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陳健順、傅伊君、林哲瑜
- 被告劉麗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甄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5 月23日起迄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3 樓)之業務經理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新竹地區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客戶簽約、現金收款、續聘等業務,因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就代辦引進之外籍勞工,要求代辦公司提供宿舍管理,竟為取得代辦三皇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1 月3 日、同年5 月17日,向鎵泓國際公司佯稱三皇公司要求給付外勞福利金,致鎵泓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鎵泓國際公司,發票日96年3 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發票日96年7 月15日,金額4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劉麗甄,而被告劉麗甄即以上開款項補貼三皇公司外籍勞工之宿舍費用,因而取得代辦三皇公司引進外勞之業績,致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因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劉麗甄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鎵泓國際公司代表人林金源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謝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三皇公司員工徐玉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徐玉秋所提之請款通知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六)三皇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委託契約影本、發票日96年3 月25日,金額12萬元以及發票日為96年7 月15日,金額4 萬元之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麗甄固不否認曾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於96年1 月3 日、96年5 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請領共16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公司規定申請使用管理基金,並不是什麼福利金,因為當時三皇公司要引進的外勞宿舍部分是由我處理的,我先墊付相關租金、宿舍內硬體設備費用,再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作,作為硬體設施及租金不足部分支出之款項,當時房屋租賃契約伊有送給公司用印,公司當時確實知道有這筆宿舍租金的花費,我並沒有向公司詐領這筆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循正常程序請款,其先墊款,再向公司取得支票兌領,公司對於前後何以請領此筆款項之經過是非常清楚,被告並無詐欺公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被告劉麗甄於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確有於96年1 月3 日、96年5 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並向鎵鴻人力公司請領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25日、票載發票人為鎵泓國際公司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 年7月15日、票載發票人為鎵泓國際公司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紙,共請領16萬元之管理基金等情,已據被告劉麗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99年度偵字第76 00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卷第16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經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暨鎵鴻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經理謝吉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9 頁),並有前揭支票影本2 張、鎵鴻人力公司請款單各2 紙、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代傳票)共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66 號卷第23至24 頁,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固有向鎵鴻國際公司請領16萬元之管理基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要件,本件須審究者闕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致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 本院審理後,依據下列理由認本案尚難認被告劉麗甄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劉麗甄係依公司規定申請使用管理基金,並已向公司報告墊付三皇公司宿舍租金等事項,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鎵泓國際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卷附資料觀之,部分資料係使用鎵鴻人力公司名稱,部分則係鎵鴻國際公司,惟此兩家公司負責人均屬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金源,被告劉麗甄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抬頭亦為鎵鴻國際公司,下列被告及相關證人就案發經過所稱之鎵鴻人力公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鎵鴻國際公司應屬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1、查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我公司任職,我們公司管理基金申請的用途沒有一定,但是既然是以三皇公司名義申請,這筆錢一定要給三皇公司,我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就是要直接給廠商,這是內規,且我是在被告申請管理基金時才知道他跟三皇公司有管理基金的約定,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然鎵泓人力公司管理金基金之申請,並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廠商,而能由業務人員自由運用於外勞宿舍處理等事項一情,已據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前總經理劉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鎵鴻人力公司確實有管理基金之制度,管理基金是由業務去跟客戶締約以後所交涉的一個運用,其運用方式是由雇主與鎵鴻人力公司去做一個協商,運用方式很多,諸如宿舍的建制、回饋的部分、外勞剛進來時的生活必需品,有的雇主會希望我們仲介公司提供這些部分給外勞使用。因為鎵鴻人力公司引進外勞,會跟外勞收服務費,所以公司會在服務費當中撥一部分給外勞當作一些生活上的必需品,也就是說管理基金是由外勞進來的服務費中所提撥。鎵鴻人力公司亦沒有硬性規定這個管理基金只能直接交給客戶,申請管理基金之後由公司開出支票,給付給當事人或是透過業務去轉交客戶,也就是說,管理基金申請下來,有時可能是業務員自己來使用這筆錢,也有可能是直接交給雇主,由雇主去使用這筆錢,若客戶委託業務員處理外勞所有生活起居,這筆管理基金亦有可能由業務員使用,業務員也會將管理基金用在介紹人的介紹費上,用途十分廣泛,不限於直接交給客戶。又管理基金的申請流程確實要填具一張「限收/ 管理基金申請表」,填寫之後呈報主管簽核,也就是給老闆簽核,老闆一定都會知道,至於管理基金沒有申請的最高上限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266 頁至第270 頁)。 並經證人即鎵泓人力公司現任總經理謝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管理基金制度,業務員申請管理基金用途很廣,通常用在外勞的福利或宿舍硬體,主要使用在外勞身上,所謂外勞宿舍費用包含硬體、床、衣櫥、消防設備、冷氣、洗衣機等,公司規定是先找到宿舍,再依宿舍房間、人數區分硬體等使用數量去報價,支付名目是看業務人員如何與雇主協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193 頁),則觀諸鎵泓人力公司現任、前任總經理就管理基金使用規定之說法,均係與被告劉麗甄所稱鎵泓人力公司管理基金是可以讓業務人員自由使用在廠商所引進之外勞身上、包括宿舍租金、硬體設備等情相符,被告劉麗甄此部分所辯顯非虛妄。 2、又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於96年間係以鎵泓國際公司為一方與出租人盧朝結所簽,租金每月1 萬5000元,契約上並有鎵泓國際公司之印章一情,有96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95至96-1頁),且該宿舍之收支調查表亦曾經證人王子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名為「俞君」之人,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宿舍收支調查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王子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子郵件是我製表後寄出,寄出的對象上面寫的「俞君」應該是老闆林金源的二女兒,他負責的工作很多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1 頁反面、272 頁),觀諸該收支調查表所載,就三皇公司固定設備已記載由「三皇管理基金支付」,租金部分亦記載「每月不足月租費,由該工廠管理基金支付;管理基金用畢時即由廠商支付租金差額」等內容,則該電子郵件寄發對象既為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之女,證人林金源對於其公司將該筆管理基金支付三皇公司外勞宿舍租金、固定設備費用之情事豈可能不知,又觀諸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內部請款單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68頁),其上就三皇公司住宿費、瓦斯費、房租押租金部分亦已經載明「劉經理代墊」,該請款單並經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簽核,益徵證人林金源對於三皇公司租金及相關硬體設施費用之支出應有所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實非無據,況被告劉麗甄於該公司任職多年,倘若該筆管理基金申請之名目公司並不清楚,何以證人林金源身為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會簽准同意核撥達16萬元之款項?況被告劉麗甄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係於96年間,倘若該筆管理基金之用途不明、申請顯有疑義,何以於96年迄至98年9 月被告離職前,鎵泓人力公司未曾就此部分質以被告劉麗甄,反係於被告劉麗甄離職後始加以質疑?而證人林金源前揭所指與證人劉克成、謝吉祥所述不符,證人林金源所證尚無足採。3、綜上,被告劉麗甄既係依公司規定及一般作法,向公司請領管理基金後,使用於外勞宿舍租金支付、硬體設備等事項(詳下述),並經公司以管理基金項目核撥共16萬元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劉麗甄有何規避鎵鴻人力公司審查管理基金核發流程,使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陷於錯誤而核發管理基金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該筆管理基金既係被告劉麗甄依規定申請經公司核撥並用以支付前揭外勞宿舍租金等項目,亦難認致鎵泓人力公司有受何損害。 (二)被告劉麗甄確有代墊支付三皇公司外勞宿舍之租金,並有支付該宿舍內硬體設備費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又被告劉麗甄確實有先行以自己名義簽發95年12月29日支票4 萬5000元支付押金及96年1 月份租金,並簽發96年2 月至98年9 月每月5 日金額1 萬5000元之支票代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之租金,且有支出相關硬體設備費用一情,已據被告劉麗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另有支票存根聯影本共4 張(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29至30頁)、三皇公司供予外籍勞工賃居之「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房屋之照片共13張(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38至50頁)、被告劉麗甄100 年1 月19日庭呈之三皇宿舍費用說明及收據等資料共3 紙(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123 至125 頁)、(被告劉麗甄)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101 年12月24日永豐銀新工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檢附本單位客戶劉麗甄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99至105 頁反面)、支票影本10紙及支票存根聯影本31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111 、112 至112 頁反面)、(被告劉麗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2 月18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劉麗甄自96 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6 紙(詳如附件)(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被告劉麗甄)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102 年2 月19日永豐銀新工分行(102 )字第00001 號函檢附本單位客戶劉麗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支出項目為15000 元之支票兌付情形明細(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18 至128 頁)、(被告劉麗甄)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102 年3 月15 日 永豐銀新工分行(102 )字第00002 號函檢附本單位客戶劉麗甄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支出項目為15000 元支票尚有兩筆兌付情形明細(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被告劉麗甄)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102 年2 月20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102 )字第00002 號函檢附貴署調閱本行客戶劉麗甄帳戶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30 至134 頁)、(證人盧朝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02 年2 月25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轄湖口郵局儲戶盧朝結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案關期間歷史交易清單1 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3 4頁反面至142 頁)。又證人即三皇公司員工徐玉秋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公司之前有透過鎵泓國際公司引進外勞,第一批是4 到5 年前,1 月份是4 人,同年4 、5 月又來2 人,之後在97年或98年又透過該公司轉介別人已經引進的外勞,外勞住宿是由鎵泓國際公司管理,每人每月有1500元租金,還有其他水電瓦斯費,當初我有要求劉麗甄一定要有宿舍,他說沒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 00 號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劉麗甄談有希望劉麗甄幫我們找宿舍,第一次引進外勞有6 人,經過很多年才陸續增加,費用不足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就是憑表支付,我知道被告有提供床、衣櫥,其他我不知道,這些設備費用不是三皇公司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觀諸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知97/07 月份、97/08 月份(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127 至128 頁),所記載每名外勞租金為1500元,96年1 月2 日引進之外勞有4 位,96年4 月8 日引進2 位,另有3 位記載「康林工人」,核與證人徐玉秋所稱之後才轉介其他公司外勞一情相符,另卷附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通知97/12 月份、98/1月份(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84頁),所載之住宿費雖為1600元,此或因年度調整而有所提高,然就租金部分,於96年1 月至4 月間,既僅有4 位外勞,以每人補助1500元住宿費而言,僅有6000元,然該租金係每月1 萬5000元,已如前述,確有達9000元不足,嗣於96年4 間雖增加2 人,亦僅增加2 位外勞,縱使其後所呈現該住處有9 人入住,每月補助亦未達租金1 萬5000元之金額,確有不足額之部分,參以證人徐玉秋已經證稱該宿舍之硬體設備確有由被告劉麗甄所添購之情形,則被告劉麗甄辯稱相關管理基金係用於支付三皇公司外勞宿舍租金不足部分、硬體設施等非無理由。 2、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經理謝吉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業務人員如果申請管理基金的話,業績獎金會相對減少,減少比例是依據公司有一套獎金辦法,如果管理基金給壹萬元,獎金上會少1000元,依個比例原則,因為我們這個行業比較特殊,比較多國籍,例如說依據證據編號48業務獎金明細,依印尼籍勞工,若A 級經理職申請的話,沒有申請管理基金進一名印尼工,公司會給8,000 元,如果給的管理基金是10,000元以內,業績獎金就是7,000 元(見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經理林金源亦證稱,業務人員如申請管理基金,他的業務獎金會變少,而被告曾經三皇公司案件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見101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等語在卷,並有三皇公司業務獎金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241 至244 頁)。則被告劉麗甄如為支付三皇公司外勞宿舍向鎵泓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支付,其業務獎金反將因而減少,被告劉麗甄縱使負責該外勞宿舍,亦可租賃租金較低、或不處理內部硬體設施令外勞自行採買,其以申請管理基金方式負擔此部分費用,反而令其可獲得之業績獎金減少,尚不致因申請管理基金取得該筆業績獲有更大之利益;況依常情而言,倘若該筆管理基金之申請確屬無據,被告當無須以自己名義簽發前述達50餘萬元之支票,而面臨倘若公司即時發現又不願支付,然支票已經遭兌領或背書轉讓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劉麗甄既係依公司規定申請管理基金,並經董事長、總經理等主管簽准後核撥,並用於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之一般用途,其以此種方式爭取到三皇公司此一客戶應符合常理,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鎵鴻人力公司管理基金制度之運用,既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廠商,而能由承辦之業務人員使用於外勞宿舍、硬體設備等方面,使用方式廣泛,則被告劉麗甄依規定申請管理基金,並用於支付三皇公司外籍勞工之宿舍費用,購買外勞宿舍之床組、衣櫥、做消防檢修等,尚難遽認被告劉麗甄有何施用詐術致鎵泓人力公司、鎵鴻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依99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第29頁所示之請款單暨支票,被告係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支出管理基金,然支票上係蓋用鎵鴻國際公司之印章)。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 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劉麗甄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綜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劉麗甄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劉麗甄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麗甄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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