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康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康琦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康琦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11分許,至曾任職之新竹縣湖口鄉○○路1 號「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5 樓咖啡廳,以徒手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而竊取外包廠商賴昭君所有現金計新臺幣4,215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正基公司總務莫明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