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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雅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7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雅玲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受雇於坤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茹公司),在新竹市○○區○○路5 段123 之1 號床的世界有限公司香山分店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坤茹公司款項,係為坤茹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迄101 年4 月9 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店內,利用職務上持有坤茹公司之客戶所交付公司之貨款,準備存入公司之際,以附表所示方法,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坤茹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03 萬5,800 元。呂雅玲為避免上開情事遭坤茹公司查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坤茹公司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陸續將存入金額塗改為各次實際應存入坤茹公司帳戶內之正確款項金額,再持以交回坤茹公司供審核確認,藉此隱匿上揭侵占情事,致生損害於坤茹公司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至坤茹公司人員於101 年4 月間核對坤茹公司該銀行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坤茹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坤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雅玲簽立承認侵占金額為503 萬5800元之單據、床的世界有限公司員工就職調查表、坤茹公司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歷次存款憑條、床的世界新竹香山館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雅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續次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第:

1、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呂雅玲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及多次向坤茹公司行使變造後之續次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均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2、數罪併罰:被告呂雅玲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雅玲前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惡性非輕,惟其因一時需錢恐急,竟利用擔任會計人員職務之便,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另再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503 萬5,800 元,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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