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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智
被告
林廷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智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廷昭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智猶不知悔改,與林廷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由黃建智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YY-28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廷昭,前往新竹市○○街1 號「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攀爬氣窗進入自來水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自來水公司倉庫內之舊水表565 只(價值新臺幣164,218 元)、新水表753 只(價值新臺幣536,608 元),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之搬運至黃建智上開租用之車輛後座,隨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YY-28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廷昭,將2 人竊得之上開水錶載運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743 號之「有春回收場」,由林廷昭向「有春回收場」之負責人羅煥春進行兜售,以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之價格售予羅煥春,林廷昭則於得款後將該筆款項與黃建智朋分花用。嗣經自來水公司技術員李俊毅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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