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蕉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江鎮銘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4762號、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 、3 、6 、7 、8 、9 、11、13、14等文件資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肆紙及偽刻之「陳冠霖」之印章壹顆,沒收。就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 、3 、6 、7 、8 、9 、11、13、14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肆紙、偽刻之「陳冠霖」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連蕉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 至22,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0、13,附表乙五、編號1 、2 應沒收。就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 至22,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0、13,附表乙五、編號1 、2 應沒收。 江鎮銘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連蕉於民國96年5 月間,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宋勝田經營之雜貨店(亦為宋勝田住處,以下簡稱宋勝田住所)內購物,自稱為「陳靜雯」且係宋勝田之小學同學,與宋勝田逐漸熟識。陳連蕉嗣佯裝其為總統府內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之人員,自稱與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德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冠霖」(下稱負責人陳冠霖)熟識(以上宏德公司、宏福公司、負責人陳冠霖均為陳連蕉所捏造),可說服負責人陳冠霖讓宋勝田投資上開公司賺取利潤,復稱因公務人員身分無法曝光,故要求宋勝田以自己名義成立園藝社,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工程獲利,致宋勝田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宏德公司、宏福公司,並成立正益園藝社。陳連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起,接續對宋勝田佯稱其所投資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正益園藝社需要資金、承包工程需交付工程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加菜金等語,並交付或出示如附表甲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八之一、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31、32、34、35,扣案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 、6 、7 、11、13、14等文件資料,及贈予宋勝田如附表甲編號九照片所示之鏽有「總統府」字樣及梅花標誌夾克1 件(未扣案),以取信宋勝田,宋勝田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除附表一之四編號20外)所示之時間、金融機構、地點、以各編號「交付方式」欄位之方式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交付金額」,宋勝田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605萬58 69 元(起訴書誤載為6765萬6300元,應予更正)予陳連蕉而得逞,嗣於99年8 月間,陳連蕉承前犯意,接續出示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8 、9 所示文件,佯稱正益園藝社因工程未完善及漏稅問題,資金遭政府凍結而停工,宋勝田須繳交412 萬8000元之罰款始可復工等語,然宋勝田要求陳連蕉出示稅單、公文等其他證明文件時,陳連蕉竟提出如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 所示文件,以其遭負責人陳冠霖為停職處分為推託,宋勝田因而察覺有異,再多方查詢後得知陳連蕉之本名並非「陳靜雯」,遂未予給付前揭款項予陳連蕉而未遂。陳連蕉再承前犯意,邀約其於100 年4 月中旬結識之江鎮銘共同行詐騙宋勝田之計畫,而與江鎮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4 月28日12時50分,由陳連蕉出面邀約宋勝田至陳連蕉設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下簡稱陳連蕉住所)談判,由江鎮銘佯裝為宏德、宏福及正益園藝社自98年間起聘請之工人,並佯稱宋勝田所投資前開公司,自98年起陸續積欠江鎮銘約30 0萬之工錢應予償還等語,宋勝田因已對陳連蕉心存疑心,即表示陳連蕉、江鎮銘應出示單據才能付款,旋於同日15時離開,嗣陳連蕉於100 年5 月1 日晚間,將如附表丙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資料交付予江鎮銘,指示江鎮銘依前揭內容隨意填寫單據,江鎮銘即聽命填寫如附表甲編號十一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及估價單,再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江鎮銘與陳連蕉之友人徐森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宋勝田住所,由江鎮銘出示前揭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佯稱前揭文件所示金額共101 萬餘元為其工程款,宋勝田應予支付等語,然宋勝田以陳連蕉不在場,其不願處理等語予以拒絕,未予給付前揭款項而未遂。 二、陳連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11月間起,經常身著如附表乙五、編號1 所示繡有「總統府」字樣及梅花標誌之夾克並配戴警帽,前往其舅父邱福涼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以下簡稱邱福涼住所),分別向邱福涼及其子女邱榮輝、邱聿慈、邱美璉(上開4 人,除單獨指稱其中1 人外,以下合稱邱福涼等4 人)佯稱其任職於總統府,政商關係良好,從事園藝事業,並訛稱其老闆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正益園藝社負責人陳冠霖所經營之園藝事業規模宏大,已拓展至大陸,利潤優渥,每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獲利5 萬元云云,又先後提示或交付如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1 至22,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0、13,附表乙五、編號2 名片等文件資料,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之後約2 日某時,交付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陳連蕉之本票予邱福涼等4 人以取信於邱福涼等4 人,致邱福涼等4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邱福涼住所或陳連蕉住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連蕉,自邱福涼處詐得600 萬元、邱榮輝處詐得900 萬元、邱美璉處詐得400 萬元、邱聿慈處詐得300 萬元得逞。 三、陳連蕉為取信宋勝田及邱福涼等人,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霖」印章1 枚,再接續於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1 日、98年10月20日、99年2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工商本票上,偽造「陳冠霖」之署押並蓋用前揭偽造「陳冠霖」之印文於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在該4 張本票上各填妥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復於98年3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9年2 月20日在陳連蕉住所將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交付予宋勝田,於98年4 月1 日後約2 日,在邱榮輝住處將附表甲編號三之一所示本票交付予邱榮輝而行使,用以作為宋勝田、邱榮輝投資獲利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票據債券信用之正確性。 四、案經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連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江鎮銘、徐森光、鄭庚德於警詢中之證詞外,檢察官、被告陳連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江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82頁),又關於證人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江鎮銘、徐森光、鄭庚德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陳連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期日,已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連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江鎮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連蕉坦白承認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86頁),辯稱:伊並未對宋勝田偽稱在總統府任職擔任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人員,伊與宋勝田間確有金錢來往之合夥投資及借款關係,然若有法律糾紛也僅限於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伊絕無詐欺取財犯行,因伊與宋勝田間曾有男女朋友曖昧關係約2 年多,嗣後伊認為宋勝田為有配偶之人不願繼續兩人關係,才致宋勝田由愛生恨,杜撰不實之事誣陷伊云云。另訊據被告江鎮銘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於100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 日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連蕉共同對宋勝田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二、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連蕉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涼、邱美璉、邱聿慈、邱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666號偵查卷】第137 至 139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95 至205 頁、第402 至405 頁),另有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8張(內容同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1 至22,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0、13等文件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乙五、編號1 、2 所示外套、名片等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連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陳連蕉自白認罪,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至5 頁、第67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榮輝於偵訊、警詢中(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第195 至205 頁、第402 至405 頁)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連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一)就被告陳連蕉於96年6 月起至99年8 月間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伊係開雜貨店的,96年5 月間,陳連蕉到雜貨店裡,自稱是伊的小學同學,名叫「陳靜雯」,又說她在總統府上班,負責驗收全國道路,她有一位朋友陳冠霖是做園藝的,她可以說服陳冠霖讓伊投資宏德、宏福公司,又因為她是公務人員不能出面,所以要找伊一起入股另外登記成立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伊於96年6 月起至99年7 月間,從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帳或匯款給陳連蕉,是為支付上開公司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本來想要匯錢給她,但她說為了怕稅捐麻煩,所以要現金,她都是用簡便的便條紙開單據給伊,後來單據都被她收回去。後來99年7 、8 月她又說正益園藝社工程沒做好、漏稅,要罰412 萬8000元,資金被政府凍結,要伊拿這筆錢給她,伊要陳連蕉拿出公文和稅單,她拿不出來,又說她被負責人陳冠霖停職,之後就沒有下文,伊後來去查才發現陳連蕉的本名,公司行號也都沒有登記,才知道被騙了。附表甲編號四本票(即他字卷第9 頁最下方)是陳連蕉在97年5 月20日在她家給伊,她說是政府工程的押標金,說是為了給伊保障,她也有拿陳冠霖開的本票給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附表甲編號六(即他字卷第9 頁背面)是陳連蕉說要增資,需要資金,伊說沒法加金額,但陳連蕉說可用抵扣下月工資方式予以預借,所以伊才簽名,附表甲編號七(即他字卷第10頁)是一年三大節日的加菜金,她來收公告上面的金額,所以伊才簽名、附表甲編號八、八之一薪資袋(即他字卷第10頁背面),是陳連蕉為取信於伊而交付,陳連蕉自作主張將伊應得之薪資增加公司資本額、附表甲編號九照片所示的夾克(即他字卷第12頁),是陳連蕉在97年11月左右在她住所拿給我的,她說每個老闆都有一件取信於伊,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9(即證物卷第36頁)確實是伊簽名,附表乙一、【宏福園藝有限公司薪資單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1、32、34、35(即證物卷第48、49、51、52頁)是伊簽名的,都是陳連蕉說工人有去照相,一次給500 元,但伊是老闆,不能給錢。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3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762號偵查卷】第189 頁)伊有看過,是陳連蕉拿給伊看,說各負責人要依比例支付年終獎金,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6 、7 、8 、9 (即證物卷第69至74頁)都見過,這些都是陳連蕉掰的,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1(即第4762號偵查卷第208 頁)伊有見過,也有給陳連蕉錢,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3(即99年中元普渡加菜金表,如第4762號偵查卷第136 頁)是每年三大節獎金,逢三大節都收,這就是中元普渡她跟伊要,但是陳連蕉不給收據,就是拿這張紙要伊簽一簽,附表乙二、【宏德、宏福公司公告事項、稽查資料等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14(即第4762號偵查卷第211 頁)伊好像瞄過1 次,但陳連蕉不給伊留底等語(見他字卷第2 至5 頁、第67至72頁、第166 至167 頁、第4666號偵查卷第62至75頁、第195 至205 頁、第375 至3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另有證人陳金善於偵訊中證稱:「陳連蕉與宋勝田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一次他們在陳連蕉家吵架,我住陳連蕉家旁邊,陳連蕉要我過去,當時宋勝田說他將八千多萬給陳連蕉,陳連蕉說因為宋勝田工作沒做好,上頭要罰她,宋勝田說要她拿出證據出來但陳連蕉拿不出來,宋勝田說如果沒有證據,他不要拿出那個400 萬出來。第二天,宋勝田又到陳連蕉家,但陳連蕉叫我又去,我到場,我告訴陳連蕉說你叫人來沒有用,公司都要有理由。我也有在陳連蕉家中見過宋勝田拿6 、7 百萬現金給陳連蕉。」等語為佐(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95 至398 頁),復有告訴人宋勝田所提出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之六所示之文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告訴人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0119至991231)、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各1 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3 至4 頁、第5 至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60101至971231)、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 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11之1 至11之6 頁、第11 之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96 至99 年度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60101至991231)各1 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14頁、第15至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0 年10月7 日(100 )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 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40頁、第41頁)、新竹市農會100 年10月11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宋勝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960106至970623)、定期(儲蓄)帳戶存款各1 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44至46頁、第4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宏福企業有限公司、英宏德企業有限公司、宏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1 份(見他字卷第74至8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自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暨財產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1 份(見他字卷第156 頁)、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由告訴人宋勝田提出、約於100 年4 月初在陳連蕉處所錄音)1 份(見他字卷第168 第169 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連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 年5 月18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納稅義務人江曜旭等6 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7 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170 至17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 年6 月16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江曜旭自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 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37 至24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 年6 月16日出具之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江宥珊自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 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51 至25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0年6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58 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於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 紙暨繡有「總統府」字樣夾克採證照片4 張(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1 7頁、第318 至321 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第4666號通聯卷全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0年5 月4 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0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中午12 時05分止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陳連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各1 份(見第4762號偵查卷第123 至127 頁)、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繡有總統府字樣夾克、名片、照片)採證照片18張(見第4762號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第139 至第144 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乙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 、3 、6 、7 、8 、9 、11、13、14等在卷可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歷次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金善所為證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內容互為吻合,應堪信屬實。2.另,就附表一之四編號20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次數額應以交易紀錄74321 元為準,但我看那個數額應該不是交給陳連蕉,而是轉帳給保險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就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不能認定為告訴人宋勝田遭被告陳連蕉詐欺取得之款項;另,關於附表一之四編號65部分,該次告訴人宋勝田所提領之現金數額,應為17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宋勝田於98年9 月2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銀行交易資料〉卷第31頁),起訴書誤載為170 萬元,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二)又,就被告陳連蕉與江鎮銘於100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 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江鎮銘坦白認罪,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本院審理、偵訊、警詢中證稱:100 年4 月28日12時50分,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三樓之四(陳蓮蕉住所)現場,陳蓮蕉、江鎮銘等5 人約伊去討論事情,伊有去,江鎮銘向伊索取3 百多萬,並說是從98年開始一直至今的工資,伊於15時離開,後來在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江鎮銘、徐森光等共3 人到伊住家找伊,並交付一疊工資明細及估價單,大約新台幣101 萬多,當場江鎮銘說哪裡有問題可以再刪,伊說伊不曾見過江鎮銘,如果要這筆錢,請陳連蕉在場,之後江鎮銘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7 至158 頁、第4666號偵查卷第62至75頁、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亦與證人徐森光於警詢、偵訊證稱:「陳連蕉說她是園藝的公務員,負責園藝清掃公司,全省都有。但她說她在99年10月25日被停職,被停職的原因就是宋勝田工程無法如期完工。100 年5 月2 日是陳連蕉拜託我去幫忙處理江鎮銘的工資款問題,陳連蕉說是宋勝田承包工程沒有完成,都是她拿錢出來叫江鎮銘做清掃,要找宋勝田把錢要回來,我就去瞭解一下。工資明細單和估價單都是江鎮銘拿出來給宋勝田。」等語相符(見第466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1至75頁、第344 頁),另有被告江鎮銘所提出如附表丙所示文件資料、告訴人宋勝田所提出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被告陳連蕉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陳連蕉於警詢、偵訊中固曾一度辯稱宏德、宏福公司為確實存在之公司,伊確有入股,而負責人陳冠霖亦確有其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六至八之一、扣案如附表乙等文件資料,均為陳冠霖所提供,由一位林翊君小姐拿給伊等語(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 至9 頁、第51至57頁、第110 至112 頁、第195 至205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75 至382 頁),然本國並無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宏福企業有限公司、英宏德企業有限公司、宏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74至80頁),而警方於偵查中曾依被告陳連蕉所描述之資料,調閱全省47年至49年次,姓名陳冠霖身分證相片共計7 人供被告陳連蕉指認,被告陳連蕉竟表示其中並沒有其所描述之「陳冠霖」(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再被告陳連蕉所提供之「陳冠霖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資料,經查詢後,亦發現0000-000000 是被告陳連蕉本人於99年9 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此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3 頁、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4666號通聯卷全卷),又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上所示之發票人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路0 巷00號」,經轄區警員查訪後,亦查知實際上並無該住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156 頁),而被告陳連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白承認負責人陳冠霖為其所捏造,實際上並無此人(見本院卷一第38頁),綜前所述,應認宏福公司、宏德公司及負責人陳冠霖等,均為被告陳連蕉所捏造、虛構之公司及人物。 2.又查,被告陳連蕉於偵訊中即坦承其從未任職於總統府,扣案如附表乙五、編號1 及附表甲編號九所示之物為其參觀總統府時所購入作為紀念,後贈送予告訴人宋勝田(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 至9 頁、第51至75頁),而被告陳連蕉確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陳連蕉自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暨財產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89至99頁),另依本案共同被告江鎮銘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5 月2 日陳連蕉叫我去宋勝田家對做工的帳。就是98年開始陸續去青草湖那邊掃地等工程的帳,做工時間、地點都是陳連蕉分配,我也不知道。工資明細表是陳連蕉拿一份資料給我,叫我想想看怎麼寫的,內容不實在,是依據陳連蕉想一想就寫的,我根本沒有帶人去青草湖那邊的工地工作過。那是陳連蕉叫我去宋勝田家,拿給宋勝田看,跟宋勝田說有做青草湖的工程,我當時跟宋勝田說你們自己商量好,有不對地方,就勾起來對帳,但是我知道哪些內容都是假的。陳連蕉常請我喝酒,她叫我這樣寫,我就寫。」等語(見第4662號偵查卷第70至75頁、第340 至345 頁)、證人鄭庚德於偵訊中證稱:「我算是陳連蕉的司機,從97年初開始到陳連蕉被抓為止,陳連蕉出去我就載他,去的地方幾乎全省跑透透,有時經過高速公路,陳連蕉會說這邊是她承包的工程,她有時也會帶一些人去高速公路休息站、橫山、竹東附近,穿反光背心割草、拍個照就走了,有時會割10來分鐘,大概割1 下就走,但都是要拍照。她說公司需要,拍給公司看,但何公司我不知道。」(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40 至345 頁)、證人陳金善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陳連蕉,她住我隔壁。她有叫工人去割草並照相,我有當過她的工人,她一天給我五百,我是去一下子照相就走,並給我五百,並且去餐廳吃飯。我沒有真的在工作,一個月有這樣照相2 到3 次,每次給我5 百,每次有10幾個人去。都是照相完就走了。」(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95 至398 頁)、證人朱勤妹於偵訊中證稱:「陳連蕉叫我好幾次,都是去割草,有時是去頭份鎮興隆里,有時去其他地方,都是去照相…如果是照相,陳連蕉會開廂型車載我們到處去照相,照一下就走。就是要照我們在割草姿勢,照之後就走,沒有真正在割草,她就是在找已經割好草地方要我們去照相,然後給我們錢,但該處的草誰割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們去割的。」(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397 至398 頁),亦可知被告陳連蕉僅安排證人陳金善、朱勤妹及其他人士於不同地區假裝割草姿勢拍照,又指示共同被告江鎮銘佯裝為其所聘用之工人而填寫不實之工資名細及估價單,實際上並未從事招標、承包園藝工作之情形,據此,應可認定被告陳連蕉確實並未任職於總統府及其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之事實。 3.被告陳連蕉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宋勝田間僅為單純金錢來往之合夥投資及借款關係,而無詐騙告訴人宋勝田情事,然本案被告陳連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宋勝田等情節,業據告訴人宋勝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就100 年4 月28日、5 月2 日部分,亦業據本案共同被告江鎮銘供述、證述明確,被告陳連蕉辯稱其與告訴人宋勝田間僅為單純投資合夥金錢關係,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陳連蕉確實並未任職於總統府,亦無經營或任職於任何園藝公司之情事,宏德、宏福公司及負責人陳冠霖均為其所虛擬之公司、人物,然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證人徐森光、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江鎮銘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連蕉自稱自己任職於總統府,有投資負責人陳冠霖所經營之園藝公司,可獲取龐大利益等情事,業如前述,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所證述之情節互為一致;另被告陳連蕉從未否認其親簽附表甲編號四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宋勝田,又該本票上另記載「押標金」字樣,被告陳連蕉經檢察官詢問後,才稱:「是押頭份工作的。是陳冠霖標的,我也不知道。我就去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一路、二路及南興路,要我去做才去做。(問:剛剛你不是說是頭份,為何又說是寶山鄉?)我剛剛說錯了。(問:作何工程,光押標金就需要三千萬,押標金不是工程費用百分之10到20而已,以此類推,表示該工程款是上億,何種工程是要上億金額的?)就是上面說的清草、除草、種樹、撿垃圾工作。(問:哪單位招標的?)是陳冠霖標的(問:哪家政府機關招標?)這我不知道,是陳冠霖招標的。」,依前所述,足認被告陳連蕉於偵訊中所供述之承包工程位置及單位顯然為虛構之情節,然被告陳連蕉竟於如附表甲編號四之本票上記載虛擬之「押標金」字樣;又於被告陳連蕉住所扣得如附表乙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 、3 、6 、7 、8 、9 、11、13、14等文件上,確均為虛擬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及正益園藝社等虛擬公司發放獎金、加菜金等款項、甚或虛擬人物陳冠霖解除被告陳連蕉職務等內容之文件,而與告訴人宋勝田所證稱其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之情節相符,被告陳連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4.再被告陳連蕉固一再辯稱告訴人宋勝田所交付之金額並未達起訴書所載6000餘萬元之額度,然告訴人宋勝田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載金額(附表一之四編號20外),業據告訴人宋勝田證述明確,且提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業如前述,再被告陳連蕉所交付予告訴人宋勝田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編號四所示本票之面額,總額早已超越本案認定之金額,倘若告訴人宋勝田從未曾交付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金額,被告陳連蕉又何以願意開立前開金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宋勝田保管作為擔保?據此,被告陳連蕉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5.末查,被告陳連蕉固提出訂約表影本19紙、免用統一發票影本15紙等文件以佐其辯解(見第4666號偵查卷第264 至282 頁、第283 至297 頁),然前揭書面資料上有關於「總押標金額」、「稅金」、「油費」、「保險費」、「所得稅」等字樣,與告訴人宋勝田所指訴被告陳連蕉係以經營園藝企業社之名目要求其匯款等情形互核一致,而告訴人宋勝田自被告處取得款項之事實,固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連蕉並無告訴人宋勝田所指訴詐騙其財物之事實,被告陳連蕉所提出前揭證據,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連蕉、江鎮銘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連蕉部分: 1.就被告陳連蕉犯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核被告陳連蕉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其自96年6 月間起至99年7 月底止先後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除附表一之四編號20外),合計共74次向告訴人宋勝田詐得6605萬5869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於99年8 月間,對告訴人宋勝田佯稱需繳交漏稅罰款412 萬8000元及其於100 年4 月28日、5 月2 日,對告訴人宋勝田佯稱需繳付工資100 餘萬元部分,因被告陳連蕉已對告訴人宋勝田施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宋勝田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陳連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又被告陳連蕉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自97年11月底起至99年4 月底止先後合計共5 次向告訴人邱福涼詐得現金 600 萬之行為,自98年2 月初起至99年8 月底止先後合計共6 次向告訴人邱美璉詐得現金400 萬元之行為,自98年2 月初起至99年7 月底止先後合計3 次向告訴人邱聿慈詐得現金300 萬元之行為,自97年12月間起至99年7 月底止先後合計共5 次向告訴人邱榮輝詐得現金900 萬元之行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連蕉向告訴人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於上揭時間內,持續佯裝其為總統府員工、說服告訴人等投資虛擬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及實際上並無營運之正益園藝社獲取利益,再以前開公司需要資金、工資、年終獎金、加菜金等為由,要求前開告訴人支付款項,直至前開告訴人不願再支付款項為止,換言之,即被告陳連蕉係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各該名告訴人不再繼續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陳連蕉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包含既遂、未遂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各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依此,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宋勝田所為74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3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二、時、地,對告訴人邱福涼所為5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二、時、地,對告訴人邱美璉所為6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二、時、地,對告訴人邱聿慈所為3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二、時、地,對告訴人邱榮輝所為5 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 ④公訴人認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對告訴人宋勝田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第112 頁、第146 頁),應屬誤會。 ⑤就被告陳連蕉於事實欄一、100 年4 月28日、5 月2 日對告訴人宋勝田所為詐欺100 餘萬元未遂部分,被告陳連蕉、江鎮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被告陳連蕉犯事實欄三、部分 ①本件被告陳連蕉偽刻「陳冠霖」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以偽造「陳冠霖」署押於本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偽造本票票上正面發票人欄位,主觀上乃擅行以他人名義,開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陳冠霖所有之本票,雖因陳冠霖確實不存在致前開本票無法兌現,然徵諸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被告陳連蕉既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本票,其冒用不存在之人陳冠霖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陳連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②本件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4 張本票,均係被告陳連蕉為使他人誤信確有陳冠霖此人可承擔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接續偽造而成,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③被告偽刻「陳冠霖」印章蓋用於前開本票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④被告陳連蕉所犯偽刻上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偽造「陳冠霖」之署押,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三之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公訴人認為事實欄三、部分應構成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亦附此敘明。 3.被告陳連蕉所犯1 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江鎮銘部分: 被告江鎮銘於100 年4 月28日、5 月2 日,對告訴人宋勝田佯稱需繳付工資100 餘萬元部分,因被告江鎮銘已對告訴人宋勝田施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宋勝田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江鎮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江鎮銘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就此部分,被告陳連蕉、江鎮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陳連蕉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陳連蕉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對其之信任,佯裝其為總統府內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之人員,捏造可投資陳冠霖為負責人之宏德公司、宏福公司及另成立正益企業社獲取利益等情節,復以前開公司需股金、工資、年終獎金、加菜金等語多次詐騙告訴人宋勝田、邱福涼、邱聿慈、邱美璉、邱榮輝交付現金,自告訴人宋勝田處獲取高達6000萬餘元,自告訴人邱福涼等4 人處獲取高達2200萬元之利益,又指使被告江鎮銘佯裝扮演其所聘用之工人,共同著手企圖詐騙告訴人宋勝田而未得逞,甚至為取信前開告訴人,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等本票,而損害我國票據信用流通之正確性,嗣後復僅就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對告訴人邱福涼等4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坦白承認,而與告訴人邱福涼等4 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調解資料(被告陳連蕉、江鎮銘與告訴人邱美璉、邱福涼、邱榮輝、邱聿慈、宋勝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正面),迄今就告訴人宋勝田部分仍堅持否認犯罪且未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陳連蕉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連蕉對告訴人宋勝田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對告訴人邱美璉、邱福涼、邱榮輝、邱聿慈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陳連蕉對告訴人邱美璉、邱福涼、邱榮輝、邱聿慈犯詐欺取財既遂罪4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對告訴人宋勝田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就被告陳連蕉對告訴人邱美璉、邱福涼、邱榮輝、邱聿慈犯詐欺取財既遂罪4 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4 罪及其餘2 罪彼此之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陳連蕉對告訴人邱美璉、邱福涼、邱榮輝、邱聿慈犯詐欺取財既遂罪4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8 月,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規定,就被告陳連蕉此部分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2 罪部分,則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期徒刑4 年。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江鎮銘貪圖利益,受被告陳連蕉指示佯裝扮演被告陳連蕉所聘用之工人、填載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及估價單,著手企圖詐騙告訴人宋勝田而未得逞,被告江鎮銘所為固有不該,然告訴人宋勝田並未受騙而未受有實際經濟損失,被告江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白承認犯罪並表示悔過之意,既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江鎮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犯行係受被告陳連蕉指示而為,參與程度不高、參與時間甚短,且非本案主要犯罪角色,於本院又已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乙一、編號19、31、32、34、35,附表乙二、編號2 、3 、6 、7 、8 、9 、11、13、14等文件為被告陳連蕉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對告訴人宋勝田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乙一、編號1 至22,附表乙二、編號10、13等文件及附表乙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連蕉所有供犯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邱福涼等4 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本票4 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附此敘明。另被告陳連蕉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冠霖」之印章1 顆,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附表甲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連蕉交付予告訴人宋勝田、邱福涼等4 人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既已交付告訴人宋勝田、邱福涼等4 人,即非屬被告陳連蕉所有之物,又附表丙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江鎮銘所有,然並非直接用於詐騙告訴人宋勝田所用之物,另除前開五、(一)所示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連蕉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5條、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