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育仁原為告訴人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業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離職),因認告訴人對員工福利不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爭取權益,而以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變賣換取現金手段來表達不滿,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林育仁  男  2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忠信3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1 號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生產部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趁假日無
    人上班之際,駕駛車牌號碼7377-P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群
    公司,徒手竊取置於光群公司新產品事業部門之受力端滾筒
    組、出力端滾筒組、滾輪治具軸承、滾輪治具板手及生產部
    門之PP筒、紙板、氣泡布(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3,60
    0 元)及價值不詳之鋁板3 片,得手後,徒手搬至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為免遭人疑竇,隨即返回光群公司生產部
    門加班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光群公
    司,並以4,000 元之代價,變賣給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
    554 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之某不知情員工。嗣光群公司負責
    保管上開物品之研發部課長古家禎於次日上午10時許,發覺
    上開物品遺失,經光群公司調閱設在該公司停車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林育仁上開搬運之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光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光群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告訴人光群公司於101 年
          3 月11日門禁記錄報告各1 份及前揭自用小客車進出
          光群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8 張。
    (二)告訴代理人黃千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古家禎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光群公司管理部經理袁鴻昌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林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