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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拯國之前案紀錄:

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戴拯國⑴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0月21日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24日以80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⑶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本院於8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再經本院於81年6月28日以8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又23日。

3、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駁回確定。⑸又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⑺又於87年間,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⑻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上揭⑷⑸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⑹⑺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聲字第2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揭2、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戴拯國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1鄰沙坑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0614號偵查卷影卷第10、54至56頁)。

(二)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11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偵查卷影卷第102、10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16至19、28至31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影卷第6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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