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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伍張(紙幣編號分別為CL四七五0九八BZ壹張、CN三三二九五六BX叁張、BM一三0八九0DV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二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且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上午,在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某處,向年約二十餘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為「二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而收集之,隨即於當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持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作為給付購買檳榔之款項而行使之,惟被當場識破而未遂,該張偽造之千元紙幣旋被丁○○撕毀丟棄;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將上開收集之其中二張偽造千元紙幣(編號均為CN三三二九五六BX)交付予知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戊○○收集(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戊○○並將之置於皮夾內伺機使用;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七號十樓一00五室丙○○(起訴書誤載為黃雅惠)租屋處,將上開收集之其餘三張偽造千元紙幣(紙幣編號分別為CL四七五0九八BZ、CN三三二九五六BX、BM一三0八九0DV)交付予知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丙○○收集(丙○○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丙○○亦將之置於皮夾內伺機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農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前揭由丁○○所交付之二張千元偽鈔,經戊○○供明係得自丁○○後,警方乃循線查緝丁○○,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0七號一樓門口適遇丙○○,丙○○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該處查緝丁○○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甲○○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千元偽鈔三張;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十樓第一00五室內,為警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及各交付偽鈔予戊○○、丙○○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偽鈔不是買的,是「二佰」欠我錢拿偽鈔還我的,在檳榔攤買東西時才發現是假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龍潭鄉○○路農會前查獲之戊○○,並起獲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二張,鈔票號碼CN三三二九五六BX,二張均同號,該偽鈔是否係你交付給羅某的?)是的,係我交付羅某的,(你女友丙○○主動交付警方之偽造一千元新臺幣三張,鈔票號碼為何?)CL四七五0九八BZ、CN三三二九五六BX、BM一三0八九0DV等三張,(右述之偽鈔來源為何?)向新竹地區一名綽號『二佰』之男子所購,我以新臺幣一千元兌換偽鈔三千元之方式向『二佰』購得偽鈔,他總共給我六張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鈔,(現警方查扣偽鈔五張,尚有一張未查獲,其流向為何?)因我購買檳榔欲兌換真鈔時,被當場識破,故我當場將該偽鈔撕掉丟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背面);(扣案鈔源?)綽號『二佰』約三、四月前在竹東給我六張,知是偽鈔,六張皆一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偽造新臺幣來源如何?)丁○○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三張放皮包內(隨身),知是偽造,是同居男友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查獲地給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無異,且分別自戊○○及丙○○身上所查扣之上開二張及三張千元紙鈔確定係偽鈔,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送請臺灣銀行鑑驗確定為偽鈔後查收,並開據截留偽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平警分刑字第二一六0三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一份以及上開偽鈔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附卷可憑;又戊○○雖坦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中壢市境內丁○○有拿二張偽鈔給伊,然伊當場有退還給他,至於伊身上查獲之偽鈔是伊朋友還伊的錢云云,惟自戊○○身上所查扣之上開二張偽鈔,係被告丁○○所交付無訛,除據被告丁○○供承明確外,已如前述,且該二張偽鈔之鈔票號碼與自丙○○身上所查扣之其中一張偽鈔之鈔票號碼CN三三二九五六BX相同,有偽鈔影本在卷可按,益見該二張偽鈔確由被告丁○○所交付,至為明灼,否則戊○○何以能另自他處無端取得號碼相同之偽鈔。又被告丁○○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六張千元偽鈔,嗣即持其中一張行使欲兌換真鈔,其後又分別各交付二張、三張予戊○○及丙○○,戊○○及丙○○收受後,非但未將之廢棄,且隨身攜帶致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再持以行使及交付他人之事證明確,所辯上情,顯係臨訟諉罪飾卸之詞,自不可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祇須知其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以行使,犯罪即告成立,至於收集與交付於人罪,雖係二種不同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均以意圖供行使為要件,故凡收集或交付而後有行使之行為,在行為階段上言,交付為收集之高度實害行為,行使為交付之高度實害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應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收集前開偽鈔後,先持以行使,因被識破而未遂,復另交付予知情之戊○○、丙○○,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丁○○持前揭偽鈔購買檳榔行使時,因被當場發現為偽造,其行使該偽鈔尚屬未遂,公訴人未論以未遂,容有未洽,又因其行使前之收集及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均已達於既遂之結果,惡性非輕,本件爰不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件雖非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於假釋中不知悔悟向善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一張偽鈔,因被識破,業經被告撕毀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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