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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拯國前曾⑴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⑶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4月又23日。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42 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又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⑺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述⑹⑺判決,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⑻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確定。上揭⑷⑸⑻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述殘刑及⑹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戴拯國前①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5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戴拯國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友人陳瑞坤所有車號HV-11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道附近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132 號前對陳瑞坤所有車號HV-1178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發現車內有戴拯國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復經警採集戴拯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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