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惟其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併科罰金部分顯有脫漏,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