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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官大洋前曾(一) 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 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一) 至(三) 之4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繼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四) 、(五)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一) 至(三) 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四) 、(五) 之2 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就前開已視為減刑之(四) 、(五) 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迄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76 巷口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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