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鏡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鏡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鏡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鏡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台1線南下53公里處,為警執行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