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拯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拯國前曾⑴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⑶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條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4月又23日。⑷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