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辛○○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辛○○與其夫子○○,明知渠等之經濟狀況欠佳,並無支付會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九二一號,推由子○○為會首,而由辛○○夫婦二人分別向張簡添丁、黃明宗、庚○○、乙○○、壬○○、戊○○、寅○○、卯○○、王光陸等人,召募如附表一之1所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簡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致使張簡添丁等會員陷於錯誤,而於起會時分別交付會款(會首錢)一萬元予辛○○及子○○,共計詐得二十九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辛○○與子○○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仍在上址以黃文達為會首,而分別向丙○○○、丑○○、己○○、丁○○、癸○○等人,召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互助會(下簡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互助會)。致丙○○○等會員陷於錯誤,於起會時分別交付會款(會首錢)三千元予辛○○及子○○,共計詐得七萬二千元。之後,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七日,因無法給付應繳之會款宣布止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共十七張予張簡添丁等活會會員,惟屆期均不獲兌現。
三、案經告訴人甲○○、庚○○、乙○○、壬○○、戊○○、寅○○、丙○○○、丑○○、己○○、丁○○、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曾向互助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款。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子○○要召會,伊並不同意,伊所收會錢均交予子○○不知子○○如何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庚○○、乙○○、壬○○、戊○○、寅○○、丙○○○、丑○○、己○○、丁○○、癸○○,,指訴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又:
(一)、被告辛○○曾於組會之初,親自邀壬○○等會員入會(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壬○○筆錄)。又被告復自承組會後常代收會款(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筆錄)及主持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參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筆錄),有時子○○會將所收會款交由伊供作家用(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是以被告實際參與及介入系爭二互助會之運作極深,本院萬難僅因會單上所載會首為子○○即遽認被告與系爭互助會無涉。
(二)、其次,被告自承組會之初其夫所經營之車行生意不佳時機不佳(參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且由系爭互助會招組並收得會首錢後未久旋即止會,足證被告夫婦實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暨無於收得會首錢後按期繳款之能力。此由止會後子○○所開立交予各會員之本票均未兌現,益證被告夫婦經濟狀況極為宭迫。是堪信被告二人於組會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召組同一次互助會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多數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詐欺取財罪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召組互組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近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砲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夫子○○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發監執行中,而被告家中尚有三位幼子(分別為七十四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出生;參卷附之法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須待照料,況系爭互助會之招組,實因被告之夫子○○生意不佳所致,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又子○○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八號),依該另案判決雖認定子○○另有冒用胡昶明、毆威成名義標會,然被告辛○○堅稱並不知其夫冒用他人之名標會之事;綜觀該另案卷,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辛○○主持之開標有冒標或曾與子○○共謀冒標之情形;而本案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辛○○有冒標之犯行,故應認被告辛○○未與其夫子○○共謀冒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附表一 │ ├─┬─────────────────────────────────┤ │ │含會首共計三十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 │1│十年六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八月│ │ │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再各加開標一次。 │ ├─┼─────────────────────────────────┤ │2│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三千元,採內標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每│ │ │週開標一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