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拯國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拯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戴拯國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詳見理由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0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35分27秒起,以行動電話0955******(詳卷)號電話與黃雲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5******(詳卷)傳送簡訊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煌,復於100年9 月24日凌晨3 時2 分8 秒後至3 時41分12秒前某時,以衛生紙包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 公克,應予更正),放置在其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斜坡,由黃雲煌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由警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0 年11月10日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至戴拯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戴拯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及卷內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證人黃雲煌偵訊中證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2至74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0 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10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戴拯國固坦白承認曾於100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2分8 秒後至3 時41分12秒前某時,以衛生紙包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住處前斜坡供黃雲煌拿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雲煌之犯行,辯稱:伊與黃雲煌係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黃雲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雲煌之犯罪行為,交付予黃雲煌之毒品,係被告與黃雲煌共同出資向他人購入,只是將黃雲煌出資而應分得之部分,交還予黃雲煌等語。
(一)經查,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在100年年初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被告給我,就是為了拿毒品。我要跟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要事先跟他說,每次拿的量不一定,如果拿2000元,大概拿到約半克。0985******(詳卷)是我所使用的電話,卷內簡訊(即偵查卷第22至23頁,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下同)是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我傳給被告『能跟以前一樣嗎?那2000我用現領工錢給你』簡訊,就是我要跟他拿毒品,但我沒有錢,我先問他是否跟之前一樣,先拿毒品,再給他錢?後來我們約好被告用衛生紙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著放在小斜坡上給我,我也用衛生紙將2000元包著放在小斜坡上給他,後來被告有放毒品,我有拿走,但我沒有放錢。被告傳簡訊給我:『你沒有放嗎?』就是被告跟我催錢。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我在偵訊中是照實說,沒有誣陷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144頁),於偵訊中明確證稱:「0985******是我使用的電話,卷內簡訊是我與戴拯國的對話,是講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說好要以2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戴拯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衛生紙內,放在門前,我也將錢放在衛生紙內包著,也放在門前,結果我拿(毒品)後,錢沒有給戴拯國。」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均屬相符,再細譯卷內簡訊所示之文義,亦與證人黃雲煌前揭證述內容相合,此外尚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 年11月10日6 時55分起至8 時0 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拯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8至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戴拯國、檢體編號:C11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B180151號)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
(二)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卷內簡訊內容,是黃雲煌拿錢給我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 公克3500元,是到新竹縣關西鎮○○路○○○號(黑哥)男子購買」、「該通話簡訊是黃雲煌拿2000元跟我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大1 。」(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於偵訊中稱:「(卷內簡訊)都是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黃雲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合資3000,他說要2000但他都是拿1500元給我而已卻拿2000元的量。…我合資1500元,也是到新竹縣關西鎮○○路○○○號(黑哥)男子購買」、「(問:就你合資購買,定義?)一樣是吸食。1 克是3500元。」(見偵查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黃雲煌100 年9 月23日下午有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合資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想要買1500元,我們之前的默契就是總共3500元1 公克,他占2000元,我占1500元。我在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點半左右有先打電話給『黑哥』朱成賢(電話為0000000000),當日下午5 點我就到中豐路關西農校跟『黑哥』本人拿1 克3500元,錢我當場給『黑哥』,之後我就回家。後來黃雲煌確實有傳簡訊給我,他跟我說他要2000元,我就扣除我的1500,剩下就是他的,我就將他的份秤好,用衛生紙包著放在我家小斜坡上,等黃雲煌來拿…」、「我總共有四個門號,除了0955******、0976******外,還有0981******(詳卷),我現在要提供『黑哥』另一支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詳卷),另外,『黑哥』的名字不叫朱成賢,那是人家騙我的,他的名字叫徐玉堂,我當時確實係撥0000000000號電話給徐玉堂,但後來他的電話已經換了,現在無法提供有效的電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找黃雲煌就是合資,我沒有在賣。我所謂的合資就是黃雲煌先打電話告知我他要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出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1 克含袋重是3500元,如黃雲煌說要2000,我就再出1500。」(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稱其與證人黃雲煌每次合資數量為「3000元」,而「1 克3500 元 」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其與證人黃雲煌每次合資數量為「1 公克3500元」,其中證人黃雲煌占2000元,其本人占1500元,其前後所述已有差異;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955******、0976******、0981******等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均無與其所稱上手「黑哥」(朱成賢或徐玉堂)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記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955******、0976******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各1 份、101 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門號0981******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至43頁、第44至49頁、第54至65頁、第66至73頁、第113 頁、第114 至121 頁、第122 至12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於證人黃雲煌聯絡後,於當日向上手『黑哥』購買毒品,分給證人黃雲煌」等情,並無客觀證據可資為佐,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2.再者,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護人為主詰問時一度證稱:「(辯護人問:就這個簡訊內容而言,是否係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你跟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因我不懂買跟合資如何區分。我只是因這樣買比較方便,合資是算持有嗎。(辯護人問:是否你出一點二千的錢,被告出一點,二個人一起出錢跟上手買毒品?)應該是算,這個錢被告都會先幫我墊,一定是他回來告知我說有,我才會去找他。(辯護人問:也就是你出一部分的錢,被告出一部分的錢,湊起來一起向上手買,買回來後,再將你出錢的量拿給你嗎?)對。(辯護人問:這樣的交易情形,被告有無賺你的錢?)我不清楚,沒有算,通常拿這種東西,他相信你才會這樣做。不然一般人不會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然於本院於同日職權訊問證人時,證人黃雲煌又另證稱:「(審判長問:你所認知的合資是何意?)我出一些,他出一些。(審判長問:你認知的買賣毒品是什麼樣的模式?)他東西給我,我給他錢。(
跟給毒品的過程吧?)對。(審判長問:既然如此,就簡訊這次的交易,你個人要如何區分是合資還是買賣?)反而有點像賒帳,因最後錢是沒有給他。」(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綜合前揭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前、後之證述,實難認證人黃雲煌確有清楚區分「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及「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概念之能力,本不得單以證人黃雲煌前揭交互詰問中答覆辯護人之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仔細觀察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曾跟被告一起去找過藥頭,我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手拿毒品的價格為何。被告不曾跟我說過別人賣毒品給他1 公克賣多少錢,也不曾在我面前分裝秤重給我看我的錢應該拿多少的量。就簡訊這次,我不知道被告跟藥頭拿了多少的量,也不知道何時被告去拿」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背面),依證人黃雲煌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黃雲煌對於被告之上手身分及被告向上手拿取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一無所知,此確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形完全不符;復參酌證人黃雲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被調查後有來找我,是去年(即100 年)10月或11月時,他要我說是合資。」(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被告在100 年10月、11月有找我說會開庭的事,就是簡訊紀錄有被錄到,教我來開庭,要說大概像合資這樣,因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當時就只是頻頻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曾要求證人黃雲煌配合其所言,以「合資購買」為脫罪之詞,其所為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三)另查,就本次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雲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部分,業經證人黃雲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如果拿2000元,大概拿到約半克」(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等語。本案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認定本次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雲煌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為0.8公克,然綜觀被告本人對於此次交付之毒品數量,於偵訊中先稱「重量是0.8 公克,含袋重約1 公克」(見偵查卷第55頁),再於偵訊中改稱「(問:就上揭卷內簡訊,你有無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雲煌?)有,是拿1000或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黃雲煌出資2000元可拿到淨重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75公克」(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背面),應認被告之說詞歷來屢次更迭,其前揭說詞與證人黃雲煌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實不足採信,相較而言,應認證人黃雲煌所述與真實較為吻合,是本件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予證人黃雲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5 公克,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本院逕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被告係以1 公克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交付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雲煌,僅索以2000元之代價,顯然低於其進價成本,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然依前所述,本案既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予證人黃雲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5 公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推論所仰賴之前提(即被告係交付0.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雲煌),已不成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揭不成立之前提事實推算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及行為,難認為有理由,甚而參酌被告始終供稱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1 公克3500元之說詞,其於案發當日擬以2000元代價販賣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雲煌,反而應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犯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揭甲、乙案件,再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23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又於87年間,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確定(以下簡稱辛案)。上揭丁、戊、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執行刑甲);上揭己、庚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乙並與上揭之殘刑6 年4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其身心、四肢健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於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經執行後,仍不予悔改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雖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賣之數量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然犯後不僅未思悔改,反而要求證人黃雲煌於開庭時配合證述對其有利之證詞,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所有,使用於傳送、接受卷內簡訊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本案交付予證人黃雲煌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有卷內簡訊(內容如附件一)在卷,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則前揭物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於被告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實秤毛重0.473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78公克,雖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體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安字第51號)1 份(見本院卷第80頁),然前揭扣案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5 頁),又本案係於100 年11月10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至少相隔1 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前揭毒品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然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證人黃雲煌尚未給付毒品對價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雲煌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門號0955******號SIM卡1 張
編號二:Changjiang(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
編號三:門號0976******號SIM卡1 張
編號四:門號0981******號SIM卡1 張
編號五: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
編號六:電子秤1 個
編號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4730公克含1 袋1 標籤
,淨重0.2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78公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