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承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諭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 號),於審理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所犯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與被害人廖國宏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棍棒傷害被害人廖國宏,致之受有左背挫傷(4 ×2 公分)、左臉頰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而為同質之傷害犯行,殊屬非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用之棍棒,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