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江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GIANG(越南國籍女子,中譯名阮氏江,下稱阮氏江,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係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之製造業技工,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某不詳時間逃離原來的工作機構不知去向,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 巷26弄15號,查獲其與另一名逃逸外勞DINH THI NHUNG(越南國籍,中譯名丁氏絨,下稱丁氏絨)非法為龍丕維工作,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第2 項第3 款以械具等強制力置於公權力之管束下,帶回新竹縣專勤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以手銬拘束二人解送至位於新竹市○○路122 號之新竹收容所,詎阮氏江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前往新竹收容所路途中利用手細之特性以硬拉方式將手銬掙脫,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到達新竹收容所之停車場時,見隊員開車門而不及注意之際,趁隙與丁氏絨一起衝出門外而逃逸無蹤,阮氏江於脫逃後與其不知情的友人陳威溢聯絡,並住於陳威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6 巷95號之住所中。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陳威溢上開住所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阮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9 、32 、33 頁)。
(二)證人陳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綜上,被告阮氏江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61 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而言,不以刑事案件為限,如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羈押或執行均包括在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9081 號座談會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56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發文字號:(55)台令刑(二)字第5547號行政函釋、法務部發文字號:(90)法檢字第029995 號函釋參照),逮捕屬動態之拘束自由,拘禁則屬靜態之拘束自由,凡公權力依法所為之動、靜態拘束自由遭受拘束者破壞,均應該當刑法第161 條第1項之脫逃罪。故核被告阮氏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阮氏江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其脫逃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阮氏江係來臺打工承擔越南家庭負擔,脫逃後藏匿之時間僅達6 日,並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阮氏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