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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仁忠明知其胞弟張仁政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其母親張鄒秀英及其胞弟張仁勇坐在新竹地方法院第3 法庭外等候區之座椅時,並未以客語向其辱罵稱:「你瞪什麼瞪?你以為你這樣瞪,我會怕你是嗎?你張仁忠專門做畜牲不如的事情」等語,詎張仁忠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張仁政之前於99年7 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前,對張仁忠以客語辱罵稱:「不用在那邊瞪,不用在那邊瞪,你啊!你張仁忠全做一些畜牲不如的事情」之聲音檔剪接至100 年1 月10日當天之錄影檔案中作為配音,復於100 年6 月22日持上揭變造之剪接錄影檔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誣指張仁政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仁政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仁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仁忠所犯誣告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仁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下稱他2847卷】第96至98、104 至106 、115 至118 、17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他2847卷第58至62、98、104 至106 、116 至119 、171 頁,本院卷第19、23頁)。

三、證人張鄒秀英、張仁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47卷第116至119 、170 至171 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0 年度他字第1440號全卷影本1 份(見他2847卷第160 至167 頁)

五、被告提供其於100 年6 月22日提告時之100 年1 月10日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提供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52號案件中提供之99年7 月26日錄影檔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10322527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他2847卷第152 至158 、193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張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張仁忠與告訴人張仁政為兄弟,因雙方感情不睦,素有嫌隙,被告竟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被告為其家中經濟支柱,並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年僅3 歲,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其家庭經濟來源將陷入困境,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亦頓失依靠,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

(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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