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詹峯旻
- 選任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自起訴、宣判及判決送達時,上訴人即被告詹峯旻之戶籍係設在新竹市○○區○○路六段687 巷18號,而未變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本件判決係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六段687 巷18號,且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被告之母戴香妹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實際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係居住於新竹市○○街124 之1 號,被告與其母並未共同生活於一處,故被告之母非屬被告之同居人,故該送達不合法,而被告遲至101 年5 月8 日始知悉該判決由其母收受,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算,故本件上訴為合法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自本件案件起訴後,至辯論終結時,均未向本院陳報其係居住於新竹市○○街124 之1 號,並於101 年4月6 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就本院訊問之住所均稱係居住於新竹市○○區○○路六段687 號18號,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傳票亦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父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時始改稱被告並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係居住於新竹市○○街124 之1 號,故對該戶籍地之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即被告既仍設籍於新竹市○○區○○路五段687 巷18號,且準備程序之傳票亦你對該地址送達,而上訴人即被告自本件起訴至判決送達前,均未向本院陳明住所變更,故以被告戶籍地送達,應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時始稱未居住於戶籍地,主張該送達不生效力,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即被告另提出最高法49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主張被告之母並不是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人,故由其母代為收受判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該二最高法院見解,前者係認「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後者係認「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話者,方為相當。若僅同幢房屋居住,或住址雖在同一處所,但早已分戶,事實上各自生活者,縱有親屬關係,仍不能認係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既係本案之應受送達人,其位於上址之戶籍地,亦係其住所,且本案曾以該地址送達,由其父以同居人之身分受收受傳票,而上訴人即被告到庭後並未表示異議,即被告既仍設籍於新竹市○○路○段687 巷18 號 ,且在本案進行中,均未陳報變更住所或與其父母分戶居住該地,則本判決對被告戶籍地送達,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之母既居住於該地,自屬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同居人,自有權代被告收受該判決,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見解自難據以為本件判決向被告戶籍地送達為不合法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既自101 年4 月1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101 年4 月25日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即至101 年5 月7 日屆滿,因5 月5 日、6 日為假日),又被告住居所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計算,被告竟遲至101 年5 月8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