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賴淑敏、吳宗航、楊數盈
- 當事人蔡明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 6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矽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從事外包建築工程,因此認識在「矽品公司」擔任保全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被告丙○○見告訴人 甲○對其有好感,遂隱瞞其已婚 身分,數次邀約告訴人甲○吃飯、聊天,進而於99年8月初某 日20時許,藉故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 之住處(地址詳卷),待告訴人 甲○於22時許提醒被告丙○ ○:「時間不早,該回宿舍了」等語,被告丙○○仍無意離去而繼續逗留,並要告訴人 甲○先洗澡較為輕鬆自在,告訴 人甲○當下不以為意。詎告訴人甲○自浴室洗澡出來後,卻發 現被告丙○○僅著內褲躺在其床上,告訴人 甲○思及被告丙 ○○可能因時間太晚,不想回去而要借住 1晚,加上其明日要上班需休息,乃側身躺在床邊、背對著被告丙○○欲入睡。此時,被告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腰部2、3次,惟告訴人甲○予以拒絕並喝叱:「不 要碰我」等語,被告丙○○遂起身將告訴人 甲○翻轉過來, 以手壓住告訴人甲○雙手,再將告訴人甲○所穿之短褲及內褲 脫掉後,以生殖器官插入告訴人 甲○陰道內予以性侵害得逞 ,因告訴人 甲○仍不願意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即出手 掌摑自己之臉部,被告丙○○見狀,始停止繼續性侵害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誤以為被告丙○○已經離婚且係真心與 其交往,而與被告丙○○同居於上開住處;迨至100年9月21日,告訴人 甲○透過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丙○○並未離婚 ,乃憤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謝中興於偵查 中之證述。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彭伊良分析報告各1份。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㈤、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9年8月初某日22時許,有在告 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之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大家應該是互相喜歡,都是有經驗的人了,發生性愛是很正常的,我沒有強迫她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自己有講說,她覺得被告有可能會跟她發生性關係,她洗澡出來看到被告只著內衣褲躺在床上,如果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可以立即離開,或要求被告離開,但她反而是在擦完乳液、梳完頭髮後,主動側身躺在被告身旁,以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的曖昧關係,自然會認為告訴人是有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何況,隔天告訴人繼續上班,也沒有報案,甚至跟被告繼續交往到100年8月28日,直至告訴人發現被告根本沒有離婚,到被告老家,被告父親表示若告訴人再無理取鬧要叫媳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告訴,告訴人為求自保才反咬第 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被告性侵害,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情投意合下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99年8月上旬某日22時許,於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2段之住處,被告先要求告訴人甲○至浴室洗澡 後,自行脫下上衣與長褲,僅著內衣褲躺在告訴人床上,告訴人沐浴出來,待擦拭頭髮塗抹乳液後也主動側躺到被告身旁,之後兩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39號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99年 8月上旬某日晚間,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上告訴人之住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係經雙方合意之情況下所為,抑或被告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所為? ㈢、經查: 1、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次性行為前, 2人之互動關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請問當時是否你同意讓他進入到你所住的處所?)是的」、「(請問當時你與丙○○的關係為何?)普通朋友。我承認當時對他有好感」、「(你當時與丙○○的交情到如何程度?)只是剛認識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開始與丙○○交往?)大概 7月份」、「(你於警詢中稱你喜歡丙○○?)我喜歡過他,我沒有,我只是覺得看起來不錯而己,當普通朋友,但是他一直追我」等語(39號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丙○○是否搬出去與甲○住?)是」、「(甲○與丙○ ○兩人的互動是否親密?)算是」、「(時間過那麼久,如何確定同居時間是在99年7月?)因為丙○○與我住同1個寢室,原本他來的一段時間都住一起,後來他突然沒有回來,保全的上下班時間是上午7點與下午7點,丙○○到的時間都是與甲○是一樣的,也曾經看他們坐同1輛車離開」、「(你 跟丙○○是室友,丙○○搬離,丙○○有無跟你說他搬去哪裡?或是你有問丙○○或是 甲○他們一起住?)都沒有,但 是我有看到他們一起上下班坐同台車」等語(39號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 8月上旬發生本次性行為前, 2人即已處於曖昧甚至是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在此之前告訴人亦曾數次讓被告單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是本次當被告主動要求過夜住宿,告訴人非但未強力拒絕,甚至依被告要求先行沐浴盥洗,在此客觀情境下,被告認為告訴人已默許同意 2人當晚有發展進一步親密關係之空間,自難認有違常情。 2、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之情況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遭對方詐騙性侵的經過情形?)因為與對方熟識後,對方於99年 8月上旬8至9時許藉故要來我家坐…大約10時許,我跟對方說時不早了希望他回去宿舍休息,對方說這麼晚了怎麼不留我下來…對方叫我去洗澡,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出來看見對方將電燈關掉剩下小夜燈並只穿內衣褲並躺在我的床上,我就先擦保養品及梳頭髮等,之後我不理他就躺在床上並背對著他,對方正對著我的背並將右手伸過來放在我的腰部,當時我就用手將對方對的手撥開,大概有2、3次,我跟對方說你不要碰我,對方坐起來並用手將我身體翻正,並用雙手將我褲子及內褲脫下,並將身體壓在我身上…對方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來回抽動,當時我無法反抗並大叫,我就賞了我自己兩巴掌…對方以為我對他有意思要跟他發生性關係」、「(對方穿內衣褲躺在你的床上時,你是否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做?)沒有,因為我判斷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了」、「(依你的判斷,對方要做什麼?)依我的判斷應該是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請問妳於洗澡後穿著如何的衣服?)就是一般的家居服。無領有袖的衣服,然後短褲」、「(在第 1次警詢筆錄中,你提及你判斷對方的行為是要與你發生性行為,但你仍與丙○○於同 1張床上,他這樣行為與你的想法是否一致?)…那 1次打從心底我就沒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的念頭。我沒有跟他說很絕的話,是因為我當時對他有好感,很怕趕他出去或是嚴詞拒絕他會傷到他而失去這個朋友,之後他在手被我撥掉幾次之後,他可能想說我沒有罵他或是怎樣就以為我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是我認為我這個舉動就是拒絕了…」(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經過?)…他說『為什麼妳不留我下來?』,我說『這樣不大好』,但丙○○還是沒有離開,我也沒有很強硬的要求他出去,他要我去洗個澡,這樣比較輕鬆自在,我以為他還有什麼話跟我說,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他把我房間的燈都關了,只留2個小燈,丙○○人則只穿內衣褲躺在床上…我沒有想太多 就側身躺在床邊背對他,想要先休息…我被他性侵害幾秒鐘後,我就開始打我自己臉,表達我不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的意思,並問他『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他看到我打自己的臉,就停下來了,沒有再繼續作性侵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當時跟被告是普通朋友,不請被告去其他房間休息,反而同床睡覺,理由為何?)我就說腦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怎麼辦,沒有想到我該怎麼辦」、「(被告只穿1條內褲躺在你床上,你洗 完澡出來後還從容的擦乳液、梳頭髮?)是沒有錯,我當時在想要怎麼辦」、「(被告把你雙手手臂壓在床上嗎?)對」、「(我不知道為何手臂被壓住還可以打自己巴掌?)為什麼不行」、「(洗完澡出來後發生何事?)我就看到被告把我房間的大燈關掉,開小夜燈躺在床上」、「(接著發生何事?)我就做我生活上該做的事情,梳頭髮,擦乳液,側躺在旁邊,背對丙○○」、「(你說後來被告有對你性侵,請簡述當時的過程?)我洗好澡,側躺背對他,躺在 右側床邊,丙○○躺在左側,丙○○的手連續3次碰我腰3次,被我拒絕了,之後沒多久,他就做出不人性的動作」等語(39號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觀之告訴人於沐浴後,看見被告僅著內衣褲躺在告訴人主臥室的床上,不僅未明確要求被告離去或至其他房間休息,反而與被告同處一室,甚且僅著居家睡衣,在被告面前擦拭頭髮、塗抹乳液,然後主動側躺睡臥在被告身邊,是告訴人上開行舉可能使被告認定其有默示同意發生性行為之許可。又告訴人固堅稱本次2人發生性行為前,已有3次以撥開被告手臂觸碰之方式表達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云云,惟其同時又陳稱當時雖有撥開被告手臂,但因為對被告抱有好感,而害怕破壞與被告剛建立之曖昧關係,故未有更明確之反對舉動,且被告對於其如此之表現,是有認為其有默示同意之可能等語。則綜前所述,告訴人對於 2人於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已明確表達拒絕之舉動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既有顯著出入,而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甲○並無反抗或反對,乃認默示許可,其2人各執一詞,故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 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信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3、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性為後之反應:「(你是否有到醫院驗傷,是否有附驗傷單?)因為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沒有附驗傷單」、「(請問你於遭到丙○○對你強制性交之後,你的情緒如何?)我很掙扎,因為我對他有好感,我也要想跟他交往,他之後對我的態度讓我才釋懷…」、「(丙○○對你強制性交的時間是99年8月上旬,為何你拖延至100年10月21日才至臺中霧峰分局報案?)在跟他交往的過程中,我問過他是否結婚,他騙我說他離婚,後來是我請朋友幫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離婚,我才發現他騙我,所以我不想隱瞞他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決定要告他」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與你發生性關係後,還與你一起繼續睡在同 1個床上,隔天早上一起去上班嗎?)對,改稱:我不記得。『對』是因為事發後我們還一起躺在床上,至於有沒有一起去上班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一開始為何沒有馬上報警?)我沒有想過要害人(當庭哭泣)」等語(39號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背面)。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竟仍與被告共處一室,隔日亦如往常之正常上、下班,其後更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及性行為之關係,長達1年多的時間,復遲至100年10月21日即其確認被告並根本未與妻子結束婚姻關係後,始赴警局報案,是酌以告訴人本件案發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其與被告發生本次性行為之客觀情境交互以參,均無法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控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際,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此外,「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曾接受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當時是不是告訴人有撥掉你的手叫你不要碰她,但你仍以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當時你有沒有脫下告訴人的褲子,強行對她進行(第 1次)性交」等陳稱,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然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又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則本件應係被告初次涉及刑案,被告對其切身清白甚為關注,尤以刑事案件涉及被告是否擔負刑事責任,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又測謊時與公訴意旨所載案發時間(即99年8月)已相距約1年有餘,其所承受之刑案壓力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參以前揭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測謊時陳述「當時妳有撥掉丙○○的手叫他不要碰妳,但他仍強迫與妳性交嗎、當時丙○○是不是違反妳意願進行(第 1次)性交」情狀時,無情緒波動之反應,復有上開鑑定書可佐,然參以前揭判決說明,因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既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尚難予採信,則更亦無法以此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謝中興之證述,縱得證明告訴人迄於100年9月21日始知被告婚姻狀態之事實,惟發生性行為之一方有無婚姻關係與 2人間性行為之發生是基於雙方間之合意或一方有違反他方之意願,二者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證人謝中興之證述,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 8月上旬發生性行為之際,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彭伊良分析報告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等物,僅得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其2人間已有夫妻之實,但被告卻未能給予告訴人夫妻名份乙節,多所抱怨與不滿,惟單憑此節,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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