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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

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有顯然誤寫、贅載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                            │
├────────────┼────────────────┼─────────────────┤
│二、犯罪事實要旨欄(二)│詎張彥堂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詎張彥堂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5日 │
│                        │,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號碼L9-2441號自用小客車.......  │小客車......                      │
├────────────┼────────────────┼─────────────────┤
│三、處罰條文欄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
│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
│                        │項。                            │                                  │
├────────────┼────────────────┼─────────────────┤
│四、附記事項:(一)    │比較新舊法:......              │整段刪除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                        │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
│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                        │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                        │    。                          │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                        │    而犯之者。                  │    犯之者。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                        │    犯之者。                    │    之者。                        │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                                │    機內而犯之者。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