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泓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楊志淇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69、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泓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蕭明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蕭明坤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明坤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志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俊銘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徐裕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徐裕棠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各壹支(均不含該門號SIM 卡)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徐裕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銘泓(原名:林清竹,民國96年12月3 日改名,綽號竹鱉子)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志淇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138 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8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邱俊銘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銘泓、楊志淇及邱俊銘等3 人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邱俊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販賣,竟均不知悔改,而為後述之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毒品買家之犯行。 二、林銘泓意圖營利與蕭明坤(綽號坤哥,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價額之毒品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買家彭修志;林銘泓知悉蕭明坤係從事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人,另基於幫助蕭明坤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陳秋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於得知陳秋仁有意購買海洛因毒品,遂以轉知蕭明坤、或將電話轉交蕭明坤接聽、或駕車搭載蕭明坤至毒品交易地點等方式,先後起意便利蕭明坤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價額之毒品分次均販賣予毒品買家陳秋仁。 三、楊志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後1 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於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66號之OA便利商店內,由其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毒品買家彭修志,彭修志則將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交予楊志淇,楊志淇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予彭修志。 四、邱俊銘意圖營利與徐裕棠(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貳所示地點,各別起意,分次共同販賣如附表貳所示價額之毒品予如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買家朱武盛(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林錦華(業經本院通緝並緝獲,另行審結)。 五、嗣經警方長期監聽蕭明坤等人使用之門號,並於100 年7 月14日申請搜索票、拘票同步執行,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星辰小吃店查獲蕭明坤等人,並於100 年7 月14 日 下午3 時30分許,於莊文山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4 樓租屋處,當場查獲林錦華、楊志淇、陳建中、邱俊銘等人,並於楊志淇、陳建中身上搜出海洛因毒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待證事實中所載之「被告『陳建中』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交付1 千元之事實」誤載為「被告『楊志淇』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交付1 千元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0 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被告邱俊銘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至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蕭明坤(本院通緝中,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朱武盛(本院通緝中,見本院卷四第67至70頁)、林錦華(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323 、324 頁,業已緝獲,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22 頁,另行審結)、徐裕棠(通緝中,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等4 人均另行審結;又被告陳建中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4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被告林銘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彭修志、陳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楊志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彭修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證述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為由,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林銘泓、楊志淇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其作為證據之用,爰就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銘泓而言,及上開證人彭修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志淇而言,皆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彭修志、陳秋仁於偵訊時證述(見100 偵6869卷二第70、71、187 至189 頁),均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林銘泓、楊志淇及其辯護人復均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楊志淇及其辯護人固稱證人彭修志所述與事實不符,然僅徒托空言,並未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彭修志、陳秋仁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林銘泓、楊志淇及其等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至若被告楊志淇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彭修志所述與事實不符如係指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則其中以何者為可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楊志淇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彭修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與審理中所述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彭修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彭修志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其中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之陳述(見100 偵6869卷二第60、61頁),是依前揭說明,又查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對被告林銘泓、楊志淇2 人而言,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又關於共同被告蕭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關於被告林銘泓之事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林銘泓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業據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並與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蕭明坤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40 、147 頁、本院卷四第12頁),且上開共同被告蕭明坤之供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銘泓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正背面),復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蕭明坤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林銘泓、楊志淇、邱俊銘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5 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銘泓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蕭明坤,蕭明坤之綽號為「坤哥」,其綽號為「竹鱉子」,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去過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星辰小吃店,也認識證人彭修志,彭修志之綽號為「蕃薯」,如事實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簡稱附表壹編號一,以下均略去如事實二或四之字語)所示之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有與蕭明坤一同在該小吃店2 樓聊天,當時彭修志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要找蕭明坤,蕭明坤有與彭修志在該小吃店2 樓碰面;其亦認識證人陳秋仁,陳秋仁之綽號為「林古」,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於100 年6 月3 日陳秋仁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要找蕭明坤,蕭明坤要其轉話給陳秋仁告知其與蕭明坤所在地點,當天晚上9 時許,陳秋仁到該小吃店,其帶陳秋仁與蕭明坤一同在該小吃店4 樓與陳秋仁碰面,其有在旁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於100 年6 月4 日陳秋仁也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要找蕭明坤,當天下午3 時許蕭明坤駕車搭載其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路78號蕭明坤友人開設之OA便利商店對面馬路邊,證人陳秋仁就上車一同在車上;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於100 年6 月6 日陳秋仁也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要找蕭明坤,當天上午7 時許,其有駕車載送蕭明坤至新竹縣北埔鄉中油加油站,證人陳秋仁就上車一同在車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13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辯稱:我只有接過彭修志、陳秋仁說要找蕭明坤的電話,但我不知道蕭明坤販賣海洛因毒品給彭修志、陳秋仁的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蕭明坤與彭修志在該小吃店2 樓碰面時,我在1 樓,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蕭明坤與陳秋仁在該小吃店4 樓碰面時,我雖在旁邊,但沒看到蕭明坤與陳秋仁在交易毒品,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蕭明坤與陳秋仁在車上碰面,但蕭明坤、陳秋仁只有在施用毒品,我沒看到、也不知道蕭明坤與陳秋仁在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二第67頁背面、第68、72至74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銘泓前揭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彭修志、陳秋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70、71頁,本院卷三第132 至140 頁;100 他1895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140 至147 頁),並有被告林銘泓即綽號竹鱉子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3 、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修志持用)之監聽譯文(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秋仁持用)於100 年6 月3 日之監聽譯文(見100 他961 號卷一第119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秋仁持用)於100 年5 月16日、6 月3 、4 、6 、7 日之監聽譯文(見100 他1895卷第42、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 、3 、8 至11、14日之監聽譯文(見100 他961 卷一第131 至14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間之監聽譯文(見100 聲拘109 卷第22至26、35至37、48至50頁,100 偵8383卷一第249 至258 、270 至274-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7 月14日對蕭明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蕭明坤現場照片、搜索蕭明坤身上物品照片(見100 偵8383卷二第114 至117 、119 至126 、128 至134 頁,同偵卷三第194 頁)、蕭明坤、徐裕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蕭明坤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查獲彭修志涉嫌毒品案照片(見100 他961 卷一第42頁)、彭修志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 他961 號卷一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7 月14日對彭修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他961 卷一第48至50頁)、蕭明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見100 偵6869卷一第185 、1899、198 至200 頁,同偵卷二第148 、149 頁,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經前揭證據補強後,堪以認定。 ⒉就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毒品買家彭修志),並查: ⑴證人即毒品買家彭修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播放的監聽錄音黨羽監聽譯文內容無異,100 年6 月10日下午1 點45分39秒,我是先打蕭明坤的行動電話,結果是被告林銘泓接的,我的綽號是蕃薯,我電話中提到「要傳播」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當時我人在星辰小吃店樓下,我在下面等了超過半小時,我又打第2 通電話催他們趕快下來,我當時是跟朋友借機車騎到星辰小吃店,電話中被告林銘泓叫我到2 樓找阿坤(即蕭明坤)拿,但是因為上面很雜,如果我上去可能一下子走不開,所以我還是請對方拿海洛因下來,但是被告林銘泓還是叫我到2 樓,我就走樓梯上2 樓,在樓梯口遇被告林銘泓拿1 小包海洛因,我拿4 千元給被告林銘泓,其中3 千元是我在蕭明坤的OA便利商店玩彈珠要還蕭明坤的錢,1 千元是買海洛因的對價等語明確(見100 偵6869卷二第70、71頁),並與被告林銘泓以其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修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互核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且與共同被告蕭明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彭修志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林銘泓要過來找我,過來時要跟我買海洛因,被告林銘泓應該知道我賣海洛因給彭修志,我賣彭修志1 千元,數量約0.3 公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堪以憑認。 ⑵再者,共同被告蕭明坤稱:彭修志住其家附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6頁),又觀諸上開監聽譯文(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證人彭修志於電話中對被告林銘泓直接告明所要之海洛因毒品(即代稱「傳播」),則彭修志既與蕭明坤為附近鄰居,若僅單純要找蕭明坤,並無急事,只需至住家附近尋蕭明坤即可,本無特地遠赴竹東星辰小吃店處找蕭明坤之必要;抑且於100 年6 月10日彭修志致電被告林銘泓內容係表明身分,並逕行指明海洛因毒品種類,其通話內容並無法看出僅係單純要找蕭明坤之意,而揆以證人彭修志上開偵訊之證述,其反而顯係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且其知悉致電予被告林銘泓表明所要購買毒品之種類即可達成其購毒之目的無疑;矧被告林銘泓於通話中既要求彭修志趕快上2 樓,並稱蕭明坤在等候彭修志等語(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則被告林銘泓豈會無端又逕自離開2 樓,走到1 樓或1 、2 樓樓梯間之理,參以彭修志亦於通話中以趕時間為由,要求被告林銘泓下樓交付毒品,衡情因此其2 人方於1 、2 樓樓梯間碰面,由被告林銘泓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彭修志,而彭修志將1 千元購買毒品價金連同積欠蕭明坤3 千元欠款,一併交予被告林銘泓之情,彰然明甚。 ⑶被告林銘泓雖以前揭陳詞為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6 月10日當時彭修志在星辰小吃店樓下打電話給我要找蕭明坤購買海洛因,但蕭明坤身上沒有海洛因,彭修志改拿「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監聽譯文中「傳播」是指「細的」也就是海洛因等語(見100 偵6869卷二第135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彭修志於100 年6 月10日當天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來星辰小吃店要找蕭明坤,他直接上來,我忘記有沒有看到他,當天我沒有幫蕭明坤拿1 小包海洛因給他,也沒有幫蕭明坤向他拿4 千元,因我需要蕭明坤免費供應我毒品,我才一直跟蕭明坤在一起,偶爾蕭明坤賣毒品給他人也在場,偶爾幫蕭明坤接聽電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6 頁),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彭修志打電話給我要找蕭明坤,蕭明坤跟彭修志2 人在星辰小吃店2 樓碰面時,我在1 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彭修志進去星辰小吃店2 樓時,我在1 樓與2 樓的樓梯口那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其雖辯稱蕭明坤係與彭修志直接交易海洛因,然就其當時究係在旁邊目睹因蕭明坤無海洛因,改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修志,或遺忘有無看到彭修志,或蕭明坤與彭修志在2 樓碰面,其在1 樓,抑或其在1 、2 樓樓梯間等情,甚或彭修志於電話中對其有無提及要向蕭明坤購買海洛因之情,其前後說詞均反覆不一,顯見被告林銘泓所為辯解,難為憑信。 ⑷至證人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100 年6 月10日我是要還錢給蕭明坤,順便問他有無海洛因,電話中被告林銘泓說蕭明坤找我,上去就對了,蕭明坤說我就請我1 小包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惟經當庭質之為何於偵訊中稱係跟被告林銘泓、蕭明坤購買毒品,則稱:我原本要找蕭明坤,因被告林銘泓跟我說蕭明坤找我很急,要跟我要所欠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就被告林銘泓告知其之內容其有無提及購買海洛因,抑且林銘泓究係提到蕭明坤急著找彭修志、或只說蕭明坤要找彭修志、要彭修志直接上樓等情,同日先後陳述不一,再經質之對於蕭明坤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該日有販賣海洛因予彭修志等語之意見時,則改稱:我承認有跟蕭明坤買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又急著改口稱:蕭明坤那時是請我,我沒拿錢給他,只有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背面),所為證述亦有反覆矛盾之處,是證人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林銘泓涉及蕭明坤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彭修志之情節,顯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林銘泓、蕭明坤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顯然存疑,參以證人彭修志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係出庭具結作證陳述其與被告林銘泓接洽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具體經過情節,並與上開監聽譯文互核契合,且其與被告林銘泓衡情應無任何宿怨,在偵訊中亦不致有刻意誣陷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應較為真實可信,是顯可認其於本院所為事後翻異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林銘泓之虛言,自難採信。 ⑸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等方式雖略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蕭明坤既出資購買毒品,復由購毒者彭修志直接撥打被告林銘泓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蕭明坤指示被告林銘泓拿毒品予彭修志進行金錢交易,參以共同被告蕭明坤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把買來施用的海洛因稀釋一點,並出售,有些微薄利潤可供我買海洛因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被告林銘泓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23 頁),對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予以重罰,當知之甚明,足徵被告林銘泓共同販賣海洛因,顯有賺取利益至明。⒉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部分(毒品買家陳秋仁),並查:⑴證人即毒品買家陳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蕭明坤及被告林銘泓,我曾經與蕭明坤約在星辰小吃店、竹東圓環之蕭明坤經營的OA便利商店、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附近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都是蕭明坤決定,100 年6 月3 日晚上9 時6 分、33分、35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銘泓,要找蕭明坤買毒品,也交易成功,那天我就說要跟蕭明坤拿東西,我就到該小吃店,到了小吃店後,就上4 樓去拿海洛因,並交錢給蕭明坤,蕭明坤就拿海洛因給我,林銘泓就在旁邊,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們交易過程,林銘泓沒有交毒品給我或是向我收錢;100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24分、41分、52分及下午2 時44分我有跟被告林銘泓、蕭明坤通電話,也是為了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先到竹東圓環附近等蕭明坤,蕭明坤開車抵達,當天是在蕭明坤、林銘泓駕駛的車輛內交易,我應該是拿錢給蕭明坤,蕭明坤就拿海洛因給我,林銘泓沒有交毒品給我或是向我收錢,都是蕭明坤拿給我;100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52分、7 時30分我通電話目的也是為了買海洛因,是有人先接電話,後來才改由蕭明坤跟我通話,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加油站,當天到加油站的有被告林銘泓、蕭明坤,在加油站我上他們的車,我坐後座,我就拿錢給蕭明坤,蕭明坤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林銘泓沒有交毒品給我或是向我收錢,這3 件案件,林銘泓在現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沒有說話,我打的那支電話都是林銘泓在用,因為蕭明坤那時都是留那支電話給我,說要找他就打那支,林銘泓是蕭明坤的小弟,因為林銘泓都會叫蕭明坤為坤哥,我向大哥買海洛因,由小弟接的電話,所以我不覺得奇怪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7 頁),經核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他1895卷第50至52頁),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堪以憑認。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金額,證人陳秋仁偵訊中所述分別為2 千元、2 千元及3 千元,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別為2 千元或3 千元、3 千元及2 千元均稍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正背面、第143 頁背面),因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陳秋仁於星辰小吃店及竹東市場附近圓環便利商店均是交付「現金」2 千元以購買毒品,於北埔中油加油站亦特地確定交易金額確屬3 千元無訛,應較本院審理時僅係於回答問題時僅係順口提及之交易金額為正確,是交易金額部分,仍應以證人陳秋仁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等判決等意旨參照)。證人陳秋仁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銘泓乙情,配合被告林銘泓上開坦認之供述及相關監聽譯文(見100 他1895卷第42、43頁)互參以觀,證人陳秋仁雖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銘泓聯絡,惟實際交易對象則均為同案被告蕭明坤,被告林銘泓在場亦均未介入交付毒品或收錢之舉,已如前述,依前揭交易情況,尚不足認被告林銘泓有親自實施諸如交付海洛因與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且檢察官並無其他舉證提出,亦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與蕭明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聯絡,推由蕭明坤出面販賣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之心證。是以,被告林銘泓應係基於幫助蕭明坤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證人陳秋仁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撥打該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僅居中協助蕭明坤與毒品買家陳秋仁當面直接買賣收受海洛因及價款,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並係其駕車搭載蕭明坤至毒品交易地點等協助販毒之所為,均係助益蕭明坤得順利販售海洛因予陳秋仁之作為,至屬明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⒊綜此,佐以被告林銘泓原名林清竹,於96年12月3 日更名之情,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本案被告林銘泓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志淇固坦承其在100 年6 月3 日係任職於新竹縣北埔鄉OA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職,其認識彭修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6 月3 日我是做晚班,即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所以在起訴書所載當天上午10時許,我不可能在店裡遇到彭修志,做晚班時也沒遇到他,他曾在店裡偷代幣被我抓到,我有跟店長湯明宗報告,我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 ㈡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彭修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70、71頁,本院卷三第132 至140 頁),並有證人湯明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383卷三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32 頁),以及被告林銘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於100 年6 月3 、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修志持用)之監聽譯文(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被告楊志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0日、21日、、24日、26日、28至31日、6 月1 、2 、4 、7 、8 、10至15、19、2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逃被告朱武盛持用)之監聽譯文(見100 他961 卷二第181 至183 頁)、證人湯明宗相關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60 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7 月14日對被告楊志淇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查報告(見100 他961 卷一第203 、204 、207 、210 、211 頁,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101 年2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四第20頁)、查獲彭修志涉嫌毒品案照片(見100 他961 卷一第42頁)、彭修志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 他961 號卷一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7 月14日對彭修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他961 卷一第48至50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經前揭證據補強後,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毒品買家彭修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播放的監聽錄音檔與監聽譯文內容無異,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點42分15秒我是打蕭明坤的電話,但是綽號竹鱉子的被告林銘泓接聽的,我第1 通電話說要「叫傳播」,就是我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後來因被告林銘泓原本說他在竹東回北埔的路上,我回到北埔後他又跟我說他還沒回到北埔,因為我家在蕭明坤開的OA便利商店附近,我就直接到OA便利商店向顧櫃檯的被告楊志淇買1 千元的海洛因,楊志淇叫我顧一下櫃檯,後來他出去一下又回來,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有拿1 千元給他等語明確(見100 偵6869卷二第70頁),並與被告林銘泓以其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修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互核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堪以憑認。 ⒊抑且,觀諸上開監聽譯文(見100 偵6869卷二第33頁)及證人彭修志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再參諸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2分雖是被告林銘泓接聽電話,但通話對象為蕭明坤,我是要蕭明坤幫我調海洛因毒品,同日12時1 分許通話前,還沒去找被告楊志淇,是打完這通電話後半小時或1 小時才去應該是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66號之OA便利商店,找在店內上班的楊志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可知證人彭修志原係欲向同案被告蕭明坤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蕭明坤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毒品,嗣因蕭明坤未能及時趕抵約定之北埔OA便利商店,彭修志不耐久候遂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再以電話告明被告林銘泓將另尋被告楊志淇處理購買海洛因毒品應急後,乃轉向正在北埔OA便利商店之被告楊志淇購買約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以供施用之情甚明;又衡情被告彭修志應不至於在未告明被告林銘泓、蕭明坤將另覓被告楊志淇處理購毒事宜,即先去找被告楊志淇購買海洛因之理,是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應在同日中午12時後1 小時內之某時許,方符情理,起訴書認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應在同日上午10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併敘。 ⒋至證人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100 年6 月3 日我輪休,我有打電話給蕭明坤,請蕭明坤幫我調海洛因毒品,是被告林銘泓先接電話,後來他們的電話關機、沒電,我就沒有拿到海洛因,因被告楊志淇在我家隔壁的OA便利商店上班,我就去該店問他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拿得到毒品,他叫我不要玩,我說我很難過,叫他想辦法,他就拿1 包葡萄糖給我,我是打了,才知道是葡萄糖,因為是甜的,我後來是回家吃安眠藥睡覺,一開始我有拿1 千元給他,後來他又拿1 千元給我,之後他叫我去喝美沙酮,我才知道有美沙酮可以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9 頁背面),惟經當庭質之為何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志淇有給其海洛因,還收其1 千元,則稱:我確實是想叫被告楊志淇幫我拿海洛因毒品,我去找楊志淇時,我有吃安眠藥,我一開始以為他給我的是毒品,後來我沒什麼感覺,以為是錯覺,他把錢還給我,跟我說喝美沙酮可以解癮,我身體不舒服,我醒來,1 千元的錢還在我身上,凌晨或隔天我醒來,他才跟我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正背面、第137 頁),就其究係是問楊志淇有無認識之人可拿到毒品,還是逕行找楊志淇拿海洛因;其究係是找楊志淇並打葡萄糖後、回家才吃安眠藥,或係在找楊志淇時就已經吃了安眠藥;其究係是施打葡萄糖後、因是甜的就知道是葡萄糖,或係楊志淇還其錢時,才知道是葡萄糖,甚或是其睡覺醒來,發現錢還在身上,楊志淇告知昨天發生何事,才知道是施打葡萄糖等情,同日均先後證述齟齬不一,再經質之為何100 年8 月24日要作偽證誣陷楊志淇,其竟稱:我確實去找他,請他幫忙,那時候吃安眠藥,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電話也是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徒以不知所云之虛詞回應,苟彭修志因食用安眠藥不知所為何事,豈會知悉所施打葡萄糖是甜的、沒什麼感覺之情事,益見證人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屬反覆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楊志淇涉案情節之證述,顯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楊志淇所辯並未遇見彭修志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參以證人彭修志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係出庭具結作證陳述其與被告楊志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具體經過情節,並與上開監聽譯文甚為契合,且證人彭修志於偵訊中對於何以從蕭明坤改向被告楊志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轉折過程,交易地點及金額皆對答如流、交代翔實,苟無實際交易,其又何能煞有其事地於偵訊中羅織該等情節!輔以其與被告楊志淇間並無重大怨懟,亦不致足使其有刻意誣陷被告楊志淇入重罪之意念,是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應較為真實可信,是顯可認其於本院所為事後翻異之相關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楊志淇之虛言,實難採信。 ⒌又證人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0 年6 月間我在新竹縣北埔鄉OA便利商店擔任店長,是同年5 月份開始做店長,我後來聽說蕭明坤有投資該店,我從同年5 月底任職到同年7 月初我被抓到止,該店是24小時營業,員工有3 班在輪班,早班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班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晚班是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印象中楊志淇在店裡任職時,通常都是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的大夜班,我不記得同年6 月3 日早上早班是誰當班,我看到在庭的彭修志,知道他時常去我那家店,我與他是北埔國中的學長學弟,且北埔鄉又很小,所以很久前就認識他,而他是住在店面隔兩間的地方,我有時去店裡看到楊志淇與彭修志在聊天,才發現原來他們兩個也認識,我不清楚彭修志是否曾在店內偷竊,但印象中有聽夜班楊志淇說好像彭修志幫楊志淇暫代班時,楊志淇回來時發現錢有短少,因當班是楊志淇,我就找楊志淇負責,講實在我無法24小時整天都在店那邊,也沒辦法保證員工外出的事,就好比楊志淇叫彭修志幫忙代班,他走出去,我就不曉得,是後來我查帳的時候,發現錢短少,是楊志淇跟我說,我才知道彭修志代班,有僱用有楊志淇、陳建中,1 個住芎林劉姓男子,還有兩個住芎林的女子,叫劉菁文(音譯)、劉彥玲等人,沒有僱請彭國安這個人,我知道陳建中與楊志淇都有施用毒品,我本身也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習慣,最近1 次是100 年7 月6 日下午11時在我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起訴,毒品來源不是蕭明坤,也不會與蕭明坤、楊志淇去星辰小吃店;我不知道彭進賢是誰,也不知道在100 年6 月1 日在店內有人被逮捕的事,也不曉得彭進賢在店內當場被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時間過太久,我不太清楚在100 年6 月3 日在店內到底發生何事,我店內有供客人換代幣打店裡的電動玩具,有1 次楊志淇請彭修志代班,因我去結帳,發現錢有短缺,楊志淇懷疑是彭修志拿走,代幣跟錢一樣,楊志淇說代幣短缺,和剛剛說請彭修志代班,錢有短缺,是同一件事情,因為我把代幣與錢混合在一起,才沒提代幣的事,楊志淇懷疑彭修志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3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100 年6 月3 日早班是誰當班,並不清楚彭修志是否曾在店內偷竊,也不太清楚在店內到底發生何事,且參以其對於該店內員工有無代班、外出之情,亦非全然知悉,已見證人湯明宗所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楊志淇未於100 年6 月3 日於早班時段在該店內之情事;再者,其先證稱楊志淇係發現錢有短少,迨問及代幣之後,又改稱是代幣短少,並強指兩者為同一件事情,嗣遭質之為何沒問到代幣,就不提代幣之事,才辯稱其將代幣與錢混在一起云云,已屬牽強附會,抑且,其稱不曾與蕭明坤一起去星辰小吃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亦與其在警詢時供稱曾與蕭明坤一起在竹東鎮星辰小吃店內施用毒品之情不符(見100 偵8383卷三第217 頁),而其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蕭明坤沒有投資北埔鄉OA便利商店云云(見同偵卷三第200 、203 頁),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後來聽說蕭明坤有投資該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背面),亦有齟齬之處,又考以證人湯明宗於100 年7 月9 日因案羈押、執行迄今,亦即其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蕭明坤未投資該店後至今均在監所內,其何以能有「事後聽聞」蕭明坤有投資該店之情事,委實啟人疑竇;又案外人彭進賢100 年6 月1 日於上午10時55分即在該店遭當場逮捕並查獲毒品吸食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993 、1476、170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背面),其竟稱毫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背面),亦令人匪夷;參以其現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搬運贓物等案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1、853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6 頁),其品性非佳,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尚低,從而證人湯明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志淇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楊志淇之審酌。 ⒍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楊志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楊志淇將毒品販售予彭修志,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⒎基上,本案被告楊志淇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俊銘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同時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次之犯行,為其與在逃之共同被告徐裕棠共同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在逃共同被告徐裕棠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相符(見100 他1895卷第48、49頁)。並查: ⒈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同時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朱武盛、林錦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187 、188 、209 、210 頁),又有該次被告邱俊銘、徐裕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朱武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3 則、第41頁第1 、6 、8 則),堪以認定。 ⒉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朱武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187 、188 頁),又有該次被告邱俊銘、徐裕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朱武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4 、5 則),堪以認定。 ⒊就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朱武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偵6869卷二第187 、188 頁),又有該次被告邱俊銘、徐裕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朱武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0 偵8383卷一第64頁第5 、6 則),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邱俊銘與在逃共犯徐裕棠共同為上揭3 次販賣毒品之目的,在於可自徐裕棠處獲取供己免費施用毒品之意圖,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7頁),足徵其確有藉此牟利之意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邱俊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邱俊銘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邱俊銘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銘泓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1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在逃共同被告蕭明坤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銘泓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 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公訴意旨官固指訴被告林銘泓此3 次所之犯行,均已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林銘泓與正犯即在逃被告蕭明坤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3 次之毒品買家陳秋仁亦無自被告林銘泓收受取得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又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此3 次犯行之事實係均認被告林銘泓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仁之正犯,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林銘泓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蕭明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已無形成突襲性裁判之顧慮,且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間仍具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此3 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楊志淇所為事實三所示之1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邱俊銘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同時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5、100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之。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在逃共犯徐裕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此3 次所為,各係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予朱武盛,100 年4 月29日尚同時販賣予林錦華,其犯罪時間上相隔6 日(附表貳編號二、三之間),或間隔1 月之久(附表貳編號一、二之間),買方或有為朱武盛之同一人(附表貳編號一尚有林錦華),然其各次毒品交易,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俊銘認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以1 罪論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 頁),容有誤會。 ㈤被告林銘泓所犯上揭4 罪間及被告邱俊銘所犯上揭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銘泓、楊志淇、邱俊銘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 至3 、30至4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邱俊銘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俊銘就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外,並均曾於偵查中就徐裕棠有要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武盛、及其開車搭載徐裕棠在車上交付毒品予朱武盛等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100 偵6869卷二第66、67頁),其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爰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邱俊銘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所為,除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全部坦認犯行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問及該次犯行,是被告邱俊銘該次所為之所以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係因警檢皆未問及或直接提問該等部分犯行,致使被告邱俊銘無從就其等所涉罪嫌表示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坦承犯罪之人,是本院認被告邱俊銘該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銘泓、楊志淇、邱俊銘等3 人所為前揭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販賣數量非屬甚鉅,犯罪所得亦僅1 千元至1 萬餘元之間,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法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斟酌上開被告等3 人本案犯情,若逕對其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林銘泓、楊志淇、邱俊銘等3 人前揭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均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之,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㈨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量刑: ⒈爰審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林銘泓、楊志淇、邱俊銘等3 人竟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俊銘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復斟酌被告3 人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又被告林銘泓、邱俊銘2 人所為,分別係由在逃共犯蕭明坤、徐裕棠擔任主導之地位,被告林銘泓、邱俊銘2 人尚非居於主要販賣者之角色等分工情形,被告等3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多寡,並兼衡被告等3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種類差異及次數多寡及各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銘泓如附表壹及主文第1 項、被告楊志淇如主文第2 項、被告邱俊銘如附表貳及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林銘泓、邱俊銘等2 人所犯前揭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4 至6 月間之零星交易、期間非長,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銘泓、邱俊銘等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銘泓、邱俊銘等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林銘泓、邱俊銘等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以昭炯戒。 ㈥沒收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5889、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林銘泓所持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應係其所有之物,並持以聯繫前揭事實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在該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蕭明坤連帶追徵其價額;但該門號之SIM 卡則為第三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林銘泓或共犯蕭明坤所有,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既非被告林銘泓所申辦,爰不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手機,係被告邱俊銘所持用,應係其所有之物,並各持以聯繫前揭事實四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徐裕棠連帶追徵其價額;但該門號之SIM 卡則為第三人所申辦,並非被告邱俊銘或共犯徐裕棠所有,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背面),既均非被告邱俊銘或共犯徐裕棠所申辦,爰均不宣告沒收。 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供被告林銘泓為聯繫事實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含門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銘泓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係其與在逃共犯蕭明坤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林銘泓該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蕭明坤連帶抵償之。至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2 千元、2 千元、3 千元,則均無從於被告林銘泓為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⑵被告邱俊銘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1 萬3 千元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 萬元、9 千元,總計為3 萬2 千元,係其與在逃共犯徐裕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邱俊銘各該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徐裕棠連帶抵償之。 ⒊至於被告楊志淇遭查扣之手錶1 只、玉珮1 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202 號,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其雖坦認均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四第47頁見背面),然手錶及玉珮為其私人,與毒品案無關,另扣案海洛因2 包為其自己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四第47頁見背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又上開扣案毒品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予以沒收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0頁),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林銘泓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 │編│販毒│交易時間│聯絡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價格(新 │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追徵)之│ │號│對象│ │ │ │類 │臺幣) │ │物 │ ├─┼──┼────┼─────┼─────┼───┼────┼───────┼───────────┤ │一│彭修│100 年6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竹東│海洛因│1 千元 │林銘泓共同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志「│月10日下│號00000000│鎮○○路53│ │ │第一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蕭明│ │2 │綽號│午2 時許│13號行動電│號星辰小吃│ │ │犯,處有期徒刑│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蕃薯│ │話撥打林銘│店2 樓 │ │ │拾伍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泓持用之門│ │ │ │ │產與蕭明坤連帶抵償之;│ │ │ │ │號00000000│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 │ │ │ │84號行動電│ │ │ │ │四六五八四號手機壹支(│ │ │ │ │話 │ │ │ │ │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與蕭明坤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二│陳秋│100 年6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竹東│海洛因│2 千元 │林銘泓幫助販賣│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 │︵│仁「│月3 日晚│號00000000│鎮○○路53│ │ │第一級毒品,累│四六五八四號手機壹支(│ │3 │綽號│間9 時許│78號行動電│號星辰小吃│ │ │犯,處有期徒刑│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林古│ │話撥打林銘│店4 樓 │ │ │捌年。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泓持用之門│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84號行動電│ │ │ │ │ │ │ │ │ │話 │ │ │ │ │ │ ├─┼──┼────┼─────┼─────┼───┼────┼───────┼───────────┤ │三│陳秋│100 年6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竹東│海洛因│2 千元 │林銘泓幫助販賣│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 │︵│仁「│月4 日下│號00000000│鎮竹東市場│ │ │第一級毒品,累│四六五八四號手機壹支(│ │4 │綽號│午3 時許│78號行動電│圓環杞林路│ │ │犯,處有期徒刑│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林古│ │話撥打林銘│78號共同被│ │ │捌年。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泓持用之門│告蕭明坤友│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0│人開立之OA│ │ │ │ │ │ │ │ │84號行動電│便利商店對│ │ │ │ │ │ │ │ │話 │面馬路邊 │ │ │ │ │ ├─┼──┼────┼─────┼─────┼───┼────┼───────┼───────────┤ │四│陳秋│100 年6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北埔│海洛因│3 千元 │林銘泓幫助販賣│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 │︵│仁「│月6 日上│號00000000│鄉中油加油│ │ │第一級毒品,累│四六五八四號手機壹支(│ │5 │綽號│午7 時許│78號行動電│站 │ │ │犯,處有期徒刑│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林古│ │話撥打林銘│ │ │ │捌年。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泓持用之門│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84號行動電│ │ │ │ │ │ │ │ │ │話 │ │ │ │ │ │ └─┴──┴────┴─────┴─────┴───┴────┴───────┴───────────┘ 附表貳(邱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 │編│販毒│交易時間│聯絡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 │價格(新 │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追徵)之│ │號│對象│ │ │ │種類 │臺幣) │ │物 │ ├─┼──┼────┼─────┼─────┼───┼────┼───────┼───────────┤ │一│朱武│100 年4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境國│海洛因│海洛因3 │邱俊銘共同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盛、│月29日下│號00000000│道三號芎林│及甲基│千元、甲│第一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 │1 │林錦│午1 時許│09號行動電│交流道之麗│安非他│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徐裕棠連帶沒收,如全部│ │︶│華 │ │話撥打邱俊│園汽車旅館│命 │命1 萬元│柒年拾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銘、徐裕棠│附近 │ │ │ │其財產與徐裕棠連帶抵償│ │ │ │ │共同持用之│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門號093531│ │ │ │ │0000000號手機壹│ │ │ │ │4810號行動│ │ │ │ │支(不含該門號SI M卡)│ │ │ │ │電話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與徐裕棠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朱武│100 年5 │以持用之門│新竹縣境國│海洛因│1 萬元 │邱俊銘共同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盛 │月30日下│號00000000│道三號芎林│ │ │第一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徐裕│ │2 │ │午5 時許│09號行動電│交流道高速│ │ │犯,處有期徒刑│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撥打邱俊│公路橋下 │ │ │柒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銘、徐裕棠│ │ │ │ │產與徐裕棠連帶抵償之;│ │ │ │ │共同持用之│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六│ │ │ │ │門號098762│ │ │ │ │二二七一三號手機壹支(│ │ │ │ │2713號行動│ │ │ │ │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 │ │ │ │電話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與徐裕棠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三│朱武│100 年6 │以持用之門│桃園縣中壢│海洛因│9 千元 │邱俊銘共同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盛 │月6 日下│號00000000│市壢新醫院│ │ │第一級毒品,累│得新臺幣玖仟元,與徐裕│ │3 │ │午1 時許│09號行動電│附近馬路邊│ │ │犯,處有期徒刑│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撥打邱俊│ │ │ │柒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銘、徐裕棠│ │ │ │ │產與徐裕棠連帶抵償之;│ │ │ │ │共同持用之│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六│ │ │ │ │門號098762│ │ │ │ │二二七一三號及○九八三│ │ │ │ │2713、0983│ │ │ │ │二八六九三六手機各壹支│ │ │ │ │286936號行│ │ │ │ │(均不含該門號SI M卡)│ │ │ │ │動電話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均與徐裕棠│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