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乾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乾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乾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范乾彬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聲字第69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