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美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淑玲與謝仁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3號2樓經營新竹縣私立凱摩國 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以下簡稱為凱摩托嬰中心),由謝仁罡擔任負責人,謝淑玲則擔任行政園長,負責凱摩托嬰中心人員之聘僱、事務分配、行政管理與工作監督等業務,係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托嬰照護業務之人。陳美君則具有護理師執照,自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保姆,並自民國97年間起即擔任「天使班」保姆,負責照護「天使班」之50天至4個月以下嬰兒,亦為從事托嬰照護業務 之人。 二、緣謝淑玲因凱摩托嬰中心照護「天使班」50天至4個月以下 嬰兒之保姆1人甫於98年3月17日離職,致人力不足,乃於當日即98年3月17日面試許靖莙(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許靖莙於面試時已當場告知其僅係護校畢業,無護士、保姆執照,亦無任何專業證照,且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更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謝淑玲仍聘僱許靖莙擔任「天使班」保姆,並要求許靖莙於翌日即98年3月18日 起開始正式上班。 三、謝淑玲、陳美君均明知受託照護之「天使班」嬰兒係50天至4個月以下之嬰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 天候隨時在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亦規定教室(當然包括「天使班」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工作守則第16條),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即保姆)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工作守則第29條),謝淑玲自應注意並能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隨時注意「天使班」嬰兒教室有無放空之情形,陳美君及其他「天使班」保姆亦均有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未委請其他同事(按凱摩托嬰中心按嬰幼兒之大小共有包括「天使班」、「海豚班」、「荳芽班」、「企鵝班」、「海鷗班」5個班 )協助照護「天使班」嬰兒時,不可無人留守而放空「天使班」嬰兒教室,致產生「天使班」嬰兒教室內之嬰兒處於無人照護及無人時時刻刻注意呼吸是否通暢之狀況;謝淑玲亦明知許靖莙僅係護校畢業,既無任何專業證照,亦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更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自亦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先對許靖莙施以照護嬰兒之完整教育訓練,始得讓許靖莙實際負責照護「天使班」嬰兒;謝淑玲又明知嬰兒趴睡之正確姿勢係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嬰兒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按正常嬰兒趴睡時需以雙手臂置於頭胸部位置,以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順暢),倘趴睡之姿勢不當,恐有讓嬰兒發生姿勢性窒息之危險,且所採購讓「天使班」嬰兒使用之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COMBI餐搖床(以下簡稱為COMBI餐搖床)係採可坐、臥而附有保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於躺臥位置之設計,禁止讓嬰兒趴睡使用(與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嬰 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已載明勿讓嬰兒俯臥使用,以免意外引至窒息之危險。蓋該附有保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於躺臥位置之設計,將使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致生嬰兒因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而無法施展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保持呼吸舒暢,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姿勢性窒息之危險。與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 嬰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已載明勿讓嬰兒俯臥使用,以免意外引至窒息之危險),自應禁止讓嬰兒趴睡,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亦規定不得讓新生嬰兒趴睡(工作守則第25條),然為照護之便,謝淑玲仍允許「天使班」之保姆讓嬰兒趴睡,僅要求照護之保姆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故謝淑玲既允許「天使班」之保姆讓嬰兒趴睡,自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對初任「天使班」保姆之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即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 四、詎謝淑玲竟因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人力不足(每個保姆最多可照護5名嬰兒),當時僅有陳美君與林怡均(已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負責照護12名「天使班」嬰兒 ,遂未對許靖莙進行任何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亦未對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即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即於許靖莙第1天(即98年3月18日)上午正式上班時,即指示許靖莙與陳美君、林怡均各負責照護「天使班」之嬰兒,並將原由陳美君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及鄭△△、蔡○○之子鄭○○(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尚未滿3月),及原由林怡均照護之嬰兒廖芷瑩分配給許靖莙負責 照護,惟因慮及許靖莙係新手,尚無法獨立照護嬰兒,故仍請陳美君、林怡均從旁協助、指導餵奶、換尿布、餵藥、拍打嗝、換衣服、整理嬰兒床、調整睡姿等事項,謝淑玲亦從旁隨機觀察、指導、提醒應注意事項(然迄至案發時並未提醒告知讓嬰兒趴睡時之應注意事項)。嗣許靖莙果因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且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更未受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即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致許靖莙僅知可讓嬰兒趴睡,而不知讓嬰兒趴睡之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之應注意事項,更不懂COMBI餐搖床係採 可坐、臥並附有保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於躺臥位置之設計特性,使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即正常嬰兒趴睡時需以雙手臂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順暢),可能致生嬰兒因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而無法施展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保持呼吸舒暢,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姿勢性窒息之危險,乃於當日15時54分許,將嬰兒鄭○○改以錯誤之趴睡姿勢放置在COMBI餐搖床內, 而錯將嬰兒鄭○○之臉部朝下(即未將臉部側向一邊),又因嬰兒鄭○○趴睡之COMBI餐搖床頭胸部周圍位置有高起護 墊(即如上述於躺臥位置有保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許靖莙雖將軟墊塞入嬰兒床,然仍因不易將嬰兒鄭○○之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反為因應嬰兒鄭○○趴臥於COMBI餐搖床之姿勢,而錯將嬰兒鄭○○之雙手向下朝腳部 方向拉直,致嬰兒鄭○○因臉部向下,且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無法施展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舒暢,造成呼吸困難掙扎,迄至同日16時9分許,謝淑玲及「天使班」之 保姆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均未巡視發現,致嬰兒鄭○○於此期間持續因呼吸困難而奮力掙扎。適此時又適逢凱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謝淑玲亦應注意並能注意應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或事先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以維持「天使班」嬰兒教室有足夠人員照護尚未進行健康檢查之「天使班」嬰兒,及時時刻刻注意「天使班」嬰兒之呼吸是否通暢,然謝淑玲亦未注意及之,而未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未事先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又謝淑玲於「天使班」嬰兒健康檢查時,乃全程在健康檢查場所即2樓大廳負責拍照(按「天使 班」嬰兒教室亦同在2樓),亦應注意並能注意不應讓「天 使班」之保姆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3人均來回抱「天使 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然亦未注意及之,致當日16時9分許,陳美君先行離 開「天使班」嬰兒教室(幫忙抱其他班別之嬰幼兒接受健康檢查),許靖莙續於同日16時10分34秒開始抱「天使班」嬰兒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林怡均續於同日16時12分0秒離開「天使班」嬰兒教室,陳美君再於同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嬰兒教室抱「天使班」嬰兒(同日16時12分46秒抱嬰兒走出「天使班」嬰兒教室)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 ,此後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數次來回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之保姆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均來回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而陳美君與林怡均、許靖莙亦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可讓「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然亦均未注意,陳美君更明知同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嬰兒教室欲抱「天使班」嬰兒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時,「天使班」嬰兒教室已無人 留守,猶於當日16時12分46秒抱起「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教室內嬰兒,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迄至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期間雖有「天使班」保姆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來回數次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然仍屬無人留守放空狀態),使「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致無人發現嬰兒鄭○○於此關鍵期間之呼吸困難掙扎及終致無力掙扎後已無呼吸,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迨至同日16時25分許,因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欲將嬰兒鄭○○抱至大廳作健康檢查,而於抱起嬰兒鄭○○時,始發現嬰兒鄭○○頭部往下垂,黃春蘭察覺情況有異,遂先後3次以手探試嬰兒鄭○○之鼻息已無呼 吸(自許靖莙於當日15時54分許將嬰兒鄭○○施以錯誤趴睡姿勢起,迄至同日16時25分許「海豚班」保姆黃春蘭發現嬰兒鄭○○頭部下垂已無鼻息呼吸時,此期間已逾30分鐘),乃立即抱至2樓大廳告知並交給謝淑玲,謝淑玲雖即將嬰兒 鄭○○交由當日負責健康檢查之洪瑞聰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此時已係同日下午16時27分許),並即將嬰兒鄭○○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然嬰兒鄭○○於同日16時41分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狀態,嗣經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急救後恢復心跳(仍插管仰賴呼吸器)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惟延至98年5月23日14時25分,仍因姿勢 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鄭△△、蔡○○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淑玲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謝淑玲之自白:上揭被告謝淑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之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2月3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謝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供述:證明下列事實,堪認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8- 10、73-75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5-149、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77-18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2-56頁)。 ㈠被告謝淑玲與證人謝仁罡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凱摩托嬰中心,由證人謝仁罡擔任負責人,被告謝淑玲則擔任行政園長,負責凱摩托嬰中心人員之聘僱、事務分配、行政管理與工作監督等業務,係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托嬰照護業務之人。 ㈡被告謝淑玲因凱摩托嬰中心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1 人於98年3月17日離職,致人力不足,乃於當日即98年3月17日面試證人許靖莙。被告謝淑玲面試時即明知證人許靖莙僅係護校畢業,無保姆、護士執照,亦無其他任何專業證照,且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更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然未先對證人許靖莙施以照護嬰兒之完整教育訓練,即予以僱用自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開始正式上班 。 ㈢被告謝淑玲於證人許靖莙第1天正式上班時,即將原本由 被告陳美君照護之新生嬰兒鄭○○、郭祐語,及原本由證人林怡均照護之新生嬰兒廖芷瑩分配給證人許靖莙照護。㈣依凱摩托嬰中心規定,新生嬰兒不得趴睡,然為照護之便,被告謝淑玲仍允許照護之保姆讓嬰兒趴睡,惟要求照護之保姆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 ㈤被告謝淑玲僱用證人許靖莙自98年3月18日起開始正式上 班時,並未告知證人許靖莙讓嬰兒趴睡時之應注意事項(即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亦未教導證人許靖莙正確之嬰兒趴睡姿勢(即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嬰兒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僅囑由證人林怡均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告知證人許靖莙,及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交由證人許靖莙簽署。 ㈥被告謝淑玲於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8日下午16時許新生嬰 兒健康檢查時,未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未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又於新生嬰兒健康檢查時,全程在大廳負責拍照,明知當日下午16時12分許起,「天使班」嬰兒教室之保姆即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均來回抱「天使安」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 (三)同案被告陳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 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證明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1-16、75-76、116-118頁,99年度 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9-153、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99-20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2-56頁)。 ㈠被告謝淑玲為凱摩托嬰中心現場實際負責人。 ㈡告訴人鄭△△、蔡○○之子即被害人鄭○○原由同案被告陳美君照護。 ㈢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第1天式上班,由同案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從旁指導協助。 ㈣同案被告陳美君於98年3月18日有實際協助照護新生嬰兒 即被害人鄭○○,包括協助餵藥、餵奶、換尿布等。 ㈤同案被告陳美君未注意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15時54 分許讓新生嬰兒即被害人鄭○○趴睡。 ㈥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 ,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 ㈦被告謝淑玲僅囑由證人林怡均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告知證人許靖莙,及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交由證人許靖莙簽署。㈧同案被告陳美君並未教導證人許靖莙正確之嬰兒趴睡姿勢,亦未告知證人許靖莙讓嬰兒趴睡時之應注意事項(即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 (四)證人許靖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 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之陳述:證明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8 -20、71-73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3-28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6- 19、185-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55-61、1 27-129、176、185、190、199、210、227-24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28-133頁)。 ㈠證人許靖莙於被告謝淑玲面試時曾告知僅係護校畢業,惟無護士、保姆執照,亦無任何專業證照,且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 ㈡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7日經被告謝淑玲面試後僱用為凱 摩托嬰中心保姆,並於翌日即98年3月18日開始正式上班 ,且經被告謝淑玲指示負責照顧包括被害人鄭○○在內等3名嬰兒。 ㈢被告謝淑玲僱用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開始正式上班 前,並未先對證人許靖莙施以照護嬰兒之完整教育訓練。㈣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雖規定新生嬰兒不得趴睡,然為照護之便,被告謝淑玲仍允許照護之保姆讓嬰兒趴睡。惟被告謝淑玲及證人林怡均未告知證人許靖莙關於讓嬰兒趴睡時之應注意事項(即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亦未教導證人許靖莙正確之嬰兒趴睡姿勢(即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嬰兒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僅由證人林怡莙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告知證人許靖莙,及交由證人許靖莙簽署。 ㈤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15時54分將被害人鄭○○施以 錯誤趴睡姿勢放置在於COMBI餐搖床內,將被害人鄭○○ 之臉部朝下,並將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 ㈥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8日16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 ,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 (五)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時之 陳述:證明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05-110頁,99年度偵續 字第65號卷第153-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90-198頁)。 ㈠被告謝淑玲為凱摩托嬰中心現場實際負責人。 ㈡告訴人鄭△△、蔡○○之子即被害人鄭○○原由同案被告陳美君照護。 ㈢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第1天式上班,由同案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從旁指導。 ㈣被告謝淑玲囑由證人林怡均將凱摩教師工作守則告知證人許靖莙,及交由證人許靖莙簽署。 ㈤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8日16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 ,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 (六)證人謝仁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謝淑玲確為凱摩托嬰中心現場實際負責人,足以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5-7、76-77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5、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87-8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證明被告謝淑玲自 白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屬實,且凱摩托嬰中心曾說明負責照護之保姆皆有證照,從不讓嬰兒趴睡,凱摩托嬰中心亦從未通知更換保姆事宜,足以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7-30 、78、80、124、185-18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0-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6-7、18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6-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71-176、246-24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證明被告謝淑玲自白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屬實,足以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4-125、185-18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0-101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8頁,98 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 (九)證人黃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證人黃春蘭於98年3月18日下午16時許支援幫忙來回抱「天使班」嬰兒接 受健康檢查(非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嗣於98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協助欲將被害人鄭○○抱給醫生作 健康檢查時,發現被害人鄭○○頭部往下垂,且抱起來沒有呼吸反應,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42-46、77-78頁)。 (十)證人即醫師洪瑞聰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於98年3月18日 下午16時27分許進行健康檢查時,凱摩托嬰中心人員發現被害人鄭○○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送醫急救,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33-35頁)。 (十一)證人即東元綜合醫院小兒科主任醫師施純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害人鄭○○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施打強心劑、心臟按摩後恢復心跳,但仍無反應,無法自行呼吸,瞳孔放大,外呼吸道無異物,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89-190頁)。 (十二)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林建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害人鄭○○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加護病房時已插呼吸管,呈昏迷狀態,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79-180頁)。 (十三)新竹縣97年9月19日許可文號府婦幼字第0970119590號 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證明凱摩托嬰中心係依規定完成許可程序准予設立,核定收托對象:未滿2 歲及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核定收托人數:未滿2歲,45名,2歲以上:15名)。(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3頁)。 (十四)同案被告陳美君之護理師證書1紙:證明同案被告陳美 君持有護理師證書。(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8頁)。 (十五)凱摩托嬰中心之證人許靖莙人事資料:證明證人許靖莙確僅係護校畢業,無任何專業證照,且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58頁)。 (十六)同案被告陳美君及證人許靖莙簽署之凱摩教師工作守則:足以佐證凱摩托嬰中心確規定教室(當然包括「天使班」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凱摩托嬰中心訂立之凱摩教師工作守則第16條);不得讓新生兒趴睡(凱摩托嬰中心訂立之凱摩教師工作守則第25條);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即保姆)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凱摩托嬰中心訂立之凱摩教師工作守則第29條)。(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4-37頁)。 (十七)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96幀:證明 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證物袋,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8-29、45-52頁)。 ㈠同案被告陳美君與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共同照護 被害人鄭○○,包括餵奶、換尿布、餵藥、拍打嗝、換衣服、整理嬰兒床、調整睡姿等事項 ㈡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15時54分許將被害人鄭○○ 施以錯誤趴睡之姿,將被害人鄭○○臉部朝下,並將被害人鄭○○雙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因呼吸困難掙扎,最後無力掙扎,迨證人黃春蘭抱起時已無呼吸。 ㈢同案被告陳美君於98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抱起1名嬰兒離開「天使班」嬰兒教室後,迄至同日16時25分止,均無任何照護人員留守在「天使班」嬰兒教室內,僅證人許靖莙、黃春蘭等有數次抱其他嬰兒進出(即單純之抱其他嬰兒進出,非留守),此期間同案被告陳美君及證人許靖莙(證人許靖莙有數次抱其他嬰兒進出「天使班」嬰兒教室)、林怡均等均在2樓大廳內。 ㈣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證人即「海豚班 」保姆黃春蘭準備將被害人鄭○○抱往健康檢查時發現被害人鄭○○已無呼吸,立即將被害人鄭○○抱給被告謝淑玲,被告謝淑玲再立即交給證人即醫師洪瑞聰急救施以心肺復甦術。 (十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函示「...㈤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鄭嬰被 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輔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㈥...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因 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 tional Asphyxia)之特徵」等情,證明因被害人鄭○○確係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按即COMBI餐搖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證人許 靖莙為因應被害人鄭○○趴臥之姿勢,錯誤將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無法以手臂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造成被害人鄭○○呼吸困難,因而發生姿勢性窒息死亡,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20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567號解剖報告書、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38號函:證明 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46-48頁,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0頁)。 ㈠解剖結果:被害人鄭○○左肺塌陷及肺炎併發實質壞死、右肺肺炎及水腫、腦髓水樣化壞死。 ㈡鑑定人研判意見略為:正常嬰兒或人體在缺氧(包括心跳、呼吸停止)3至5分鐘即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二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鄭○○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害人鄭○○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竹檢國甲字第00059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31幀:證明下列事實 ,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害人鄭○○因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於98年3月18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急救,經治療後恢復心跳,但 仍插管仰賴呼吸器,經轉至長庚醫院治療。(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2、150-152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37-42頁)。 ㈡被害人鄭○○確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最後併有肺炎、腦膜炎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參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7-11、24-35、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9-24頁)。 (二十一)與案發時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嬰兒餐搖椅本體及各角度照片28幀: 證明案發時供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搖床因嬰 兒頭胸部周圍有高起護墊,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致生嬰兒因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而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舒暢,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姿勢性窒息之危險,故不能使用於讓嬰兒趴睡。(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89-108頁)。 (二十二)與案發時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嬰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影本:證明與 案發時供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嬰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已載明勿讓嬰 兒俯臥使用,以免意外引至窒息之危險,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21-122頁)。 (二十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12月21日及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明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 卷㈠第185-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55-61頁)。 ㈠時間:09:00:16秒至09:00:50秒 被告謝淑玲(園長)抱著嬰兒從畫面中出現,並蹲下來撿東西,然後站起來轉身走幾步後,站著輕拍嬰兒的背一下,於48秒處,被告謝淑玲將嬰兒臉部朝下放在靠育嬰室門口的床墊上(此時嬰兒右手在頭部的旁邊),然後轉身站起來離開。 ㈡時間:09:04:37至09:09:44秒 被告謝淑玲走到靠育嬰室門口的嬰兒處,蹲在嬰兒旁,將嬰兒抱起來以趴睡方式將嬰兒放在大腿上,隨後拍打嬰兒背部,於09:06:48秒處,被告謝淑玲將嬰兒以臉朝上方式放置床墊上,隨後移動嬰兒的身體,被告謝淑玲將大腿放在嬰兒身上,於09:08:38秒處,被告謝淑玲把大腿移開,並抱起嬰兒,隨後被告謝淑玲(09:09:23秒)將嬰兒臉部向下放回床墊上(嬰兒的手在頭部右方),並蓋好被子,然後就走開。㈢時間:10:03:08秒至10:03:48秒 同案被告陳美君抱著嬰兒跪坐在從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5個嬰兒床處,同案被告陳美君對著嬰兒說話, 並以右手摸摸嬰兒的臉及頭。同案被告陳美君將嬰兒翻身背部朝上放入嬰兒床內,將嬰兒手向上放在嬰兒的臉旁,且嬰兒頭部高仰,可完整看到臉部。 ㈣時間:10:48:47秒至10:49:30秒 同案被告陳美君跪在地板上,身體傾向從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5個嬰兒床處,伸手往床下調整嬰兒床高 度,而嬰兒床往下移動後,同案被告陳美君將原本臉部朝上的嬰兒翻身放回嬰兒床,並將該名嬰兒的右手往嬰兒床的上拉,使手在嬰兒的臉旁(約10:49:05)。 ㈤時間:11:24:26秒至11:25:21秒 證人林怡均將靠鏡子處著白衣的嬰兒以背部朝上的姿勢放在床墊上,並將該名嬰兒的手往前拉放在臉部旁,使嬰兒趴在床墊上,然後以手拍嬰兒背部。後證人林怡均將嬰兒連同床墊抱起,此際嬰兒亦為趴在床墊上,證人林怡均轉身走向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個 嬰兒床處,將抱著的嬰兒連同床墊一併放入嬰兒床內,嬰兒的左手尚向前放置於臉旁,並不時撐起頭部,證人林怡均隨即將被子從嬰兒的身下取出,後將束帶扣上嬰兒的左腳處,將嬰兒的身體往上拉調整姿勢,扣上腰部的束帶,之後蓋上被子離開,嬰兒的左手尚且向前伸觸碰到枕頭處。 ㈥時間:11:27:04秒至11:27:16秒 證人許靖莙跪在地板上,將從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5個嬰兒抱起。(即為編號11之嬰兒)該名嬰兒雖為 趴睡,然從證人抱起嬰兒時,該名嬰兒的手係在臉部前方。 ㈦時間:15:54:07秒至15:54:57秒 證人許靖莙將被害人鄭○○抱起,被害人鄭○○臉朝向證人許靖莙,證人許靖莙隨即左手抱著被害人鄭○○,右手拿著長方形軟墊,起身走回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證人許靖莙將軟墊塞入嬰兒床內,並將被害人鄭○○之臉部向下(31秒處)放入嬰兒床內,隨即扣上束帶,被害人鄭○○頭部略略往上抬,然後又垂下,證人許靖莙將被單替被害人鄭○○蓋上,之後被害人鄭○○的臉部略有轉向鏡頭前(50秒處),然後證人許靖莙將被害人鄭○○上半身抬起...證人 許靖莙的雙手將被害人鄭○○的雙手往頭部方向拉,被害人鄭○○上半身稍有扭動,證人許靖莙隨後又將被害人鄭○○的雙手往身體兩側(即腳部)方向拉直放平(55秒-56秒),被害人鄭○○臉朝下臉部朝下 躺於嬰兒床。 ㈧時間:15:54:58秒至15:55;40秒 證人許靖莙為被害人鄭○○調整被子的位置,隨後離開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此時被害人鄭○○的頭部略略往上抬,又垂下,重複數次;證人許靖莙走到畫面中間下方,環顧四周,然後就去照顧顧其他嬰兒;此期間被害人鄭○○的頭部朝下,頭部有微微向上後又垂下(一再重覆)。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㈨時間:15:55:51秒至約16:01分 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的動作更為明顯,然後又垂下,並似乎有扭動身體的樣子,嬰兒床亦有微微的晃動,被害人鄭○○的雙腳時而踢動;期間內證人許靖莙在旁邊照顧其他嬰兒,並於約16:00:25秒處,證人許靖莙將其照顧之嬰兒臉朝上仰躺方式放入從畫面右方倒數第一個嬰兒床內。(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後又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㈩時間:16:01:21秒至16:05:12秒 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後又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證人許靖莙從畫面中間下方走向畫面上方靠近育嬰室門口處照顧另一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05:13秒至16:06:23秒。 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小,偶有抬起頭又垂下、或是踢腳的動作,證人許靖莙仍在照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06:24秒至16:07:07秒 被害人鄭○○又抬起頭後復垂下、或有踢腳的動作、或有扭動身體的動作,證人許靖莙仍在照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07:08秒至16:08:01秒 被害人鄭○○仍有微微抬頭後又垂下,間有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但是似乎各項動作較之前稍小。時間:16:08:02秒至16:09:00秒左右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出來其有何動作,證人許靖莙起身,又回去照顧其他嬰兒,(約20秒處)被害人鄭○○又有微微抬頭又落下的動作,之後又靜止一段時間,又有動作、如抬頭、踢腳、扭動身體等;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09:01秒至16:10:20秒 被害人鄭○○再度為抬頭、頭垂下、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等動作;證人許靖莙在育嬰室門口照顧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10:21秒至16:11:00秒 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小,但身上的被子一角仍有上下起伏;證人許靖莙離開育嬰室(33秒處);(39秒左右)被害人鄭○○又再度抬頭、頭垂下、踢動雙腳、扭動身體;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時間:16:11:01秒至16:12;22秒 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小,仍有持續微微抬頭的,又垂下的狀況;(約35秒處)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大;(約16:12:00左右,室內僅剩的保姆【按即證人林怡均,詳如後載】離開育嬰室),被害人鄭○○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 時間:16:12:23秒左右至16:14:15秒 同案被告陳美君進入育嬰室,約45秒左右,又離開;被害人鄭○○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之後動作逐漸變小。約於13分25秒左右之後,又有稍明顯的動作。約於13分40秒左右之後,動作時小時大。 時間:16:14:16秒至16:15:05秒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太出來動作,約於36秒左右,頭部有搖擺,但是又回到了臉部向下的姿勢,之後頭部有小小的晃動一陣子。 時間:16:15:06秒至16:16:00秒 證人許靖莙進入育嬰室,將一名嬰兒放在靠門口的床墊上;(約35秒左右)證人許靖莙抱起另一名嬰兒,另一名保姆進入育嬰室,之後被告許靖莙離開育嬰室,另一名保母抱起睡在從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個 嬰兒床的嬰兒後離開育嬰室,室內已無任何保姆;此段期間被害人鄭○○仍維持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的姿勢,頭部微微上抬又垂下。 時間:16:16:01秒左右至16:17:01秒左右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頭部開始時似有左右微微搖擺,隨後即看不出來有何動作,但身上的被子一角似有微微起伏的樣子,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時間:16:17:02秒左右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身上被子似乎仍有微微起伏的狀態,惟已無先前抬頭、踢腳的動作,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時間:16:17:18秒左右至20秒 證人許靖莙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將嬰兒放在鋪有毯子的地上(靠鏡子的第一個嬰兒),起身環顧一下,隨後又走回該名嬰兒身邊,並為該名嬰兒蓋上被子,然後抱起該名嬰兒的隔壁的另一個嬰兒(靠鏡子的第二個嬰兒)又走出育嬰室,被害人鄭○○身上的被子似仍有非常微小起伏的狀況,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 時間:16:17:21秒至16:20:10秒 (16時17分53秒育嬰室內沒有保母),被害人鄭○○ 身上的被子似乎已經沒有起伏,也看不出來有任何的動作,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 時間:16:20:11秒至28秒 保姆黃春蘭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鋪有毯子的地上,隨後於20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內(應係攝影機的死角,其仍於育嬰室內),被害人鄭○○沒有任何動作,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 時間:16:20:29秒左右至49秒 黃春蘭又重新出現於育嬰室內,先查看嬰兒A(自畫 面右方從上數來第5個嬰兒床,即被害人鄭○○的下 方)的狀況,然後抱起嬰兒A走出育嬰室,育嬰室內 又無任何保姆在,被害人鄭○○仍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的動作。 時間:16:20:50秒至16:21:29秒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時間:16:21:29秒至16:22:39秒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時間:16:22:40秒至16:23:18秒 證人許靖莙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入從畫面右方從上數來第2個嬰兒床,使嬰兒臉部朝上 仰躺於嬰兒床內,扣上束帶,並抱走另一名嬰兒走出育嬰室;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 時間:16:23:19秒至16:25:00秒 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時間:16:25:01秒至16:25:39秒 黃春蘭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鋪有毯子的地上,隨後轉身看其身後嬰兒們的狀況,在育嬰室內巡視。 時間:16:25:40秒至16:26:27秒 黃春蘭往畫面右側移動,走到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旁,一開始先整理被害人鄭○○雙腳的被子,隨後雙手轉動被害人鄭○○的頭部,使被害人鄭○○的左臉頰貼向枕頭,然後拉開被子,解開被害人鄭○○身上的束帶,將被害人鄭○○抱起,被害人鄭○○的頭部往下垂,黃春蘭審視被害人鄭○○的狀況,而後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黃春蘭抱著被害人鄭○○在原地轉了約1/4圈,先審視一番,又轉了約1/4圈,又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之後走到育嬰室的門邊,再一次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最後走出育嬰室。 (二十四)本院100年2月3日審理程序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 影光碟筆錄:證明下列事實,佐證被告謝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42 頁背面)。 ㈠16時9分之前: 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均在天使班教室內。 ㈡16時9分2秒: 被告陳美君走出天使班教室,沒有抱小孩。 ㈢16時10分34秒: 許靖莙抱小孩走出天使班教室。 ㈣16時12分0秒: 林怡均走出天使班教室,沒有抱小孩。 ㈤16時12分23秒: 被告陳美君進入天使班教室,隨即拿取資料夾在腋窩並於12分46秒抱小孩走出天使班教室。 (二十五)按被告謝淑玲擔任凱摩托嬰中心行政園長,負責凱摩托嬰中心人員之聘僱、事務分配、行政管理與工作監督等業務,係凱摩托嬰中心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托嬰照護業務之人。又被告謝淑玲、陳美君均明知受託照護之「天使班」嬰兒係50天至4個月以下之嬰兒 ,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亦規定教室(當然包括「天使班」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工作守則第16條),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即保姆)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工作守則第29條),被告謝淑玲自應注意並能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隨時注意「天使班」嬰兒教室有無放空之情形,被告陳美君及其他「天使班」保姆亦均有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嬰兒時,不可無人留守而放空「天使班」嬰兒教室,致產生「天使班」嬰兒教室內之嬰兒處於無人照護及無人時時刻刻注意呼吸是否通暢之狀況;被告謝淑玲亦明知證人許靖莙僅係護校畢業,既無任何專業證照,亦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更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自亦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先對證人許靖莙施以照護嬰兒之完整教育訓練,始得讓證人許靖莙實際負責照護「天使班」嬰兒;被告謝淑玲又明知嬰兒趴睡之正確姿勢係應將嬰兒臉部側向一邊,並將嬰兒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倘趴睡之姿勢不當,恐有讓嬰兒發生姿勢性窒息之危險,且所採購讓「天使班」嬰兒使用之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COMBI餐搖床係採可坐、臥而附有保 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於躺臥位置之設計,禁止讓嬰兒趴睡使用,自應禁止讓嬰兒趴睡,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亦規定不得讓新生嬰兒趴睡(工作守則第25條),然為照護之便,被告謝淑玲仍允許「天使班」之保姆讓嬰兒趴睡,僅要求照護之保姆應在旁注意,待嬰兒熟睡後翻回仰睡姿勢,照護之保姆如須離開,則應將嬰兒翻回仰睡姿勢,故被告謝淑玲既允許「天使班」之保姆讓嬰兒趴睡,自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對初任「天使班」保姆之證人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詎被告謝淑玲竟因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人力不足,竟非但疏未對證人許靖莙進行任何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亦疏未對證人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即於證人許靖莙第1天上午正式上班時,即指示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包 括被害人鄭○○在內之3名「天使班」嬰兒,致證人 許靖莙僅知可讓嬰兒趴睡,而不知讓嬰兒趴睡之應注意事項及嬰兒趴睡之正確姿勢,果因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且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又不知讓嬰兒趴睡之應注意事項及嬰兒趴睡之正確姿勢,更因不熟悉COMBI餐搖床係採可坐、臥並附有保護墊、臥 墊於躺臥位置周圍呈圍堵狀之設計特性,使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乃將被害人鄭○○改以錯誤之趴睡姿勢放置在COMBI餐搖床內,而錯將 被害人鄭○○之臉部朝下(即未側向一邊),又因該COMBI餐搖床頭胸部位置周圍有高起護墊,不易將被 害人鄭○○之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反為因應被害人鄭○○趴臥之姿勢,而錯將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因臉部向下,且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而無法施展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舒暢,造成呼吸困難掙扎。適此時又適逢凱摩托嬰中心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被告謝淑玲亦疏未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或事先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以維持「天使班」教室有足夠人員照護尚未進行健康檢查之嬰兒,且於「天使班」嬰兒健康檢查時,全程在健康檢查場所即大廳負責拍照,亦疏未注意,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之保姆即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抱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均來回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迄至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期間僅有「天使班」保姆及支援幫忙抱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來回數次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仍屬無人留守放空狀態),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於此期間已因無力掙扎而無呼吸,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迨至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欲幫忙將被害人鄭○○抱至2樓大廳作健康檢查時,始發 現被害人鄭○○已無呼吸,被告謝淑玲雖即將被害人鄭○○交由當日負責健康檢查之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並即送醫急救,惟終仍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在在均足見被告謝淑玲就被害人鄭○○之死亡確有過失,且被告謝叔玲之過失與被害人鄭○○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十六)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謝淑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淑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美君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君固不爭執本案確係因證人許靖莙於98年3 月18日15時54分許將被害人鄭○○施以錯誤之趴睡姿勢放置在COMBI餐搖床內,而錯將被害人鄭○○之臉部朝下, 又錯將被害人鄭○○之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因臉部向下,且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無法施展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舒暢,造成呼吸困難掙扎,適此時又適逢凱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伊與「天使班」其他保姆即證人許靖莙、林怡均已先後離開「天使班」教室,嗣伊於同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嬰兒教室欲抱「天使班」嬰兒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時,雖知「天使班」嬰兒教室 已無人留守,伊仍於當日16時12分46秒抱起「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教室內嬰兒,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迄至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期間雖有「天使班」保姆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來回數次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然仍屬無人留守放空狀態),使「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於此關鍵期間之呼吸困難掙扎及終致無力掙扎後已無呼吸,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迨至同日16時25分許,因證人即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欲將被害人鄭○○抱至大廳作健康檢查,始發現被害人鄭○○已無呼吸,雖經證人即當日負責健康檢查之洪瑞聰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此時已係同日下午16時27分許)後送醫急救,惟被害人鄭○○終仍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淑玲已將被害人鄭○○分給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伊僅係協助指導證人許靖莙,並非與伊證人許靖莙共同照護被害人鄭○○;又伊雖知「天使班」的嬰兒都很小,沒有自主、自救能力,需要成人全天候小心照護,故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第16條、第29條規定教室不可以放空,保姆如果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並需時時刻刻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且伊於當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教室拿取資料及抱嬰兒出去做健康檢查時,被害人鄭○○仍在掙扎當中,然因此時「天使班」教室內確實已無人留守,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之掙扎,亦無人依規定至少每5分鐘巡視注意「天使班」教室內之嬰兒呼吸 是否通暢,最後導致被害人鄭○○呼吸停止,發生死亡之結果,伊雖有責任,但被害人鄭○○之死亡係別人造成之結果,為何要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美君自97年間起即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天使班」保姆,負責照護「天使班」之50天至4個月以下嬰兒 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美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1-16 、75-76、116-118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9-153 、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 8號卷㈡第199-20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2-56頁),核與同案被告 謝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 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8- 10、73-75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5-149、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77-1 8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2-56頁);證人 許靖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 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8-20、71-73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3-28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6- 19、185-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55-61、1 27-129、176、185、190 、199、210、227-24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28-133頁);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 號審理時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05-110頁 ,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53-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8號卷㈡第190-19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 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7-30、78、80、 124、185-18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 0-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6-7、18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393號卷第26-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88號卷㈡第171-176、246-247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4-12 5、185-186 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0-101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8頁,98 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證人黃春蘭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參98 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42-46、77-78頁 )相符,已堪以認定被告陳美君確係從事托嬰照護業務之人。 ㈡次查,被害人鄭○○之死亡,確係因與被告陳美君同為「天使班」保姆之證人許靖莙將被害人鄭○○施以錯誤之趴睡姿勢,錯將被害人鄭○○之臉部朝下,並錯將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因臉部向下,且手臂未置於頭胸部位置,而無法施展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舒暢,造成呼吸困難掙扎終至無呼吸,雖經急救,仍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陳美君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謝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 備程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8-10、73-7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5-149、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77-18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2-56頁);證人許靖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8-20、71 -73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3-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6-19 、185-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55-61、127-129、176、185、190、199、210、227-24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28 -133頁);證人林怡君於偵查 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時之陳述(參98年度偵 字第3926號卷第105-110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53-1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90-19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 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 號卷第27-30、78、80、124、185-186頁,99年度偵續字 第65號卷第10 0-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6-7、18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6-27頁,本院100年 度審訴字第613號卷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第171-176、246-24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4-125、185-18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0-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8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卷 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9頁);證人黃 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42-46、77-78頁);證人即醫師洪瑞聰於偵查中之陳述(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33-35頁);證人即東元綜合 醫院小兒科主任醫師施純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89-190頁);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林建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79-180頁)在卷,復有凱摩托嬰中心 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96幀(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 號卷證物袋,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8-29、45-52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鄭○○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害人鄭○○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竹檢國甲字第000594 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31幀(參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2、150-152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7-11、24-35、37-42頁、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9-2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99年12月21日及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㈠第185-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㈡ 第55-61頁);本院100年2月3日審理程序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42頁背面)在卷可證,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初步鑑定時,在檢察官尚未提供案發時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情況下,法務部法醫研究僅依解剖、病歷資料及一般正常之嬰兒趴睡姿勢(即臉部側向一邊,雙手置於頭胸部位置)致死為鑑定,初步鑑定結果雖認定:一般健康嬰兒趴睡應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亦認定本案無法確認死者為「嬰兒猝死症」,且認定:正常嬰兒或人體在缺氧(包括心跳、呼吸停止)3至5分鐘即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依現有醫學知識認定腦組織無再生能力,腦神經創損傷後即無法復原,即腦死就無法回復生命狀態。嗣再經檢察官提供案發經過之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及與案發時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搖床類似之COMBIRashule ST嬰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即認定:「...㈤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 顯示在鄭嬰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輔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㈥... 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 tio nal Asphyxia)之特徵。死亡方式應更正為「意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38號函、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在卷 足稽(參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60-61,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20頁),已足堪認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 開初步鑑定結果所認一般健康嬰兒趴睡應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部分,乃係在檢察官尚未提供案發時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情況下,法務部法醫研究僅依解剖、病歷資料及一般正常之嬰兒趴睡姿勢(即臉部側向一邊,雙手置於頭胸部位置)致死為鑑定,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已為後來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補充鑑定認定所推翻,自不足以採認。另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雖略為:本案並無不同於嬰兒猝死症之表現,即使趴睡,軟墊要將口鼻完全阻塞到空氣無法進出,殊不容易,而且嬰兒頭部會移動以容易空氣呼吸,除非軟墊有吸力完全密合口鼻,如此局部皮膚應有不正常變化,總之,此可能性甚低等情,惟觀諸檢察官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時雖同時檢附案發時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然僅於函文內載明被害人鄭○○係以口鼻朝下之姿勢趴睡等情,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時乃僅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5月16日(100)醫秘字第1295號 函檢附之100年5月13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9日竹檢家孝99偵續65字第10809號函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15-118頁),顯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上開補充鑑定並未參考案發時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而僅依一般嬰兒趴睡但口鼻朝下之情況為鑑定,且因未參考案發時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而不知被害人鄭○○係被施以臉部(即口鼻)向下、雙手朝腳部拉直之錯誤趴睡姿勢,致被害人鄭○○自始至終均無法自主移動頭臉部側向一邊以順暢呼吸,終至掙扎多時後無法呼吸等情,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上開補充鑑定認「即使趴睡,軟墊要將口鼻完全阻塞到空氣無法進出,殊不容易,而且嬰兒頭部會移動以容易空氣呼吸」云云,乃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認。 ㈢揆諸上開認定,被害人鄭○○之死亡,固確係因「天使班」之保姆即證人許靖莙將被害人鄭○○施以錯誤之趴睡姿勢,造成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然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同為凱摩托嬰中心「天使班」嬰兒保姆,被告陳美君亦不否認「天使班」之嬰兒均無自主、自救能力,需要成人全天候小心照護,故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第16條、第29條規定教室不可以放空,保姆如果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並需時時刻刻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故「天使班」之保姆即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許靖莙自均有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嬰兒時,不可無人留守而放空「天使班」嬰兒教室,致產生「天使班」嬰兒教室內之嬰兒處於無人照護及無人時時刻刻注意呼吸是否通暢之狀況。又觀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12月21日及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被害人鄭○○被證人許靖莙施以錯誤之趴睡姿勢後,即因造成呼吸困難多方奮力掙扎,且迄至同日16時13分40秒左右尚有持續因掙扎而抬頭、踢腳、扭動身體,動作時小時大;至同日16時14分36秒左右,頭部尚有因掙扎而搖擺、晃動;至同日16時16分尚有因掙扎而頭部微微上抬又垂下;至同日16時17分許尚有因掙扎而頭部似有左右微微搖擺、身上的被子一角似有微微起伏;迨至同日16時17分21秒以後始未再有任何掙扎,然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乃因例行性之嬰幼兒健康檢查,被告陳美君先於當日16時9分許先行離開「天使班」嬰兒教室(幫忙 抱其他班別之嬰幼兒接受健康檢查),證人許靖莙續於同日16時10分34秒開始抱「天使班」嬰兒至2樓大廳接受健 康檢查,證人林怡均續於同日16時12分0秒離開「天使班 」嬰兒教室,被告陳美君再於同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嬰兒教室抱「天使班」嬰兒(同日16時12分46秒抱嬰兒走出「天使班」嬰兒教室)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 ,此後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抱「天使班」嬰兒接受健康檢查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數次來回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而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教室內嬰兒,任令「天使班」嬰兒教室放空,致同日16時9分許至16時17分許期間被害 人鄭○○尚有微弱掙扎等待救援之黃金時段因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無人隨時注意「天使班」之嬰兒是否呼吸通暢,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終至同日16時25分許,證人即「海豚班」保姆黃春蘭發現時,被害人鄭○○已無鼻息呼吸,足證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許靖莙確均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嬰兒,及時時刻刻注意「天使班」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之過失,且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許靖莙之上開過失亦與被害人鄭○○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陳美君亦自承伊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在被害人鄭○○唯一可以搶救的時間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未委請其他同事留守「天使班」教室,致此黃金搶救時段因無人留守「天使班」教室,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之掙扎,也無人依照規定至少每5分鐘巡視注意「天使班」 嬰兒呼吸是否通暢,最後導致被害人鄭○○呼吸停止發生死亡之結果,伊確有責任等情,亦顯然可知被告陳美君在理性層面亦認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並應就被害人鄭○○之死亡負責。然被告陳美君卻同時辯稱被害人鄭○○之死亡係別人造成之結果(按即證人許靖莙直接造成之結果),為何要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顯然被告陳美君僅係在感情層面無法接受應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鄭○○死亡之刑事責任。綜此,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確均有上開過失,且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鄭○○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堪認定。 ㈣至公訴人另以同案被告謝淑玲因凱摩托嬰中心人力欠缺,未對證人許靖莙進行教育訓練,即指示證人許靖莙與原本即在凱摩托嬰中心擔任保姆之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負責照護「天使班」嬰兒,並將原由被告陳美君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及被害人鄭○○,及原由證人林怡均照護之嬰兒廖芷瑩分配給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惟因證人許靖莙係新手,尚無法獨立照護嬰兒,仍由被告請陳美君從旁協助、指導,共同照護嬰兒郭祐語及被害人鄭○○,負責餵奶、換尿布、餵藥、拍打嗝、換衣服、整理嬰兒床、調整睡姿等事項,及由證人林怡均從旁協助、指導,共同照護嬰兒廖芷瑩。而被告陳美君明知依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不得讓新生兒趴睡,且照護嬰兒應隨時注意呼吸是否順暢,竟未注意證人許靖莙以錯誤姿勢讓被害人鄭○○趴睡,亦未於被害人鄭○○趴睡後,檢視其趴睡之呼吸是否順暢,任被害人鄭○○繼續趴睡,因認被告陳美君亦有未盡共同照護被害人鄭○○之過失等語。然查,公訴人一方面既認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僅係從旁協助指導證人許靖莙,一方面又認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負有與證人許靖莙共同照護嬰兒郭祐語、廖芷瑩及被害人鄭○○之責,已有前後扞挌矛盾;況同案被告謝淑玲確係因凱摩托嬰中心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1人甫於98年3月17日離職,致照護之保姆人力不足,不符照護保姆人力與嬰兒最高不得超過1:5 比例之規定,乃於當日即98年3月17日面試後僱用證人許 靖莙,並要求證人許靖莙於翌日即案發日98年3月18日起 開始正式上班,且於證人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正式上班 時,即將原由被告陳美君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及被害人鄭○○,及原由證人林怡均照護之嬰兒廖芷瑩分配給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同時將分配給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廖芷瑩及被害人鄭○○集中在一起,再請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隨時協助指導證人許靖莙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謝淑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 理、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許靖莙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準備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足採認。據此,同 案被告謝淑玲既係因凱摩托嬰中心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1人甫於98年3月17日離職,致照護之保姆人力不足,不符照護保姆人力與嬰兒最高不得超過1:5比例之規定, 乃於當日即98年3月17日面試後僱用證人許靖莙,並要求 證人許靖莙於翌日即案發日98年3月18日起開始正式上班 ,且將原由被告陳美君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及被害人鄭○○,及原由證人林怡均照護之嬰兒廖芷瑩分配給證人許靖莙負責照護,並請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隨時協助指導證人許靖莙,顯然同案被告謝淑玲確係將嬰兒郭祐語、廖芷瑩及被害人鄭○○分配給證人許靖莙自行負照護之責,而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則僅係在旁協助指導證人許靖莙,自難認被告陳美君及證人林怡均應分別與證人許靖莙負共同照護嬰兒郭祐語、廖芷瑩及被害人鄭○○之責。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美君亦有未盡共同照護被害人鄭○○之過失一節,即非有據。惟被告陳美君雖無此部分之過失,然仍無解於其確有前開認定之過失,併此敘明。 (二)綜據上開事證,被告陳美君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謝淑玲、陳美君均係從事托嬰照護業務之人,均因執行托嬰照護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第按,被告陳美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經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惟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 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 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項之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 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固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陳美君之緩刑宣告(詳如後述)未來若經撤銷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亦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 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 所載此乃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亦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亦僅係將同條第1項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為 「但易科罰金」及將同條第4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明文化為「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造成僅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致一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此修正亦僅屬檢察官執行層面之問題,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均併予敘明。 (三)量刑: ㈠被告謝淑玲部分:審酌被告謝淑玲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淑玲係過失犯罪,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生活、經濟狀況:已婚,原從事托嬰照護業務,已據被告謝淑玲自承在卷,被告謝淑玲原所經營之凱摩托嬰中心所規模不小,家庭經濟狀況應屬中等以上。⑷品行:無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⑸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年38歲,經營幼托業務,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相當智識。⑹與被害人之關係:受被害人鄭○○之父母托照護被害人鄭○○。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淑玲因疏未對證人許靖莙進行任何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亦疏未對證人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更於「天使班」嬰兒做健康檢查時疏未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或事先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導致證人許靖莙對被害人鄭○○施以錯誤之趴睡,致被害人鄭○○終因垂死掙扎無人救護致死,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⑻犯罪所生損害:因業務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鄭○○死亡,且被害人鄭○○死亡時僅出生數月,因被施以錯誤之趴睡致無法呼吸,而於死前垂死掙扎,再歷經慘痛之急救措施,死亡前顯受重大痛苦,並因之造成被害人鄭○○之父母中年得子再喪子之無盡傷痛與折磨,內心之悲痛實筆墨難以形容,縱歷經約3年之久,仍無稍有 平息,可見因被告謝淑玲之過失犯罪致生之損害重大。⑼犯罪後態度:被告謝淑玲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並願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先行給付被害人鄭○○之父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被害人鄭○○之父母不願接 受,已由被告謝淑玲及其配偶謝仁罡共同為被害人鄭○○之父母提存100 萬元,且被告謝淑玲之配偶謝仁罡經營之凱摩托嬰中心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害人鄭○○之父母最高亦可再獲賠償200萬 元,有被告謝淑玲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0766 號提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害人鄭○○之父母之所以不願接受被告謝淑玲及其配偶謝仁罡共同先行給付之100萬元,乃 係因被害人鄭○○之父母於案發後2年多來均未感受被告 謝淑玲認錯坦認犯行,致最終決定不願就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告謝淑玲商談和解事宜,且參諸被告謝淑玲確係自案發迄至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曾坦認過失認罪,嗣於本院原預訂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待另訂審理期日之前,被告謝淑玲始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願坦承過失犯行認罪,本院乃於101年1月18日再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1年2月3日進行審理,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審理筆錄及被告謝淑玲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參。況本案初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初步鑑定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均因未參酌監視錄影光諜及與案發時被害人鄭○○使用之COMBI餐 搖床類似之COMBI Rashule ST嬰兒餐搖椅使用說明書,致誤判死因,迄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始確認被害人鄭○○之正確死因,然被告謝淑玲於案發後應即已詳細看過監視錄影光諜,當時應已確知被害人鄭○○之死因確係被施以錯誤之趴睡致無法呼吸致死,且應明知證人許靖莙之所以對被害人鄭○○施以錯誤之趴睡致死,乃係導因於其疏未對證人許靖莙進行任何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亦疏未對證人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更於「天使班」嬰兒做健康檢查時疏未事先指派「天使班」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或事先調派「天使班」保姆以外之人員支援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致被害人鄭○○於此垂死掙扎期間無人救護致死;更何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已確認被害人鄭○○之正確死因,惟被告謝淑玲迄至本院於100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仍堅未坦承過失犯行,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自難期能獲被害人鄭○○父母之諒解。又被告謝淑玲與被害人鄭○○之父母於案發後固曾因被告謝淑玲初始委任之律師提供不適當之善後處理意見,致更令被害人鄭○○之父母憤恨難平,惟此亦係可歸咎於被告謝淑玲,況被告謝淑玲於案發後迄今已歷時將近3年之久,衡情 當非無法極盡所能彌補不當言行造成被害人鄭○○父母之誤解,且依被害人鄭○○父母所受傷痛之損害比例原則,被告謝淑玲縱極盡所能彌補不當言行造成之誤解,亦不過當,惟縱然被告謝淑玲於審理期日所主張多次探視、致送雞精、申請調解等情屬實,衡情亦尚難認已極盡所能欲化解前此不當言行所造成之誤解,如何僅以此即冀獲被害人鄭○○父母之諒解。故被告謝淑玲雖然最終願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被害人鄭○○之父母協議民事責任賠償事宜,仍難認被告謝淑玲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應不適量處低於證人許靖莙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適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陳美君部分:審酌被告陳美君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美君係過失犯罪,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㈢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原受僱從事托嬰照護業務,案發後已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據被告陳美君自承在卷。㈣品行:無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㈤智識程度:三專畢業,現年44歲,原從事嬰兒照護工作,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相當智識。㈥與被害人之關係:原係負責照護被害人鄭○○。㈦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陳美君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均疏未注意於「天使班」嬰兒例行性健康檢查時,未委請其他同事協助照護「天使班」嬰兒,及時時刻刻注意「天使班」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使「天使班」教室放空,致尚可搶救被害人鄭○○之黃金時段因無人留守「天使班」教室,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之掙扎,也無人依照規定至少每5分鐘巡視注意「 天使班」嬰兒呼吸是否通暢,最後導致被害人鄭○○呼吸停止發生死亡之結果,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證人林怡均相同,惟較諸被告謝淑玲與證人許靖莙較輕。㈧犯罪所生損害:同樣因業務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鄭○○死亡,且被害人鄭○○死亡時僅出生數月,因被施以錯誤之趴睡致無法呼吸,而於死前垂死掙扎,再歷經慘痛之急救措施,死亡前顯受重大痛苦,並因之造成被害人鄭○○之父母中年得子再喪子之無盡傷痛與折磨,內心之悲痛實筆墨難以形容,縱歷經約3年之久,仍無稍有平息,過失犯罪致生 之損害重大,惟此重大之損害主要仍係被告謝淑玲與證人許靖莙所造成。㈨犯罪後態度:被告陳美君雖自始至終未認罪,然被告陳美君自始至終未認罪,主要乃係否認與證人許靖莙共同照護被害人鄭○○,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被告陳美君確非與證人許靖莙共同照護被害人鄭○○,故被告陳美君此部分所辯,應尚屬事理之常,難以苛責。且本院審理時經曉諭後,被告陳美君已表示伊與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在被害人鄭○○唯一可以搶救的時間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未委請其他同事留守「天使班」教室,致此黃金搶救時段因無人留守「天使班」教室,更無人發現被害人鄭○○之掙扎,也無人依照規定至少每5分鐘 巡視注意「天使班」嬰兒呼吸是否通暢,最後導致被害人鄭○○呼吸停止發生死亡之結果,伊確有責任等情,顯然被告陳美君在理性層面上已認為自己確有業務上之過失,應就被害人鄭○○之死亡負責,僅係在情感層面上無法接受被害人鄭○○之死亡既係證人許靖莙直接造成之結果,然卻要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已,故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認被告陳美君有坦承疏失之意,參以被告陳美君係受僱人,被害人鄭○○原係由被告陳美君直接照護,與被害人鄭○○有40餘日之情緣(按被告陳美君自98年2月4日開始負責照護被害人鄭○○至98年3月17日),對於被害人鄭○ ○之死亡,情感上應亦有所感傷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之父母鄭△△、蔡○○因本案之發生痛失稚兒,尤其中年得子再喪子,內心之痛楚,實言語無法形容,本院確能充分理解感受。然被告陳美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原係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包括被害人鄭○○在內之「天使班」保姆,因例行性之嬰兒健康檢查時疏未注意應與同為保姆之證人林怡均、許靖莙協調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亦未委請其他同事留守「天使班」教室,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本案主要疏失者為證人許靖莙及同案被告謝淑玲;且被告陳美君係嗣後本院審理時經曉諭方知悉並坦認確有上開疏失,僅因情感上一時尚無法接受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認罪之陳述,故實質上被告陳美君應已坦認疏失,尚非未反省認錯,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之父母鄭△△、蔡○○亦表示內心一直希望被告陳美君願反省認錯,以慰被害人鄭○○,則被告陳美君既有實質上之反省認錯,應足以慰被害人鄭○○;況本院認定本案同有疏失之責之證人林怡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美君更與被害人鄭○○有40餘日之情緣,以世俗之觀點,倘被害人鄭○○有知,或亦肯諒解被告陳美君之疏失,因之,被告陳美君歷經本案長達近3年之冗長偵審程序,經曉諭後已知自己亦有疏失造成 被害人鄭○○之死亡,內心必亦受有煎熬,諒其日後必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謝淑玲部 分,則尚不適當給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不贅言。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