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5號、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家威(綽號:家威)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賣家,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成本,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其所自備之刮卡、塑膠夾鏈袋分裝成小包不等重量,每包以成本加上不等利潤作為定價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附表所示之吳森源、姜信平、莊詠安、林其男、簡立翔、梁修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連聖成年友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登記為鍾和軒)、馬嘉俊等8 位買家,分別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撥打陳家威上開2 支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家威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森源等8 人共計12次。 二、陳家威於附表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與朋友謝育杰等人前往汽車旅館聚會行樂,席間受謝育杰之請求,乃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3、14所示含微量愷他命之香菸各1 支,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育杰共計2 次。 三、嗣經警對陳家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陳家威上開犯罪事證後,於民國99年1月27日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陳家威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36號之住處拘提陳家威,並經陳家威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陳家威所有對外供毒品買家聯絡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帳冊4 本及分裝愷他命使用之刮卡1 張等物,而發覺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查或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庭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1729號偵查卷第9 、10、11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5 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本院審理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背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吳森源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與吳森源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29號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6頁)。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姜信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101 、102 頁),另姜信平於99年12月上旬與被告通話中,雖非洽商本次犯行之通聯譯文,然該次通話亦曾提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被告與姜信平99年12月上旬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第1729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7頁)。 ㈢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莊詠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935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並有被告與莊詠安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35 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㈣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其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122 、123 頁),並有被告與林其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29號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41頁)。 ㈤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簡立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被告陳家威與簡立翔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35 號偵查卷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 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梁修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148 頁、第149 頁),並有被告與梁修文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35 號偵查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51頁)。 ㈦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林連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935 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本院審理卷第93頁),並有被告與林連聖之間,被告與林連聖該名友人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35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52頁)。 ㈧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馬嘉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第935號偵查卷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告陳家威與馬嘉俊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35 號偵查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53頁)。 ㈨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謝育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0頁、第171頁),並有被告陳家威與謝育杰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29號偵查卷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㈩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對外用以連絡毒品買家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被告為了販賣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之愷他命刮卡1 張等物扣案足憑,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935 號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 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各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行為人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愷他命後分成小包再無償贈送多人。本案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中,被告以上開成本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各該買家,均不會超過其販入成本,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9頁、第98頁背面),在在顯示被 告係以賺取毒品之價差方式牟利,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 之歷次販毒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編號13、14所示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森源等8 人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育杰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12次販賣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毒品犯行間之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對象或異,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就編號6 、7 、9 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按:買家均為簡立翔),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 935 號偵查卷第226 頁、第227 頁),然其於案發之初之警詢階段,或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訊問程序中即曾坦承:「(現警方提示編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資料編號1-10【本院按:即附表編號6 犯行】,該通話內容是否正確屬實?通話對象為何人?係指何意?)正確。對象是簡立翔,裡面提到的『咖啡』是一種沖泡式的粉末包,用水沖開後喝下有咖啡味道,身體會有輕飄飄的感覺(本院按:此即坦承此咖啡並非單純之咖啡,而間接承認係毒品)。」、「(簡立翔有無向你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次數?)有,不過次數不多…我都跟他約在他竹東家附近交易,他每次跟我買500 元或1000元的愷他命。」(第1729號偵查卷第11頁)、「(對於通訊監聽譯文,你有承認賣愷他命給…簡立翔…等人?)對。」(聲羈卷第5 頁)等語明確,應認被告於上開程序中已曾自白附表編號6 、7 、9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亦承認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即被告於編號6 、7 、9 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本案犯行時仍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竟不思專心於課業,或以正當兼職方式賺取錢財,而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行為時年方18歲、19歲,行為時仍就讀大學,本次販賣毒品之原因是想靠自己賺錢,轉讓毒品之原因則是和朋友出去,順便請朋友一起施用,可見係一時年輕失慮誤入歧途所為;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業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㈣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之價金亦僅7000元,尤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或19歲,年紀甚輕,在現今物質主義充斥之社會(例如大眾媒體、商業廣告所時常報導標榜、鼓勵民眾追逐崇尚之各樣嶄新科技產品、時尚華服、流行包款、名人豪宅、年度富豪、貴婦名媛、豪奢宴會),甚為容易因誤交損友或一時失慮,即誤入歧途,被告之年紀其實幾近刑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再予減刑之少年犯年紀,且所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對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辯護人認依被告之年齡觸犯本罪,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認為被告家庭功能正常,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命於緩刑期內繳納相當公益金或服一定勞務,相較於被告入獄,前者較能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因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鉅大,被告販賣或轉讓犯行多達10餘次,對象共有8 人;又被告雖然年輕識淺,然父母親俱在,家庭功能尚稱正常,此為被告當庭所坦承,相較於許多因家庭功能不彰誤入歧途之行為人,於成長環境上並無可資特別憐憫之處;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每次販賣數量輕微,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因此,經斟酌後仍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另按緩刑之要件乃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件被告宣告刑業已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亦礙難准許,均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帳冊4 本、愷他命刮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該2 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連絡買家之用,帳冊4 本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作為記載帳目之用,愷他命刮卡則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第935 號偵查卷第193 頁、本院審理卷第97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㈦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次所得(共計7000元),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及刑度 │ 販賣之時、地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 │ 備註 │ │ │ │ │ │數量、價格│ │ │ │ │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9月6日23│吳森源(│含袋重2 公│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時許在新竹縣北埔│行動電話│克,1000元│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鄉新竹客運附近之│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OA便利商店前 │00000000│ │ │ │ 一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中旬│姜信平(│1公克,500│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在新竹縣北埔鄉中│行動電話│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正路附近 │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 │00000000│ │ │ │ 二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9月7日14│莊詠安(│2公克,100│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時許在被告位於新│行動電話│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竹縣北埔鎮埔尾村│門號:09│ │ │ │ 三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5鄰埔心街36號之 │00000000│ │ │ │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住處附近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16日│莊詠安(│2公克,100│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 時17分許在被告│行動電話│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位於新竹縣北埔鎮│門號:09│ │ │ │ 四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埔尾村 5鄰埔心街│00000000│ │ │ │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36號之住處附近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20日│林其男(│1公克,500│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18時許在新竹縣北│行動電話│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埔鎮埔尾村 5鄰埔│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心街36號之住處附│00000000│ │ │ │ 五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近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1月26日│簡立翔(│含袋重1公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21時許在新竹縣竹│行動電話│克,5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東鎮○○路○段25│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5號85度C店前 │00000000│ │ │ │ 六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31日│簡立翔(│含袋重1公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18時許在新竹縣竹│行動電話│克,5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東鎮○○街142號 │門號:09│ │ │ │ 七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附近 │00000000│ │ │ │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月5日2│簡立翔(│含袋重1公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3 時許在新竹縣竹│行動電話│克,5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東鎮○○街 142號│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附近 │00000000│ │ │ │ 八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月12日│簡立翔(│含袋重1公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16時許在新竹市科│行動電話│克,5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學園區臺灣積體電│門號:09│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 │ │ 九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四廠附近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 8日│梁修文(│內含微量愷│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18時許在新竹縣竹│行動電話│他命之香煙│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東鎮○○路○段19│門號:09│1支 ,100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1 號麥當勞速食店│00000000│元 │ │ │ 十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近 │) │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 │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12月12日│林連聖之│1公克,500│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8 時許在新竹市西│姓名年籍│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濱路189號「168汽│不詳之成│ │ │ │十一│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車旅館」 │年友人(│ │ │ │ │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使用電話│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098027│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96,,電│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申請人│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登記為鍾│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和軒) │ │ │ ├──┼─────────────┼────────┼────┼─────┼─────┤ │ │陳家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月11日│馬嘉俊(│重量不詳,│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20時許在新竹縣竹│使用某檳│4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東鎮三重埔「688 │榔攤小姐│ │ │ │ │內含SIM卡壹枚)、門號09124│檳榔攤」 │的行動電│ │ │ │十二│41771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話門號:│ │ │ │ │SIM卡壹枚)、帳冊肆本及愷 │ │00000000│ │ │ │ │他命刮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88)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家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8月28日 │謝育杰(│含微量愷他│此部分為轉│ │十三│期徒刑肆月。 │晚間某時許在新竹│行動電話│命之香菸1 │讓 │ │ │ │市○○路○段121 │門號:09│支 │ │ │ │ │號「百老匯汽車旅│00000000│ │ │ │ │ │館」 │) │ │ │ ├──┼─────────────┼────────┼────┼─────┼─────┤ │ │陳家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9年9月2日23│謝育杰(│含微量愷他│此部分為轉│ │十四│期徒刑肆月。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行動電話│命之香菸1 │讓 │ │ │ │路四段121號「百 │門號:09│支 │ │ │ │ │老匯汽車旅館」 │00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