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大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⑴。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⑵。嗣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官大洋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