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1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陳金龍前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100 年11月28日晚上6 時許起至7 、8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H9-137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1 鄰關埔路水車頭段511 巷7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三段510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龍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金龍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金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