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松興休閒農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打擊甲○○頭部,致甲○○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石頭二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民醫院診斷証明書、甲○○頭部受傷照片附卷及石頭二顆扣案可資佐証,堪信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告訴人係新竹縣竹東分局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接獲同事告知法院囑託拘提被告乙○○而前往查看,於上開時地欲告知被告乙○○有關拘提情節並要求一同返回分局,被告乙○○掉頭就跑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石頭二顆,係被告乙○○於他人所有土地上隨手撿拾使用,尚難遽認為該二顆石頭係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乙○○於告訴人甲○○警員前往執行拘提時,持石頭打擊甲○○警員頭部,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務罪嫌,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妨礙公務犯行,並辯稱甲○○當時並無出示拘票,伊有權不與甲○○返回分局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如客觀上不具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形式要件,縱有對其施強暴脅迫者,亦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警員於值勤時接獲同事告知法院囑託拘提被告乙○○即前往現場查看,前往時並未攜帶法院簽發之拘票,遇見被告乙○○時更無從出示拘票等情,已據甲○○於偵查中証述翔實,是甲○○警員執行拘提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之拘提形式要件不符,在外觀上尚難認為係依法執行拘提之公務,從而被告乙○○雖有持石頭於右揭時、地打擊甲○○警員之頭部,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依該罪責相繩。又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所涉妨礙公務罪嫌,與上開被告乙○○傷害罪之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就被告乙○○妨礙公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