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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3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小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小凱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8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竹北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劉小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48分許,因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35 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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