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有順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陳有順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中正路口附近某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緝獲,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