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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⑴。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⑵。嗣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官大洋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30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三)詎官大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官大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70號3 樓3C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33公克)及研磨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2、官大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282巷2號3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33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安字第106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研磨器1 組(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407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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