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錦烹前曾⑴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述⑴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錦烹不知悔改,明知Motorola V31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杜錦康所有,而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 巷57號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60號「竹東長春郵局」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處,收受該手機並插用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為使用;復於100 年4 月11日,將上開手機轉贈不知情羅莉苓(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使用,嗣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錦烹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錦烹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40至142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96 至199 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莉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 至9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9 至161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杜錦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59 至161 頁)。
四、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查卷第22至44頁、第116 至132 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編號P100044ZVD0BF40 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張錦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錦烹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品予以收受,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有搬運贓物犯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紀錄,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惟該次犯行係搬運水溝蓋之公物,與上開收受手機之情節不同,本次侵害之法益亦較輕微,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