後照片影本乙紙,請你指認照片中施作地點是否即為此一工程?)照片是在 4鄰,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本工程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提示同前述你表示,嘉樂 4鄰水泥路面資材補助申請表上並非你字跡,那申請表格上字究竟係何人所為?)應該是當時的村幹事邱明火,邱明火目前是新竹縣尖石鄉財政課課長」等語(偵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幫高光明、錢秀英嘉樂村 8鄰水泥鋪設工程的補助?)我只知道 4鄰的有申請。但也不是我幫他們申請的。申請人一般都是自行與建設科接洽,我們村長都只是配合,幫忙請申請人蓋章請款」、「(94年間你有無以嘉樂村村長名義請鄉公所補助嘉樂村內的工程?)忘記了。但我們一般都是交給村幹事處理,由村幹事向建設課申請,但我會簽署同意書。另外我有留 1個印章給村幹事」、「(申請表上的你的簽名是否是邱明火的筆跡?)應該是」、「(邱明火提出本件申請你是否知情?)否」等語(偵卷㈡第422 頁至第423頁)。 ⑵、證人高光明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嘉樂村長游金明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沒有」等語(偵卷㈠第117頁背面)。 ⑶、由證人游金明之證述可知關於嘉樂村 4鄰水泥路面工程於其擔任村長時,究竟其時之村幹事邱明火有無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尚無法認定,而由證人高光明之證述亦僅可知悉其並未向證人游金明提出系爭工程之申請,然如前述,本案系爭工程之申請人均不知悉系爭工程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系爭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未施作,尤有甚者,本件系爭工有尚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外放證物),故系爭工程是否確無施作,自無從遽認。 4、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五義興村馬胎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部分: ⑴、證人高春香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申請表資料影本乙紙,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改善工程?)我不曾看過該申請表資料,也不是我本人填寫,我記得94年間曾向許阿勇申請香矮牆工程補助,但當時鄉公所表示沒有經費,所以並沒有施作」、「(提示同前,請你指出有關『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否即為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是的,但施作日期並非在94年度,而是在96年度才施作,另外該工程僅有矮牆,並無護欄工程,而且該工程是96年尖石鄉公所主動施作的災害搶修工程」等語(偵卷㈠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程你們有受益到嗎?)矮牆是因為有風災,涼亭底下有土石流,我們請他們幫忙,真的是有作,我們有受惠」、「(除了你們之外,這條路是否也是其他附近的住戶要經過?)有」、「(你剛才提到這是災害之後才施作的工程?)是,但是我不知道是用什麼方法去提案的,我只知道我們風災過後有土石流,鄉公所來幫忙處理,那個地方的矮牆真的有做」等語(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 ⑵、證人邱德臣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義興村馬胎 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申請表資料影本乙紙,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改善工程?)沒有」等語(偵卷㈠第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道路的駁坎是否有作?)有做,那是在下面,是災害的搶救,事先沒有跟我溝通」、「(是誰說移到下面去做?)沒有人跟我說,涼亭的部分是我們自己申請,但是補助款沒有下來,我們自己出錢作,駁坎是鄉公所做的,但是和我們申請的地方不同,它在比較下面的地方」、「(剛剛提到施作駁坎是在比較下面的地方,你們是否有受益到?)有,我們有路過。」、「(除了你,那附近是否還有其他人要路過?)有,還有幾戶」、「(所以你剛才提到比較下面的駁坎,你是受益戶沒有錯?)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㈡第205頁)。 ⑶、由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之證述可知,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與義興村馬胎 6鄰道路及駁坎改善工程均有施作,惟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均證述該 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補救,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申請災害搶修及復建相關資料,據其函覆資料顯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 2工程,有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1010031907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01年3月14日公務電話、新竹縣政府原民科廖啟宏先生傳真之新竹縣政府回函稿(義興村同心農路搶修工程)、新竹縣尖石鄉96年 3月29日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本院10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院卷㈢第203頁至第210之1頁、第308頁至第310頁),故證人高春香及邱德臣均證述該 2工程係因96年風災之災害補救顯屬記憶有誤,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外放證物),故系爭 2工程確均有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5、關於附表一編號七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 ⑴、證人吳振榮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沒有」等語(偵卷㈠第9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究竟這個地方有無施工過?提示本院卷㈢第50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11頁背面)。 ⑵、證人彭林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住在梅花村 6鄰150之3號,你在這裡住了多久?)93年艾莉颱風後,94年開始我住臨時牌」、「(從你家要出去到梅花村外面或是從村外回你家,會經過梅花山莊的大轉彎的道路嗎?)是,倒 S型的轉彎」、「(就你的印象,在94年間這條倒 S型的轉彎路段,有無施作任何工程?)有」、「(是否可以說明是何工程?)駁坎與路面拓寬」、「(你認為這個確認書是在確認什麼樣的事實?)路面駁坎拓寬,大家上下非常方便」、「(是否有跟4鄰至7鄰的住戶一起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04頁)。 ⑶、證人吳萬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你有沒有在梅花98號居住?)有」、「(你從梅花98號這個地址的家要去梅花村外面或從外面回到你家,是否會經過梅花山莊的大轉彎處的路段?)要去山上面的話會」、「(從你家要去山上的次數多不多?)不常去」、「(你是否記得在94年間從你家要去山上的時候,經過梅花山莊的大轉彎處那個路段是否施工過?)有」、「(你有沒有跟彭林竹、徐梅珠等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有」、「(你記得是在什麼時間向許阿勇申請這個工程?)應該是94年,因為那個彎路很窄,常常出事情,所以去申請」、「(你確定這個工程有施作嗎?)有」、「(依照你剛才圈出的部分,是否表示這個工程有做擋土牆?)是」、「(水泥路面有無施作?)也有」、「(大家既然是推彭金桂去找許阿勇申請,為何受益戶後來不是彭金桂?)因為大家都是受益戶,那是通往山上的路,是我們主要搬運東西的路」、「(你後來的確有看到你剛剛圈出來的地方有施工?)是」等語(本院卷㈢第107頁至第108頁)。 ⑷、證人吳賴惠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從你家出門到梅花村外面或是從外面回到你家,你會不會經過梅花山莊那個大轉彎的路段?)是」、「(你有沒有跟徐梅珠、吳萬會、彭林竹一起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有」、「(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4年」、「(你剛剛說你們有向許阿勇申請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該工程是否有施作?)有」、「(這件工程後來有無施工?)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09頁至第110頁)。 ⑸、由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之證述可知,系爭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確有施作,雖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就究竟由何人向被告許阿勇申請施工之經過、施工時間等枝微末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吳振榮、彭林竹、吳萬會、吳賴惠娥對於施工地點是個大轉彎、 S型等地形特徵,則均證述一致,是雖證人吳振榮就本件系爭工程不知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系爭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然並不影響本件工程確有施作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 ⑹、至證人張慶洋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93年間是否有幫羅新貴所經營的梅花山莊施工過?)有」、「(施作何工程?)水泥的部分,還有擋土牆」、「(提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這 3張照片是否認得?)認識前面兩張,就是施工前、中的照片」、「(施工前、中的照片是什麼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 1個擋土牆工程」、「(你施作擋土牆的工程,大約是何時施作的?)93年,作這個很快」、「(是否可以說明這個工程除了擋土牆的工程,還有包含鋪設水泥路面嗎?)有」、「(請確認施工前、中的照片是否確實你所承包施作的?)是」、「(這個工程坐落於梅花山莊的何處?」在梅花山莊的房子前面底下」、「(你說你有確實施作梅花山莊的擋土牆工程,在編號10 的這個工程載明駁坎擋土牆工程、擋土石頭是什麼?) 就是擋土牆灌漿的時候有放石頭,我們只負責釘板模、灌漿,水泥是羅新貴自己叫的,因為那個地方我叫水泥不熟」、「(擋土牆你何時施工完成?)93年年底」、「(提示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施工前、中這兩張照片是否你拍的?)不是,我不知道誰去拍照,我施工中都沒有拍照」、「(在你施工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去拍照?)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羅新貴有沒有去照,但是我沒有請我的施工工人去拍照」等語(本院卷㈢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中照片,確非本件系爭工程照片,然因無法確認此部分係何人故意或不慎置放,故此部分或有行政疏失,應有行政懲處,然尚難遽此推斷系爭工程並未施工或被告8 人就此部分有何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6、關於附表一編號八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⑴、證人黃勝松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沒有」等語(偵卷㈠第 1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鄉公所有沒有做從何紅金【即許阿勇之母】的農地到張家旺的山坡地那邊與你土地的界線的水泥路面?)有,做完之後才跟我說有做,但是還沒有到我那邊,只做到張家旺的山溝那邊,沒有做到我的土地」、「(你去工作是否要經過那條水泥路?)那條可以過沒有錯,但是我沒有申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做完那時候我才知道,也沒有講要做到我那邊」、「(那條農路是否將近有10戶以上的村民要經過出去工作?)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23頁)。 ⑵、由證人黃勝松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勝松就本件系爭工程不知為何會用其名義申請,且不知道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過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請領系爭補助款,復未簽核任何相關文件,復與申請之內容有所落差,然小型工程宥於經費必在10萬元以下,故施工路段之長短可能與原先計畫有部分誤差,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證(外放證物),故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之事實,且受益戶數達1戶以上之事實,復堪認定。 7、至關於本案小型工程之現場會勘紀錄部分: ⑴、關於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護欄工程部分: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春香表示94年間曾向被告許阿勇申請小型工型補助,但被告許阿勇表示公所沒經費,之後有經費再作,被告許阿福於96年夏天才來施作,施工地點為屋旁涼亭下方,施工廠商為許阿福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2時5分會勘紀錄 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66頁),然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因為災害搶修及復建而施作上開工程,業據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尚難遽為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⑵、關於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①、會勘結果略以,證人吳振榮表示94年間曾向訴外人賴高杉申請施作家前斜坡路面工程,但迄今未施作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被告羅新貴經營之梅花山莊,非我們申請之工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25日10時40分會勘紀錄㈠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92頁),可知證人吳振榮於會勘當時係證稱針對自己名義確實未申請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證人吳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業據說明如上,②、會勘結果略以,被告羅新貴表示照片拍攝地點確實位於梅花山莊內,但該地為93年之前我自己找廠商施工施作,廠商為張欽洋(應為張慶洋之誤),3張驗收非貴站所指之梅花村4至 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1時45分會勘紀錄㈡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02頁),然系爭工程之施工前、中照片,確非本件系爭工程照片,而係證人張慶洋於93年間在梅花山莊施工之擋土牆工程照片,亦據證人張慶洋證述在卷,可知該次會勘僅係確認施工前、中照片與系爭工程所附照片不符,但仍無法逕認系爭工程並未施工,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自難遽為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⑶、關於嘉樂村 4鄰水泥路面工程部分: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高光明從未申請該工程之補助,不知該工程在哪,有無該工程,亦不知該核銷文件之驗收照片地點在何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8月18日10時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 119頁),可知證人高光明顯然不知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實難遽為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⑷、關於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工程部分: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邱政勇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不知在何處,從不知有此工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9月3日12時45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33頁),可知證人邱政勇顯然不知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亦難遽為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⑸、關於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工程部分:會勘結果略以,證人黃勝松之配偶何惠蘭表示從未申請該工程,驗收照片拍攝地點為被告許阿福所有之田地,96年過年前,被告許阿福曾向我們表示有幫我們施工,但我們認為鋪設該路面非我們的建議,所以不願提供相關證件供被告許阿福使用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 8月18日11時43分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60頁),可知證人黃勝松之配偶何惠蘭證述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但非證人黃勝松所申請,故此部分之會勘紀錄顯難遽為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不利之認定。 ⑹、可知關於本案小型工程之現場會勘紀錄部分內容,均無法依其會勘內容確認本案系爭小型工程確實沒有施作,自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之認定。 8、再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規定:「建設課收到申請書後,先行實地勘查,並審查受益戶戶數是否符合 2家以上,申請單位是否確屬機關團體等,並計算資材補助數量、經費及工程數量,以做為驗收依據」( 139號交查卷第26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清平就系爭小型工程應負有事先到場勘查之義務,惟此項規定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多僅係內部行政規定,縱有違反,應視其情節輕重,而屬行政懲處範疇,附此敘明。 9、綜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工程均無從認定其並未施工,至公訴人所舉之附件 8件小型工程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尖石鄉公所支票請領清冊及支出傳票、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錸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案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尖石鄉公所同意施做小型工程款函及資材補助申請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雖能證明系爭工程請款之相關過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陳清平、高永康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羅新貴、陳俊榮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分: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系爭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而系爭工程亦確實有施作,且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 2個,然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而被告高永康明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現況與結算明細表記載不相符合,仍逕自將「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其後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由被告許阿福以錸寶公司名義開立等事實,均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此部分工程確有施工,僅是施工內容與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清平確實知悉被告高永康驗收不實,是自難遽認被告許阿勇、陳清平、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8人不利之認定,就上開部分,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 8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就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被告高永康、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此無罪部分與其各該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2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受益戶││ │ │新臺幣) │ │├──┼─────────────┼─────┼───┤│一 │義興村 5鄰聯絡道路水泥路面│9萬5千元 │陳志炳││ │工程 │ │ │├──┼─────────────┼─────┼───┤│二 │義興村6、7、8、9鄰聯絡道路│9萬5千元 │邱政勇││ │工程 │ │ │├──┼─────────────┼─────┼───┤│三 │嘉樂村4鄰水泥路面工程 │5萬元 │高光明│├──┼─────────────┼─────┼───┤│四 │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戶矮牆及│9萬5千元 │高春香││ │護欄工程 │ │ │├──┼─────────────┼─────┼───┤│五 │義興村馬胎 6鄰道路及駁坎改│9萬5千元 │邱德臣││ │善工程 │ │ │├──┼─────────────┼─────┼───┤│六 │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9萬元 │范福田││ │程 │ │ │├──┼─────────────┼─────┼───┤│七 │梅花村4至7鄰道路水泥路面工│9萬8千元 │吳振榮││ │程 │ │ │├──┼─────────────┼─────┼───┤│八 │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9萬元 │黃勝松││ │工程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偽造日期│備註 │├──┼──────┼─────┼────┼─────┤│一 │陳志炳名義之│陳志炳署名│94年12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二 │陳志炳名義之│陳志炳署名│94年12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三 │邱政勇名義之│邱政勇署名│94年12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四 │邱政勇名義之│邱政勇署名│94年12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2枚 │ │ │├──┼──────┼─────┼────┼─────┤│五 │高光明名義之│高光明署名│94年12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六 │高光明名義之│高光明署名│94年12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七 │高春香名義之│高春香署名│94年 8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16日 │ ││ │ │共1枚 │ │ │├──┼──────┼─────┼────┼─────┤│八 │高春香名義之│高春香署名│94年8月 │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16日 │ ││ │ │共1枚 │ │ │├──┼──────┼─────┼────┼─────┤│九 │邱德臣名義之│邱德臣署名│94年11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13日 │ ││ │ │共1枚 │ │ │├──┼──────┼─────┼────┼─────┤│十 │邱德臣名義之│邱德臣署名│94年11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13日 │ ││ │ │共1枚 │ │ │├──┼──────┼─────┼────┼─────┤│十一│范福田名義之│范福田署名│94年12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十二│范福田名義之│范福田署名│94年12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4枚 │ │ │├──┼──────┼─────┼────┼─────┤│十三│吳振榮名義之│吳振榮署名│94年12月│ ││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十四│吳振榮名義之│吳振榮署名│94年12月│ ││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 ││ │ │共1枚 │ │ │├──┼──────┼─────┼────┼─────┤│十五│黃勝松名義之│黃騰松署名│94年12月│黃「騰」松││ │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係黃「勝」││ │ │共1枚 │ │松之誤植 │├──┼──────┼─────┼────┼─────┤│十六│黃勝松名義之│黃騰松署名│94年12月│黃「騰」松││ │聲明切結書 │1枚、印文 │30日 │係黃「勝」││ │ │共1枚 │ │松之誤植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偽造日期│備註 │├──┼─────┼──────┼────┼─────┤│一 │陳志炳名義│陳志炳署名、│95年 1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2日 │ │├──┼─────┼──────┼────┼─────┤│二 │邱政勇名義│邱政勇署名、│95年 1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2日 │ │├──┼─────┼──────┼────┼─────┤│三 │高光明名義│高光明署名、│95年 1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2日 │ │├──┼─────┼──────┼────┼─────┤│四 │高春香名義│高春香署名、│94年 9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6日 │ │├──┼─────┼──────┼────┼─────┤│五 │邱德臣名義│邱德臣署名、│94年 9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28日 │ │├──┼─────┼──────┼────┼─────┤│六 │范福田名義│范福田署名、│95年 1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3日 │ │├──┼─────┼──────┼────┼─────┤│七 │吳振榮名義│吳振榮署名、│95年 1月│ ││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13日 │ │├──┼─────┼──────┼────┼─────┤│八 │黃勝松名義│黃騰松署名、│95年 1月│黃「騰」松││ │之領款收據│印文各1枚 │23日 │係黃「勝」││ │ │ │ │松之誤植 │└──┴─────┴──────┴────┴─────┘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偽造日期│備註 │├──┼─────┼──────┼────┼─────┤│一 │支票請領清│陳志炳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二 │支票請領清│邱政勇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三 │支票請領清│高光明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四 │支票請領清│高春香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五 │支票請領清│邱德臣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六 │支票請領清│范福田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七 │支票請領清│吳振榮印文 1│96年 2月│ ││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 │├──┼─────┼──────┼────┼─────┤│八 │支票請領清│黃騰松印文 1│96年 2月│黃「騰」松││ │冊領票人欄│枚 │14日 │係黃「勝」││ │ │ │ │松之誤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