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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拯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拯國前曾⑴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⑶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4月又23日。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又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⑺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述⑹⑺判決,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⑻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確定。上揭⑷⑸⑻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述殘刑及⑹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戴拯國前⑴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戴拯國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戴拯國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於101 年5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戴拯國上開住處查訪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101 年5 月24日晚上11 時4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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