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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江東鴻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8-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家福工程行承載水泥塊、轉瓦碎石等營建廢棄物。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將前揭所載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路面,使上開廢棄物堆置該道路路面,致生該路段人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東鴻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東鴻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秋發、賴桂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編號EPB-026762號稽查工作記錄1 份、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車牌號碼508-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委賣合約書1 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453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東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理法案件犯行,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破壞環境、生態之平衡,環保意識薄弱,且為處理廢棄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公共危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月、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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