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素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素琴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嗣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素琴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
(三)詎葉素琴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17 號「仙迪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