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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前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前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8 月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⑴。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詹前朕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7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99年12月26日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曾德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4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曾德光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72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9 月20日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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