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宏前曾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宏不知悔改,於址設新竹市○○路212 號、214 號「101 春天時尚美容名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壹零壹春天時尚美容會館,登記負責人為林暐竣)擔任實際負責人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同月13日止,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譚玉芬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每次「全套」收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半套」收費2,200 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黃文宏,黃文宏固定分得1,000 元,其餘均交由譚玉芬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 年9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警員胡青明佯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經黃文宏介紹店內全套及半套消費方式,並帶胡青明前往2 樓編號F13號包廂,由譚玉芬與胡青明談妥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代價,且譚玉芬脫去身上衣物之際,胡青明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表明警員身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