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10行「王勝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229 、23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王勝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3 項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 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 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 、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 次92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3年、99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