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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凱豐(原名曾明煇)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凱豐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1 樓處,設立勇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朋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於92年4 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5 樓之2 處,設立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誠公司,嗣已於97年11月5 日解散),以其妻韓玉玲為名義負責人,其本身則為威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再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 樓處之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聯公司)負責人,為受吉聯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曾凱豐於96年1月初,欲將吉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增資至7400萬元,惟無款項辦理增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郭安琪向不知情之李德堂短期借款50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由李德堂於96年1月12日,依曾凱豐指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黃天來等人之名義,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吉聯公司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虛偽表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黃天來等人之增資股款已如數匯入吉聯公司,曾凱豐復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水珠於96年1 月13日進行查核並出具增資查核報告書。曾凱豐於96年1 月14日取得新竹商銀竹北分行所出具上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96 年1月15日將該5000萬元增資款轉入自己所申設之新竹商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分匯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李德堂等人帳戶中以作為清償。繼而於96年1月26日由會計師邱水珠檢附增資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揭新竹商銀竹北分行戶名吉聯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表明吉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商組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吉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吉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凱豐為受吉聯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勇朋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吉聯公司之利益,於96年1 月15日在位於上址之吉聯公司內,開立以吉聯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000000000 號)、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面額均為17萬7283元,到期日自96年2 月28日起迄98年1 月30日止(除2 月為28日外,其餘皆為每月30日)之支票共24張,再交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而無條件替勇朋公司於96 年1月1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之本息(共425 萬4792元)為融資保證,且事後亦未依吉聯公司內部規定提報董事會追認。嗣上揭所開立支票中20張均已兌現,至於到期日為97年10月30日至98年1 月30日之4 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生損害於吉聯公司之利益。

三、曾凱豐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威誠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吉聯公司之利益,於97年6 月12日在位於上址之吉聯公司內,開立以吉聯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000000000 號)、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面額均為250 萬元、到期日為自97 年8月31日起迄98年5 月31日止(均為每月月底)之支票共10張,再交予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通公司),無條件代威誠公司清償先前於97年4 月7 日向玄通公司所借款項2500萬元(原借款3000萬元,曾凱豐自行清償500 萬元)。嗣到期日為97年8 月31日之該張支票業已兌現,其餘9 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致生損害於吉聯公司之利益。

四、案經王家希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凱豐所犯為公司法第9 條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凱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57 號卷二第53、54頁),並經證人王家希、韓玉玲、李淑玲、吳鎮宇、徐正興、羅宗馥、郭麗芳、曾世鑫、林宜修、李德堂、陳秋枝、徐錫彥、林忠誠、林彥輝、王文良、陳炳旭及蕭瑞明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87號卷第19至22、31、32、60頁、偵字第4273號卷一第46至48、60、61、64至66、75、76、96、97、102 、103、111 至116 、121 至123 、130 至133 、136 、137、140、141 頁、卷三第16至19、130 至133 、140 至142 頁、訴字第257 號卷二第5 至14、22至40頁),且有吉聯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經濟部網站資料)1 份、吉聯公司轉帳傳票、銀行轉帳通知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及轉帳傳票共6 份、威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經濟部網站資料)1 份、玄通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經濟部網站資料)1 份、威力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經濟部網站資料)1 份、吉聯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稽核工作底稿及稽核報告各1 份、吉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稽核報告、稽核問卷、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各1 份、證人王家希購買吉聯公司股票資料1 份、吉聯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供應商清單、進貨明細、訂單與發票等資料各1 份、合作備忘錄1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名錄1 份、科學園區管理局提供之吉聯公司96年1月13日增資資料1 份、吉聯公司96年5000萬元增資款流向圖及新竹商銀竹北分行活存帳戶明細資料1 份、吉聯公司96年1 月15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原料採購規範契約書及吉聯公司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1份、吉聯公司提供之晶片採購明細表6 份、吉聯公司內控規定--決層級彙總表1 份、吉聯公司96年7 月19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96年8 月17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96年8 月23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96年12月3 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及96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 000)各1 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吉聯公司96、95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被告及證人韓玉玲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 份、吉聯公司96年8 月22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及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各1 份、威誠公司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台灣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統計表1 份、說明資料1 份、案外人廖偉成、邱金妃、李秋香、李德坤、李德煙、李何德妹及李棋山等7 人名義之委託書各1 份、本院98年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各1 份、通知書掛號回執1 份、存款相關明細資料1 份、證人曾世鑫簽收之領據1 份、吉聯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1 份、威誠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1 份、海宇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1 份、證人韓玉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吉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網站資料)1 份、威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威力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1 份、勇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科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吉聯公司96年1 月15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及96年1 月12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 )各1 份、勇朋公司背書保證申請書1 份、吉聯公司應付保證票據資料1份、吉聯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稽核報告1 份、吉聯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稽核工作底稿資料1 份、吉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稽核稽核報告資料1 份、吉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交易作業稽核工作底稿資料1 份、吉聯公司及威誠公司借款契約書資料1 份、吉聯公司公開說明書資料1 份、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晶片採購明細表5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北富銀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玄通公司100 年1 月10日玄(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吉聯公司及威誠公司97年進出貨資料1份、吉聯公司通訊錄1 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份、吉聯公司98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表資料1 份、吉聯公司98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資料1 份、經濟部99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威力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6 日設立登記表1 份、經濟部99年1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經濟部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威力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6 日設立登記表1 份、威誠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新竹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經濟部97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威誠公司97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表1 份、威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經濟部99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勇朋公司97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所提出資料1 份、威誠公司匯給海宇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單資料1 份、吉聯公司向威誠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及清單資料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22日(102 )兆銀竹北字第20號函及海宇國際有限公司開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1 份、海宇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1 份、本院民事庭102 年9 月30日新院千民慎102 慎字第24038 號函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9 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案卷1 宗、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487號卷第4 至16、34至53、66至106 、119 頁、偵字第4273號卷二第3 至131、135 至196 頁、卷三第4 至7 、24至43、57至123、146 至150 、152 至163 、209 至224 頁、交查字第228號卷第13至28頁、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15至38、51、69至94、109 至116 、121 至128 、134 至138 、146 、198、199、203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凱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水珠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二)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揭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背信罪等共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及能力,竟以不實方式辦理增資,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又以吉聯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為勇朋公司所借貸之款項為融資保證,及代威誠公司清償所借貸款項,而損及吉聯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應執行刑已逾6 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
│編號│股東姓名│出  資  額║編號│股東姓名│出  資  額│
├──┼────┼─────╫──┼────┼─────┤
│1   │黃天來  │  321480元║19  │巫喜瑞  │    2230元│
├──┼────┼─────╫──┼────┼─────┤
│2   │黃素鑾  │  234480元║20  │李振偉  │    3450元│
├──┼────┼─────╫──┼────┼─────┤
│3   │曾明煇  │ 0000000元║21  │吳鎮宇  │   12970元│
├──┼────┼─────╫──┼────┼─────┤
│4   │林禮學  │    7210元║22  │吳鎮宇  │  100000元│
├──┼────┼─────╫──┼────┼─────┤
│5   │黃素貞  │   43480元║23  │魏朝權  │    4050元│
├──┼────┼─────╫──┼────┼─────┤
│6   │黃素卿  │  102150元║24  │陳政楠  │  300000元│
├──┼────┼─────╫──┼────┼─────┤
│7   │黃瑞鴻  │   12500元║25  │勇朋公司│ 0000000元│
├──┼────┼─────╫──┼────┼─────┤
│8   │劉平峰  │   22760元║26  │李潘秋  │ 0000000元│
├──┼────┼─────╫──┼────┼─────┤
│9   │顏敏卿  │    8920元║27  │詹黃麗雲│ 0000000元│
├──┼────┼─────╫──┼────┼─────┤
│10  │楊月明  │    4460元║28  │韓春生  │ 0000000元│
├──┼────┼─────╫──┼────┼─────┤
│11  │楊清美  │    1780元║29  │韓春和  │ 0000000元│
├──┼────┼─────╫──┼────┼─────┤
│12  │李弊三  │   16950元║30  │曾明森  │ 0000000元│
├──┼────┼─────╫──┼────┼─────┤
│13  │詹鳳茹  │    4460元║31  │韓玉玲  │ 0000000元│
├──┼────┼─────╫──┼────┼─────┤
│14  │李玉龍  │   16060元║32  │威誠公司│00000000元│
├──┼────┼─────╫──┼────┼─────┤
│15  │巫雪霞  │    6690元║33  │林宜修  │ 0000000元│
├──┼────┼─────╫──┼────┼─────┤
│16  │吳敏宏  │    2230元║34  │曾明燦  │ 0000000元│
├──┼────┼─────╫──┼────┼─────┤
│17  │郭秀麗  │     880元║35  │呂嘉琪  │ 0000000元│
├──┼────┼─────╫──┴────┴─────┤
│18  │李飛龍  │   10700元║              合計5000萬元│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姓    名│金      額│
├──┼────┼─────┤
│1   │李德堂  │   450萬元│
├──┼────┼─────┤
│2   │廖偉成  │  1000萬元│
├──┼────┼─────┤
│3   │邱金妃  │   670萬元│
├──┼────┼─────┤
│4   │李秋香  │   880萬元│
├──┼────┼─────┤
│5   │李德坤  │   500萬元│
├──┼────┼─────┤
│6   │李德煙  │   530萬元│
├──┼────┼─────┤
│7   │李棋山  │   770萬元│
├──┼────┼─────┤
│8   │李何德妹│   200萬元│
├──┴────┴─────┤
│              合計500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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