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思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玖叁公克、零點壹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貳叁公克、零點壹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玖叁公克、零點壹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貳叁公克、零點壹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包、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思亭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思亭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黃思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8巷6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3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193 公克,驗餘淨重為0.192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8 巷62號住處搜索,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19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1 包、吸管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