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承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諭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 號),於審理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所犯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與被害人廖國宏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棍棒傷害被害人廖國宏,致之受有左背挫傷(4 ×2 公分)、左臉頰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而為同質之傷害犯行,殊屬非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用之棍棒,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