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交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詳如後述),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偏駛入外側車道至前方路口右轉興隆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不詳駕駛人所騎乘之山葉牌機車(車號不詳),嗣同向右後方由戴艷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由陳湘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先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艷紅、陳湘羚人車倒地,戴艷紅因此受有右膝兩處撕裂傷(各約1.5 公分、1.0 公分)、右肩挫傷,陳湘羚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詎陳世原見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湘羚、戴艷紅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救護戴艷紅、陳湘羚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戴艷紅、陳湘羚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艷紅、陳湘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原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艷紅、陳湘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第58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 年9 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見偵查卷第26至39頁)、告訴人戴艷紅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陳湘羚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68頁)、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蔡正偉於100 年10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山葉牌不詳車號機車、車號00-2355號自小客車〉各1 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7 月2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戴艷紅、陳湘羚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檢察官101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錄音檔〉1 份(見本院卷第48之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竹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之2 頁背面至48之4 頁正面),堪信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戴艷紅、陳湘羚騎乘之機車擦撞,其顯有過失,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月13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查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50頁)。又告訴人戴艷紅、陳湘羚因遭碰撞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在客觀上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被告肇事後,卻未留置現場救護告訴人戴艷紅、陳湘羚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湘羚、戴艷紅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4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而於9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犯乙、丙2 案(詳見後述),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27日(以下簡稱甲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於94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就甲案搶奪、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罪減刑為8 月、3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就乙、丙案各罪徒刑部分分別減刑為4 月又15日、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甲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所餘殘刑4 年8 月又27日與乙、丙案合併訂定之應執行之刑8 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99年3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4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 人傷勢、逃逸之情節,及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