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拾肆個、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壹支均沒收,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陸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本欲供自己施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香格里拉遊樂區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沙頭」之男子買入安非他命淨重六九點八七公克,後因買入安非他命數量頗多,遂變更犯意,欲以其所有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湯匙玻璃管及分裝袋,準備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惟於尚未分裝及販出時,於同日(即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五二八巷二十八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九點八七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四只、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及分裝袋三十四個等情,但否認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打算要賣,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於一個月內吸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六十九點八七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及分裝袋三十四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結晶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佐以,「人體吸食安非他命,一般正常人生理劑量為五毫克,每天二至四次。若達致命之劑量則為一般正常劑量之十至五十倍。耐藥性可因個人體質差異頗大,文獻上報導,安非他命最大耐藥性可達二公克即二千毫克」等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九九號函可憑,被告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達六十九點八七公克,顯不可能於短短之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吸食完畢甚明。且被告如僅是供自己吸用,又何必準備電子秤及分裝袋,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單二紙雖記載「文雄十一點五I」、「阿振五點五I」等詞,惟「文雄」、「阿振」等係何人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I」字所代表之意義,又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原始購入時,應無販賣之意,而是事後改變犯意,擬以電子秤及分裝袋、分裝安非他命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分裝安非他命出售,故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尚未分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電子秤一台、吸管、玻璃管、湯匙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九點八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