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鴻基⑴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4 月10釋放出所,復於91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罪),減刑為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1 罪),減刑為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認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如上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鴻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鴻基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