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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審侵訴字第七號判決對姜秋明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秋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更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78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故意另犯森林法罪,可認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秋明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 年12月26日起算,至103 年12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11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因故意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7萬7,896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100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3 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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