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甲○○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甲○○仍不知悔改,另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二八八號及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二號悠然山莊工寮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及每日均施用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場內,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二號悠然山莊後方之工寮內,分別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編號名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被告甲○○上開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被告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仍不知悔改,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